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业保险条例》(二).docx
1页《失业保险条例》(二)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城镇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利息;(3)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统筹;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水平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节基金失业保险调节基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础,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进行调剂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的筹集、调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费费率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的补贴。
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分开管理,财政部门依法监督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和债务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