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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试论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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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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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 合同诈骗罪的渊源及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由来已久早在古代就出现了诈欺官私财物的相关罪名西周奴隶制时期,《尚书·费誓》中写道:“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便是对诈骗罪及其处罚内容的较早记载由于历代的统治者清楚地认识到“王者之政莫过于盗贼”,因此,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之一的诈骗犯罪多以“盗窃罪”论处及至封建时代,秦《法经》中诈骗罪就被规定在《贼律》当中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中曾有这样的记载:有官吏捕获逃亡的罪犯,这本属该官吏应尽的职责,但他将逃犯交予乙,令乙将逃犯送往官府领取赏金,并约定同分赏金问该官吏和乙应如何论处?回答,该官吏和乙意图采取欺诈手法骗取赏金,应各处以“缴两副盔甲”的刑罚,并且不予赏金’《魏律》中首次增设了诈伪篇,并将诈骗犯罪单列为篇直至《晋律》,统治者在修订之时将诈伪作为独立的一篇,并在《晋律·刑法志》中对“诈”做如下注释:“背信藏巧谓之诈”《唐律》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专门增设《诈伪律》一章,对诈骗犯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文将诈骗财物的行为分为诈欺官私财物、诈为官私文书求财、诈疗疾病取财等,并对诈欺犯罪的既遂、未遂和共犯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处罚原则。

      3唐朝立法为后世提供了典范,明清基本沿袭了唐朝的相关立法规定清朝晚期,《大清新刑律》中也规定了“诈骗取财之罪,’o国民党统治时期,诈骗罪规定在了“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一章,共有三条,分别规定为“普通诈欺罪”、“常业诈欺罪”、“准诈欺罪”新中国成立以后,在1956年《刑法草案》的基础上,我国于1979年正式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将诈骗犯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统一做了规定,并一起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第151条是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第152条是对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的规定 八十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中国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数额日趋巨大,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的危害1979年刑法对诈骗犯罪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形势的需要时代的发展迫切呼唤新的刑事立法直到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诈骗罪才有了更为详尽的归类,立法者将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诈骗犯罪从“诈骗罪”的同一罪名中剥离出来,增设了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新的罪名 其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可以说,合同诈骗罪的最终设立,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从古代的“诈骗、盗窃合一”,到“诈伪篇”的单独设立,从“诈骗罪”一罪名的全部囊括,到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票据诈骗等具体罪名的细化与剥离,合同诈骗罪无论是内容还是立法技术都不断的随着社会和时代发展,趋于完善但由于事实的纷繁错杂,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仍存在一系列的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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