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doc
8页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抛荒的;(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和占用第二十八条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 条征收、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