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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页医疗费用保险真的具有人身属性吗论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保障消极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 夏明轲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费用保险,也可简称为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长期以来,由于对其性质的把握不清,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司法界虽然目前学者们发展出了“补偿型人身险”和“中间性保险”的新学说,使问题暂时得到了“解决”,但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何物时,先入为主的人身属性与其补偿对象的财产属性又会使这些学说的逻辑前提出现矛盾事实上,在仔细分析了医疗费用支出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后不难发现,医疗费用保险其实跟责任保险在逻辑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尝试采用一种新的视角来分析医疗费用保险的相关理论,从而厘清该险种的法律属性,真正解决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难题一、对医疗费用保险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一)先入为主的人身属性按照传统保险法理论,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被认为是健康保险的一种类型所谓健康保险,系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因疾病和分娩而发生之外,医疗行为还可能因为处理意外伤害或者治疗由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并发疾病而发生而对于后一种情况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般认为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覆盖的范围换言之,医疗费用保险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下也同样存在而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故无论医疗费用保险归属于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它都被认为是一种人身保险,当然地被赋予了人身属性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问题带来的困境由于我国早期的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薄弱,人们“将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定位于财产保险而绝对排除人身保险之适用”其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而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被认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医疗费用保险,理论上也就不受那些从损失补偿原则之中衍生出来的规则,如超额保险禁止、重复保险禁止、保险人代位权等等的约束但是,从保险实务的角度来看,情况并没有这么简单事实上,作为一种惯例,各大保险公司会在其医疗费用保险产品的条款中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作出约定例如,泰康人寿在其《泰康附加e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专设“补偿原则”一节,规定:“我们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其它途径的补偿金额与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意外医疗赔偿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它途径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医疗赔偿金,即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又如,中国平安在其《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作出限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这种“约定适用补偿原则”惯例的理论根源在于,对保险公司来说,与重视时间因素、强调资金使用的时间价值的寿险精算相比,医疗费用保险(尤其是“短期型”)的精算模型、费率厘定原理更近似于以风险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严重程度为关注核心的非寿险精算因此,医疗费用保险的经营方式实际上是更接近于财产保险的而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点也被认为是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立法者在有关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中加入以下内容的原因之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旦发生涉及重复投保、保险人代位等有关损失补偿原则适用问题的医疗费用保险纠纷,理论与实务的矛盾自然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导致一些案件尽管基本事实相近,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可能截然相反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保险法理论界尝试着对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作出新的解释三)新的认识——补偿型与中间性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学界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认识,即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单纯由保险标的的性质(财产还是人身)决定,而应该取决于该保险所补偿的损失是具体损失还是抽象损失。
所谓具体损失,指客观上能以金钱衡量的损失;而抽象损失,指客观上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由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财产损害之保险给付而形成不当得利,故补偿具体损失的保险应以具体损失的金额为限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补偿抽象损失的保险由于损失金额无法客观衡量,因而不能适用接着,学者们指出,人身保险补偿的对象其实并不局限于抽象损失,具体损失也可以是人身保险填补的内容例如,温世扬教授认为“人身保险中的抽象损害,应系指死亡和残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钱价值衡量,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及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残疾部分,只能实行定额给付,且无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限制;而其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则不属于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其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于是,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学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形成了一些新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他们从保险分类的角度入手,认为除了以“保险标的”为分类标准外,保险还可以依保险金给付模式不同划分为补偿型保险和定额型保险所谓补偿型保险,又称“评价性保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其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
所谓定额型保险,又称“给付性保险”,即事先由契约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财产与人身,补偿与定额,这两种分类虽然在外延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即财产保险都是补偿型保险,而人身保险一般是定额型保险,但由于其内涵、划分标准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而另一方面,保险金给付模式不同的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不同类型的保险所补偿的损害性质不同具体来说,补偿型保险补偿的是具体损害,定额给付型保险补偿的是抽象损害由于人身保险中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被认为补偿的是具体损害,因此对应这部分具体损害的医疗费用保险就应该被认定为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事实上,这种观点已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所体现如《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另外,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进一步主张,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独立于人身险、财产险的第三领域的“中间性保险”。
这种观点从保险性质的角度入手,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既具有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属性,又具有以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损伤所产生的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费用(具体损失)为目的的财产保险属性简而言之,医疗费用保险被认为是一种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独立的保险形态,称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领域保险”)这种观点其实在国外的理论发展与立法实践中已有所反映例如在日本保险法中,保险被划分为三大类其中“生命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为对象的“人保险”,“损害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以外的损害为对象的“物保险”而由于人的伤害既与“生命保险”有关,也与“损害保险”有关,但其性质又不同于两者,故日本保险界将有关伤害的保险(即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单独划为一个领域,适用独立的原则,称之为“第三领域保险”综上所述,无论将医疗费用保险认定为补偿型的人身险还是中间性保险,都可以使其纳入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而解决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等规则的适用问题不可否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一旦我们以科学构建保险法理论体系为目的,仔细去考察这些观点背后的理论逻辑,一些无法忽视的问题就会浮出水面。
二、传统认识存在的问题及一种新的视角(一)医疗费用保险标的性质之谜不难发现,无论“补偿型的人身险”还是“中间性保险”,两种观点都是以“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人身属性”这个设定为前提的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认为人身性与补偿性并行不悖,而后者将人身性与财产性融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中间性”但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医疗费用保险之所以被认定具有人身属性,实际上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简单的逻辑推理: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一种健康保险,而健康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所以医疗费用保险是人身保险而由于理论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来划分的,因此作为人身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似乎也就当然地应该具有人身属性然而事实上当我们尝试去确定这个保险标的究竟为何物时,问题就产生了按照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是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利益的物质载体,也是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对象从投保人角度讲,保险标的是其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则表现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对象现在我们来回顾医疗费用保险的定义,它是一种“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从语义分析的角度不难得出,医疗费用保险中投保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直接对象以及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对象,实际上就是医疗费用的支出,而这种医疗费用的支出本质上又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属性的不利益。
换句话说,从保险标的定义的角度来看,医疗费用保险的标的应该是财产性的对于这个矛盾,“补偿型”或“中间性”学说的解决方案是将医疗费用支出确认为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多种损失之一具体来说,当疾病、意外伤害发生时,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一方面会遭受表现为因疾病或伤害所带来的痛苦、不健康状态等等的抽象损失,另一方面也会产生表现为各种医疗费用支出的具体损失于是从这个角度来看,为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就是为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提供保障,最终也就是以人身为保障对象因此,将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认定为人身也能契合保险标的概念的定义如果这样,新的问题又来了,“医疗费用支出”这种具体损失,能够被认定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吗?(二)人身损害事实所产生损失的分析显然,前述观点的逻辑前提在于,医疗费用支出是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种具体损失为了厘清问题所在,我们需要对“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展开分析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当疾病或意外伤害等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将承受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最直观的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痛苦、不便以及身体残疾等现时的纯粹人身性的损失;其二,则是因人身损害而对当事人生命价值造成的贬损。
所谓人的生命价值(human life value,HLV),是对个人未来的实际收益和服务价值的一种衡量它是一种在扣除人类自我繁衍成本,例如食物、衣物和住所等以后,个人未来净收益的资本化价值著名保险专家休伯纳(Huebner)教授认为,一个人拥有两种财产:一种是已获得的财产,一种是潜在的财产前者所指的是一个人已经拥有的物质财产;后者指的是体现经济能量的货币价值(one’s monetary worth as an economic force)所谓经济能量是指,一个人具有获取超过维持本人生存所需的收益的能力,如果时间足够的话,这一能量能够累积盈余使之成为现实获得的财产因此,当一个人因疾病或意外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后续获取收益的能力可能会受到抑制,换而言之,生命价值遭到贬损但是,对于“医疗费用支出”这类损失来说,它们是在人身损害发生之后因当事人进一步采取治疗、住院等救护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