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docx
4页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方法 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 第一条为标准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分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方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以下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资产;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撤消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撤消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分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分,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公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1页 共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