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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中非现场执法现实缺陷分析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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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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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管理中非现场执法现实缺陷分析及对策因为一条超速罚款2000 元、扣6 分的记录,郴州交警五大队在今年5 月被车主——郴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主任李国宾告上了法庭郴州 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在当天以处罚“证据不具有唯一 性、排他性,在原告没有明确放弃听证权的情况下,当即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剥夺原告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郴州市 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李国宾罚款、扣分的处罚决定由此, 交警非现场执法工作再次被社会强烈关注一种顺应时代发展、在国 外运行良好的执法方式,在国内却一而再再而三的遭受批判,这与现 实中该执法方式存在的一些典型问题具有很大关系深入剖析非现场 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是改善和推进这一执法方式的必须前提第一部分 非现场执法现实缺陷分析一、 从法制运行环节上分析传统法理学认为,完整的法制运转环节包括立法、普法、守法、 执法、司法等一系列环节,其中立法、执法、司法是保障法制运行良 性发展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从立法、执法、司法等主要环节上分 析,当前我国交警非现场执法还存在不少缺陷,主要体现为立法缺失、 行政主体执法不规范、司法救济制度不合理等问题一)立法缺失道路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执法模式,在我国已大 量的运用,但是缺乏统一、完整、系统的法律依据,有关的制度散见 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有的制度规范也比较简单,缺乏具体 的操作内容,造成了执法的不规范。

      一是在证据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 非现场执法的视听资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相关的法 律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14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根非现场执法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 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非现场执法的电子证据,目前我国没有专 门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证明力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 在 2006 年 8 月 24 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 条 才明确将电子证据单列为一种证据形式二是在处理程序方面,道路 交通安全法虽有明确定论,但却不够具体和细化,在实际操作中难度 较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第1 款规定:“根 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 人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而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却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 条规定的是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的,而道路交通管理非现 场执法的处罚都不是当场进行的,“当场”的界定没有明确,行政相 对人对此有异议,给执法带来了隐患。

      三是对个别驾驶员利用高科技 手段对付 “电子警察”的行为处罚没有依据如最近在上海、深圳 等地,出现了一种能帮助驾驶员逃避“电子警察”的跟踪和监视,掩 护闯红灯、超速、变道等违章行为的报警器——“电子狗”电子 狗”在“前方有固定照相监测、流动照相路段、警车巡逻路段”等情 况下均可出现语音提示,实现“反侦察”功能电子狗”出现造成 了部分驾驶员在无监督之下肆意违法,事故隐患增多但对于驾驶员 利用高科技手段对付“电子警察”的行为如何处罚,法律法规都无 任何规定,制约了执法二)执法行为不规范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随着行政权力尤其是行政裁 量权在现代社会的不断扩张, 肯定价值层面上的行政程序,即要求 行政程序是一种正当性程序, 对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保护公 民权利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1]但当前交通管理行政执 法领域中,行政秩序至上的观念相对普遍由于交警部门的管理任务 纷繁复杂、责任重大,为了有效维护交通秩序,一些交警在执法过程 中不讲程序,突出强调抓交通秩序,保证具体执法目的的实现,导致 在非现场执法时出现程序违法的现象1、程序违法现象严重(1)不正当履行告知程序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2] 告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作出相对人权利不 利的决定时,应告知相对人作出该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行 政处罚法第3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 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从一些地方非现场执法的情况来看,执法机关根本未履行或未完整履 行法定告知程序,主要问题有:1、不告知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 为只是采取了一种“守株待兔”的实施处罚方式,许多行为人是在驾 驶证年审、车辆年检时才知道自己有违章记录而且违法者因为不知 情而拖延了接受处罚时间,还采用加处滞纳金的处罚方式,对违法者 自动生成执行罚,加重其违法后果媒体曾经针对司机对交通违法行 为的知悉方法做过一个小调查:登录北京市交管局网站查询的占61%; 等待交管局通知的占32%;到交警大队办公厅触摸屏查询的占3%;定 制告知短信的占2%;打声讯查询的占2%就是说32%的司 机不知道北京市交管局是不会及时、主动通知违章司机的,只有等司 机年检的时候才能收到通知[4]现实中还存在执法环境发生变化、 未告知公民,在公民不了解行政行为的变化仍然采取非现场执法的现 象例如在某些出现新情况、新变化的路段,由于交警部门未提前进 行告知,导致许多人对该路段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不了解,在这种情 况下仍然实施非现场执法就是不合法的。

      典型的例子就是昨天某个路 段本来是双向通行的,可是今天却变成了单向通行,在未提前告知的 情况下采取非现场执法,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制裁这都与行政 处罚法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相矛盾2、告 知不及时实践中非现场执法中的告知方式主要是邮寄,由于违法车 辆的车主、管理人的地址变更但交警部门登记的信息未更改,造成告 知不及时或告知不到位目前有些如北京、深圳等大中城市采用到交 警部门的办公场所使用电子触摸屏、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网站、拨打 收费声讯、定制收费短信服务等方式供车主及驾驶人员查询交通 违法信息,这些告知方式方便了部分当事人,但是对“农民工”等社 会弱势群体来说,因这种收费查询或需主动查询方式成本太大而不愿 使用,同样也造成了告知不及时如杜宝良每天凌晨2 时起床进货, 21 时睡觉,不会上网,连电视都很少看,更不会花钱打3元钱一分 钟的声讯北京市像杜宝良这样的驾驶人员不在少数[5]3、告 知不全面在实际中民警往往只告知处罚的理由、依据,而将不服处 罚的诉权或者将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告知2)不尊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陈述、申辩制度,是指“对于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就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事项说 明事实和理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此反驳对方的观点,从而 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解”。

      [6]行政处罚法第32 条规定,“当事人有 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110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 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但某些地方的交 警部门在非现场执法时,认为已经收集了违法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证 据,已经足够进行处罚了,从而不能有效听取甚至根本不听取驾驶人 对自己违法行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导致 了处罚的不公正2、违反法定的处罚原则合理行政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体现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 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 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 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 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这说明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言要考 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者说适当性目前交警非现场执法过程中 存在四种突出的违反行政处罚原则的倾向。

      1)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设 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 定第 3 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 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 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不能主观臆断、捕风捉影,甚至以无 任何根据的推理或者猜测作为依据,切忌片面性、主观性[7]但现 实中一些交警在非现场执法时不能充分以事实为依据,在一些特殊情 况下推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不仅会造成处罚对象错误、事实错误,同 时会给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带来不利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114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 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国有车辆的所属单位) 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 处罚”事实上,非现场执法都在运用科技监控设备进行取证时,只 能监控到车辆的牌照、颜色、类型,无法判别实际驾驶人是否是车主, 而只能一律以车主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中主要有三种情形:一 是车辆本身被套牌甚至“克隆”由于车辆被套挂号牌,而监控设备 抓拍后又只能依据号牌识别机动车身份,因此被套牌车主往往冤枉为 套牌人的违法行为接受处罚,这种情况下实际违法处罚对象完全错 误,但车主又很难申诉。

      二是车辆被盗窃、抢夺、出售等而不为车主 所实际占有车辆被盗抢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理应由犯罪嫌疑 人承担,但很多情况下交警部门缺乏对盗抢信息的联合检索机制,还 是将有关违法行为加之于车主头上此外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合 法出售他人,但购买者又迟迟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机动车还登 记为原车主所有,自然而然违法行为也归于原车主承受三是机动车 被借用、挪用的情况下发生违法在很多情况车主不得不将车辆借给 他人使用,甚至也存在车辆被他人偷开、挪用的情形2)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行政处罚法第5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 87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 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 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 告后放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 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可是实际中部分交警部门在 进行非现场执法时的确存在 “重处罚、轻教育”的错误倾向主要 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强调处罚作用,为处罚而处罚二是只 处罚不教育现实中经常有车辆在交通信号灯路口由于前车的遮挡看 不到信号灯的情况,往往跟随前车通过时在红灯亮起的一瞬间刚好越 线对这种违章应属于情节轻微,通过教育即可达到警示驾驶员的作 用,但实际都进行了处罚这种处罚忽视“教育”环节和社会效应, 给群众造成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执法形象3)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 为人的过失相适应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 现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 的目的[8]行政处罚法第4 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设定和实施 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表明了行政机关在实施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的时候,必 须选择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9]但是笔者在实践中发 现,只要被电子设备记录到有违法行为,无论情节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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