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论纲.docx
12页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论纲 李步云摘 要:本文是继吕世伦和文正邦两位教授出版的《法哲学》专著之后又一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包括:法的唯物认识论;法的辩证方法论;法的科学发展观,共二十二个范畴(即章)截至目前,这是国内外一个全新的法哲学体系和基本范畴,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在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中的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辨证法问题这个体系和范畴同目前国内公认的法理学体系和范畴完全区分开来,并坚信法哲学将同法理学、经济分析法学、法社会学等成为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法学的组成部分Key:唯物论;辩证法;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DF0-05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1.01导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中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辩证法问题它的对立面是这一领域中的唯心论和与辩证论相对立意义上的形而上学这里所说的法,是指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法律制度”是指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立法、执法、司法与护法(即法律监督)的制度及其运作法律思想主要是指法的理论观念据此,我们可以给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下这样的定义: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中的哲学问题的一门科学[1]。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由三个组成部分组成,即法的唯物认识论、法的辩证方法论和法的科学发展观,共计21个基本范畴它不能代替部门法学的微观研究,但对所有法学分支学科都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即可以其微观的无用,成其宏观的大用[2]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哲学,应当是一回事有学者提出,如果法哲学与法理学有区别,那就要有一套与法理学完全不同的学科范畴笔者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科学,它主要是研究法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如法的性质、功能、价值、形式、要素、效力、权力与权利、法的责任、法律关系、法的体系、法的制定、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以及法治原理、法治与民主、人权等的关系、违法预防等法理学要对这些法的一般范畴的科学内涵作出准确界定,并揭示它们在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总结它们在实践中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法理学中,唯物论、辩证法只是一种方法而在法哲学中,唯物论、辩证法成了研究对象本身[2]从本文提出的法哲学基本范畴可以清楚看出,它同法理学相比较,其范畴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法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一直以来主张有区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吕世伦教授和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与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研究》对此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其不足之处是,尚没有和现有法理学划清界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体现不够鲜明,因而其体系不够严谨上编 法的唯物认识论一、 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法的两重性是指: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律制度及其活动和运作,都是不以人们的思想和认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相对于法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即现实的、客观的世界来说,它又是一种强烈的、鲜明的、意识性的社会现象这种法的两重性是法的唯物认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由此产生并存在着,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样两对基本矛盾正是这两对基本矛盾决定着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变化一)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例如,有专家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3]169;另一种提法在法学界和哲学界都存在,即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或制度化,而“物化”后的法,仍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4]法同法律意识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其一,法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产物其二,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具有自己的确定性。
其三,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先有法的存在,法律意识则来源于这类社会存在,是它们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像和理论升华后者一旦产生又可反作用于法现象,影响它们的制定和实施二)法的基本矛盾法的基本矛盾是法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同社会现实中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各种社会关系的矛盾以及法律意识和各种法律社会现实的矛盾前者主要是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解决的,后者的解决则主要是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任务正确处理这两对矛盾,必须从法的两重性作为基本出发点,才能实现比较理想的效果和目的既要坚持唯物主义的認识论,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同时又要辩证地看问题和处理问题,做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有机统一二、法与社会存在法与社会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第一对矛盾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尊重法的规律性?为什么法的规律性与意志性要做到有机统一?我们需要反对什么错误认识论倾向?(一)法产生的存在和依据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包括国家出现以前,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未来的“法”(不论怎么称呼它)恩格斯曾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5]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经常称原始社会的习惯为“法”社会的三个基本矛盾是不可能消失的一是社会秩序与个人思想与行为自由的矛盾;二是权威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政府与人民的矛盾;三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在利益和道德上的矛盾(包括个人与群体、个人与整个社会之间的矛盾)如果没有法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那么社会将处于无秩序状态,甚至整个社会都无法继续存在下去这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客观需要和依据也是法自身具有伦理性和工具性价值之所在二)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为了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关键的一环是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6]183法的规律性全面地贯穿在法的内容和形式中如经济关系中的价值规律,选举中的竞争规律,违背它们就不会有活力法在调整文化、教育、科技以及资源、环保等领域中,都有各自的特殊规律,违背它们就会受到惩罚在法的形式中,宏观上必须使法的体系做到上下(上位法与下位法)、左右(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前后(前法与后法之间)、里外(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协调和谐一致,不彼此矛盾、冲突、脱节。
微观上,如刑法中必须对“犯罪四要件”予以重视,否则会划不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个权利必须使得权利主体的诉求和义务主体的责任清晰又齐全三)法的规律性与意志性必须做到有机统一规律是客观的,法要反映和体现客观规律,必须通过人的意志的主观能动作用因此,法可以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但有时却不能准确或全部反映与体现有时甚至与客观规律完全脱节与背离为此,必须依据法的唯物认识论原理,反对和抛弃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它们否认或忽视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一切全凭自己的经验办事,或全凭自己的“需要”决定一切,不尊重法的客观规律性二是唯意志论,否认或忽视法的客观规律性,夸大法的意志性和人的主观能动作用这两种倾向,都是在法的认识论上对法的本质特征的背离[7]三、法与法律意识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第二对矛盾法律意识的本质是什么?是来自法律现象还是来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识有没有相对性?法律意识又是怎样作用于法这一社会存在的?(一)法律意识的本质从法的唯物认识论看,法与法律意识究竟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抑或两者都是第二性对此,我国法学界的观点是混乱的有学者说:“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
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制度化法律意识和法,不存在谁为本体,谁被派生的问题,两者共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3]172还有学者说:“法本身也是一种法律意识,法是被制度化、法律化了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又说“法律意识是法律现实的组成或部分各种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的总和构成一个国家的法律现实,它们是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的部分[8]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是正确的,但这和存在和意识谁是第一性和谁是第二性的哲学问题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法律现象是法律意识的客观反映对象,不承认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第二性的,那么法学研究及作为其成果的法学理论就变得无法理解,研究工作就会无法前进一步二)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定的法律现象,是法的内容、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称映像)这种反映可以是正确的、真实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或部分正确的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相对于法律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而言的然而法的制定和实施又具有客观的双重性质而法律意识又间接来源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
因此法律意识独立性第二层含义是相对于以上各种现实的经济、政治等关系法律意识还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其含义是:在主体上,个人的、群体的、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具有历史的承续性客观上、历史上法律的感性资料可以成为现今人们进行法律思考从而形成新的法律理论和理念的思想材料同时,历史上一切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观点和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新的观念和理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三)法律意识的作用人们的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后,人们必然会主动地能动地利用它去指导、影响法的现实,包括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是由人的本性,即人必然要自觉地、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社会这一特性所决定但法意识对法现实的作用有正副作用之分法,尤其法的内容,必须符合该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必须符合该时代的时代精神以此为核心的“良法”,才能发挥其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正面作用无论立法,还是执法、司法或护法(法律监督)都需要有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意识作指导四、法的时空观世上的万事万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它们的性质及其发展都受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树立自己的时空观一)立法的时空观立法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第72条表明设区的市、自治州都可以享有立法权。
为此我国一次就新增加了约三百个立法主体这首先考虑到我国是一个疆域辽阔的泱泱大国,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地理环境和人文风俗其次,经过多年的高速经济发展,资源环境问题突出,这就需要更为广泛和多样的法律措施来加以规范二)司法的时空观此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专设了第九章《诉讼时效》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宪法诉讼”也都需要有各自的时效规定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合理运行、程序正义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执法的时空观当下,国务院之所以能提出重点工作任务和如此具体的行政工作目标并获得全国人大如此高度的认可和支持,根本原因是基于改革开放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政府执法的实践经验和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的准确分析,而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党中央领导下,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