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毕业论文 缓刑制度适用条件及主要问题和对策.doc
23页摘 要缓刑制度创立至今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缓于起诉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学理上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然由于战时缓刑在现实世界和平发展的大前提下适用几乎为零而一般缓刑经常适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没有讨论战时缓刑的必要因此本文只涉及一般缓刑并且针对缓刑适用执行与撤销三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予以探讨以提出相关见解和完善对策关键词 缓刑制度适用条件主要问题对策ABSTRACTSince its establishment the system of suspension in international world mainly have three forms punishment postpone declared punishment on the suspension of the execution slow to prosecute him In our criminal law of punishment specified on the suspen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probation namely originally attached to punish a condition does not execute punishment system Scientific divided into general probation and the wartime probation But in the real world war because of probation on the premise of peaceful development is almost zero and generally probation often work the author thinks that didnt discuss the necessary wartime probation Therefore this paper involves only general probation and in order for cancellation implementing and suspension three stages the main problems of how to reforming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suspension to be discussed and proposes relevant opinions and consummation countermeasureKeywords system of suspensionapplicable condition mai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目 录摘要IABSTRACTII绪论1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2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 2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21 前提要件 22 实质要件 23 排除要件 2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4一关于缓刑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41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规定的实质要件过于原则笼统属于主观判断难以正确鉴定42 适用缓刑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得不够充分4二关于缓刑执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51 缓刑考察主体职责不明确缓刑监管失控52 对缓刑犯的考查内容规定得不具体而且很片面63 对缓刑犯的交付接管工作不规范 6三关于缓刑撤销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71 对于新犯罪的情形一律撤销缓刑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72 对于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适当 73 对于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规定的情节严重没有做具体的界定84 对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不严格 8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对策9一完善缓刑适用制度的对策91 细化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并建立缓刑宣告前的人格调查制度92 对我国缓刑适用的禁止性条款予以扩张10二完善缓刑执行制度的对策101 完善我国缓刑考察机构的设置102 完善我国缓刑监督考察内容的规定113 规范缓刑犯的交付接管工作11三完善缓刑撤销制度的对策121 根据缓刑犯新犯罪的主观形态不同给以不同的处罚标准122 建立缓刑延长期制度 123 对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予以具体界定使其明确化甚至量化 124 完善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13结论14参考文献15绪 论缓刑制度是 19 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教育刑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社会化思想的体现缓刑适用能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在教育改造罪犯司法适用成本过高的弊端对于避免罪犯交叉感染更好的回归社会进行再社会化改造具有重要价值故一经诞生便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与追捧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我国对缓刑制度的完善亦越加重视于 2011 年初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 97 刑法中缓刑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修正然我国的缓刑制度立法起步较晚不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因此有关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尚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及适用条件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给我国缓刑制度做以下定义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没有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可以宣告适用缓刑的情形规定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前提要件实质要件及排除要件1 前提要件缓刑只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故此缓刑既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也不适用于单独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等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一人犯单一罪的情况下只要依法被判处拘役或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宣告缓刑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是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放在社会上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可以适用缓刑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也可适用缓刑附加刑仍需执行2 实质要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要件其中犯罪情节轻重主要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悔罪表现大多看犯罪人有无悔罪意识及行为表现以及有无改正的愿望和决心而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两个条件我国法律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及解释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推定3 排除要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它们不适用缓刑的原因主要在于它们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从宽处罚对它们缺少威慑和改造作用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缓刑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规定的实质要件过于原则笼统属于主观判断难以正确鉴定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然而我国刑法对此要件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在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上也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标准鉴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造成类似案件判决差异较大首先对犯罪情节的轻重的界定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主要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判断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需要借助于法官的主观认定因此正确认定犯罪情节的轻重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主观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法律又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界定易于引起司法腐败其次对悔罪表现的界定与对犯罪情节的轻重的界定一样主观性较强不同法律修养及个人素质的法官对其认识差异较大有的认为只要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就算有悔罪表现有的认为悔罪表现不仅有坦白认罪的态度还有一些悔罪的实际行动如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弥补损失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加重有的甚至把立功积极退赃对被害者给以经济补偿作为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缓刑基于对以上悔罪表现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发生缓刑适用的混乱现象直接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平衡再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纯属对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的主观预测对于将来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的预测的正确与否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正确可能不正确如果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对判断满足此两条件的根据做出具体的指引那么此法条形同虚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丝毫未受限制因此难免为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滥用缓刑的现象发生而且也正因为法条的不健全适用与不适用缓刑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导致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不能达到有效地监督作用2 适用缓刑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得不够充分《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规定了两项禁止性条款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在笔者看来此禁止性条款规定的过于狭隘没有囊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贩毒等其他较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大的犯罪以致在具体个案审判中有的法官钻法律的空子将有些本不应适用缓刑的罪犯宣告适用了缓刑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是根据不同犯罪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进行分类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应判处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两个不同的档次的犯罪并且后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性显然大于前者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一种可怕的现象办案人员个别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有适用缓刑的可能因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本数三年有的一审法院就正是钻了这个空子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降格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例如将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降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表面上看有的案件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既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又不违背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狱之苦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因此我国刑法应采取立法措施扩张适用缓刑的禁止性条款将应判处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明确排除在适用缓刑的行列之外二关于缓刑执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 缓刑考察主体职责不明确缓刑监管失控根据刑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与其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冲突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况且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以致其往往无力做好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而缓刑犯所在单位及社区基层组织本身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也无相应的适法能力与水平再加上我国法律又没有对其的职责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使其难以做好对缓刑犯的配合考察如此以来我国缓刑犯无人管缓刑成了免刑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然而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并未立法以致各地区在具体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时在本辖区内设立不同的组织机构以担任考察主体如北京市在司法局下设立了监狱劳教联络处上海在司法局下设置了社区矫正办公室究竟设立哪种考察机构比较合适没有一个定论出现缓刑执行主体混乱的局面2 对缓刑犯的考查内容规定得不具体而且很片面公安部根据刑法的规定在 1998 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中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要求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2 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公安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