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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偿性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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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偿性原则 2022年7月1日,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成立,这是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性犯罪问题的全新尝试但是成立后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非缔约国主权问题一向是国际社会讨论的焦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那么存在冲突:主要表达为在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和规约修改阶段采用双重标准产生的冲突两个方面在本文中将会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区补充性原那么非缔约国主权冲突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那么及其提出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于202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为其设立 依据,目的在于有效打击那些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从而使这些罪犯不再逍遥法外[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第6款]截止到目前为止[ 截止时间为本文的写作时间,2022年11月18日,加。

      ],批准规约的缔约国总数已达105个但是,ICC的管辖权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一向倍受世界各国的质疑与关注 在规约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有大量国家提出了ICC管辖权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问题我国代表团认 为ICC的管辖权近乎确立了普遍管辖权,这将有损于第三国的国内司法主权,势必造成在第三国非自愿的处境下影响第三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对国际关系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慌张与混乱;实际上授权ICC判定任何国家(包括非缔约国)行为的权利,这将使ICC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中国代表团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全体会议上对投反对票的解释性发言] 针对各国的提案与建议,ICC的缔造者们在规约中制定了补充性原那么,即将ICC司法管辖权作为在特定 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而非十足可以完全替代后者,制止其成为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国际司法特权规约在序言中规定:“根据本规约设立的ICC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决心保证永远崇敬国际正义的执行”,这说明,ICC管辖权应当崇敬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其中,规约对案件可受理性的规定是这一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表达,可谓“ICC运作的基石”[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那么”,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6期,P181。

      ] 二、补充性原那么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the Law of Treaties)集中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法的各项最根本原那么和条约争端的解决方法,是关于条约法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34条明确规定:“条 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第35条进一步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 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采纳,那么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因此,国际条约的效力应当仅限于缔约国,而不得任意扩张至非缔约国 ICC的补充性原那么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先后缔结规约的100多个国家就是最好的实证ICC的补充性原那么虽然制止了和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相冲突的大多数情形,但是并没有完全摈弃这种可能根据规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展现冲突的情形共有以下两种: (一)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 根据规约第13条的规定,ICC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的处境有三种:缔约国提交情势、联合国安打理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这三种启动调查程序的方式都会引起ICC和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概括论述如下: 1、缔约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根据规约第12条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国籍国或犯罪地国中有一国采纳了ICC的管辖,那么ICC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样的规定势必会造成这样一种处境,即:甲国公民或国家公务人员在乙国犯罪,乙国作为犯罪地发生国采纳了ICC的管辖,而作为犯罪人国籍国的甲国那么没有采纳ICC的管辖根据规约,只要乙国向ICC提交了情势,那么ICC对该案件就享有了当然的管辖权在这种处境下,即使甲国不采纳甚至抵触ICC的管辖权,ICC 依旧可以对案件举行管辖也就是说,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非缔约国都不能够以不采纳ICC的管辖为理由而免除ICC对其正常司法程序的干扰和影响 在本例中,ICC管辖权的产生来自于乙国这一缔约国的情势提交,其理论依据是ICC的补充性原那么,在缔约国依法定程序提交情势让渡其国内管辖权之后,ICC作为缔约国国内管辖权的补充那么可以行使当然的管辖但是,在本例中ICC要实现其管辖权就务必要给甲国这一非缔约国施加确定的义务——将本国国民交由ICC管辖——而甲国的管辖权就由于ICC的这种补充性管辖权而流失也就是说,ICC的补充性原那么在无形中给非缔约国施加了当然的义务,在不经国家同意的处境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损害了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违犯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 王光亚:“王光亚谈国际刑事法院”,载《法制日报》1998年7月22日第四版。

      ] 2、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产生冲突 根据规约第15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ICC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头调查而检察官启动调查的阶段有二:情势(situation)的调查阶段和案件(case)的调查阶段[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P200 在情势调查阶段,检察官可以跟据自己掌管的信息举行调查,而不必考虑案件的犯罪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是否采纳ICC的管辖这也就是说,“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领域内实施的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举行调查和起诉,而且ICC可以对这类案件行使管辖权[赵秉志、王秀梅(译):《加拿大人权与民主进展国际中心、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北京:中信出版社2022年版]检察官在情势调查阶段的调查中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很少受到来自外部的干扰与限制,甚至于连规约12条规定的先决条件都不必考虑 在案件调查阶段,检察官的调查虽然要经过预审分庭的同意与制约,但是“实践中也不能否认预审分庭的抉择有时会受到检察官意志的影响,而认可检察官的苦求[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那么”,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6期,P183。

      ]虽然这种质疑无异于吹毛求疵,但考虑到ICC的特殊作用及检察官行使权力所处的微妙环境,稍有不慎将会导致国际社会的慌张与混乱,我们不得不对这种行为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 所以,ICC这种强化检察官功能的规定实际上又造成了ICC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3、联合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联合国提交情势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包括非缔约国)产生国际法意义上的拘束力,来推定只要联合国安打理提交了情势那么表示同意采纳ICC的管辖权,这恰恰造成了ICC与非缔约国的司法主权冲突 2022年3月31日安打理通过1593(2022)号决议,抉择把2022年7月1日以来苏丹达尔富尔局势问题提交ICC检察官虽然苏丹政府于2000年9月8日签署了规约,但是至今未批准,也没有自愿采纳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在安打理提交之后,苏丹政府一向猛烈反对,并以非缔约国为由对联合国安打理的决议采取拒绝的态度,拒绝采纳ICC的管辖权这从实证的角度表明了ICC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冲突的存在 由此可见,在规约规定的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的三种方式当中,每一种都有可能造成ICC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冲突的问题。

      (二)规约修改阶段采用双重标准产生的冲突 留心研究规约的条款,我们不难察觉:规约的片面规定在实际上是给非缔约国规定了比缔约国更加苛刻的义务其主要表达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规约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规约生效7年后,任何缔约国可以提出修正案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对第5、6、7、8条的任何修正案,在采纳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采纳书一年后对其生效;对于未采纳修正案的缔约国,法院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修正案所述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然而,涉案非缔约国是否务必采纳法院对修正案所涉及犯罪的管辖权,规约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事实上,ICC依据第12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就修正案的犯罪对有关非缔约国举行管辖这也就是说,在2022年7月1日之后,规约将会要求非缔约国履行缔约国不必履行的义务,这明显进犯了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 2、规约第124条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本规约队该国生效七年内,假设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采纳本法院对第八条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这也就是说,缔约国可以援引该条款制造一个七年的真空期,可以制止自己的国民因战役罪被起诉。

      但是对于规约的非缔约国而言,在这七年内将要随时面对检察官——根据第12条犯罪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的冲突和第13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的冲突——对其国民就战役罪提出的审查、起诉,甚至还要采纳ICC的审判 以上两点显示,ICC的补充性管辖权严重进犯了非缔约国的司法主权 三、ICC补充性原那么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冲突的解决 补充性原那么是ICC建立的根本准那么,也是其今后运作过程中务必遵守的核心准那么这一原那么既是“对等的主权国家间没有管辖权”这一古老且至今仍指导国际关系的原那么的表达,也是对ICC运作过程中的现实处境分析的结果[同引注6,P34-35]该原那么虽然依旧存在着不当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依此而否认补充性原那么的作用与实效我们理应在现有根基上去提升补充性原那么,使之不断完善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几点冲突,我将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规约第12条的规定理应加以补充,即:在犯罪的发生地国或犯罪人国籍国一方采纳ICC的管辖后,假设另一方不是规约的缔约国,那么ICC理应和另一方举行协商协商结果无非有二: 1、另一方容许采纳ICC的管辖,那么将由ICC举行管辖 2、另一方不容许采纳ICC的管辖,那么理应先由该国举行管辖。

      在此种处境下,假设该国对该案件举行了合理的管辖,那么ICC对该案件不再管辖;假设该国的管辖展现了第17条规定的相关处境,那么根据补充性原那么由ICC持续举行管辖在此种处境下,非缔约国已经对本案实施了管辖权,ICC的管辖已经不会再干扰和影响非缔约国的正常司法程序,也就不再存在ICC管辖权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问题了—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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