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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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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定标准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定标准[   利益,在《辞源》中的释义为“好处”或“功用”,即指能满足大家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部分地或在集团社会中寻求得到满足的一个欲望或要求,所以大家在调整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需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5]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以“利益理论”为关键,认为“法律的功效在于调整、调和和调解多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6]她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包括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是指“包括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是指“包括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三、公共利益和其它概念辨析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益的内容含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能够关键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公益并非不可捉摸,它仍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公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7]要深刻了解公共利益,还要将其和其它部分概念加以比较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即公益和私益的关系。

      对此,西塞罗曾提出了“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主张在18世纪甚至将公益视为最高的“法”,认为公益和私益相对立,影响迄今依然十分显著另一个相反的看法则认为,公益不过是私益的总和和抽象,私益才是最终目标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个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8]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派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全部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标是最大强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方法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9]刘军宁在对传统美德观和当代美德观进行对比分析的过程中指出,当代美德观对公益和私利的关系有自己的见解:公益只能是私利的友好组合,脱离了私利便无公益公共利益的最高境界就是为实现个人利益提供最有益的环境,只有追求这种公共利益的政府才可能有广泛的民众基础,从而也就确保了对公益的关心根据当代美德观的见解,正当追求自利所带来的公益绝对大于牺牲自利所带来的公益市场经济和自由社会向大家提供从事伟大事业的机会,而无需其本人伟大人以自利为出发点能对社会的贡献要比意图改进全社会的人贡献大正义是起源于人的自利和有限的慷慨,自己对自己负责,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充足的自我发展,便是对公益最大的贡献。

      当然,前提条件是你不要去损害她人的私益德国公法学者雷斯纳(w.leisner)认为,下列个人利益可转化为公共利益:第一,“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到底哪些利益,或说到底“累积”多少人的个人利益才属于这种“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应按民主标准即经过“立法程序”来决定,不然会丧失“法律的可预见性”第二,含有相同性质的个人利益也即是个人在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应上升为公共利益,使国家担负起排除危险的义务第三,少数人的一些权利利益她认为,社会上一些“尤其团体”(如乡、镇等小行政组织)组员的数量,不足以形成较大组织内的多数不过,根据民主的方法,能够认可她们一些利益为公共利益[10]  (二)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根据中国学者的看法,它既不是西方现实主义政治学家所说的我国多种冲突的政治利益的折衷,也不是理想主义者所说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11]国家利益包含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国防利益等方面国家利益常常被用来以国家的名义理所当然地侵犯公民权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该被限定于国家的对外利益,即只有在国家的外交场所下才会出现国家利益,才会有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对内情况下即一国范围内,是不应该出现国家利益这一字眼的,国家的利益应该是组成该国的全部公民的利益,国家只是公民的集合,除公民的利益外,国家不应再享受自己的特殊利益。

      所以,在我国范围内,不存在国家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在国际范围内才存在国家利益  (三)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的定位  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到底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是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对此,学者们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12]还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是上位概念,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下位概念各单个社会组员所拥有的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含有普遍性或共同性,是被提取和分离出来集合成为公共利益的前提,不过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不一定被全部提取和分离出来,未被提取和分离的部分,由各单个社会组员所拥有和保留,依然是个人利益的组成部分[13]笔者认为,利益群体在整体上能够分为三个层面:即人类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类整体利益是事关全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的普遍利益,它没有国界的限制;国家利益是一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本国利益,只在外交关系中存在;公共利益限于一国范围内的关系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依据利益主体的不一样,公共利益又和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相对应,但公共利益无须然和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相对立。

        四、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正当性标准  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法律给予明确规范只有立法机关以立法的方法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含有正当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要求来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经过实施法律的方法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14]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很多情况下会以牺牲公民个人利益为代价,而公民个人利益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宪法基础权利必需受法律保护,也只有法律才能对其作出对应的限制,此即法律保留标准的应有之意由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肆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也是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有效路径由此,“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土地征用、征收或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假如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来证实其所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公共性标准  公共性是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主要标准依据莫于川先生的研究,各国立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表述,关键有概括要求、列举要求、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要求三种方法,其共性是必需有“公众的或和公众相关的使用”之内涵。

      很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了解全部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通常性社会利益的事业,全部被认为含有公共性,比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通常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经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经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15]  (三)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公益进行认定的时候,要在正当性的前提之下对公共利益作出合理的判定,也即坚持行政法中的百分比标准在公益的追求和个人的基础权利的保障出现冲突时,比较利益的大小,选择了对个人基础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需合乎百分比,不能够是任意、漫无边际的:首先这种限制必需是“必须”的这种“必须”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应该确定这种对基础权利的限制,是能够促成公共利益实现的;其二,在多个能够选择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中,所选择的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最小的;其次,所侵害的利益和所保护的公益之间合乎一定的百分比,也就是说前者应该大大小于后者;最终,在对公益概念有多个解释时,应该选择一个对相对人最为有利的解释  (四)正当程序标准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当代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经过正当程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实现。

      正当程序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在因公共利益而为某项行政行为时,应该遵照法定程序要求,如在因公权力行使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必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享受陈说权、申辩权,符正当定条件的,当事人还享受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立即组织听证行政决议和实施的全过程应该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和对行政决议的民主参加另外,正当程序标准的应有之意还包含,一旦行政行为不遵照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还能够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最终救助路径,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  (五)公平赔偿标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必需给予赔偿,这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但赔偿的标准却大相径庭有的是象征性赔偿,有的是实际赔偿我们认为,赔偿标准的过低是造成实践中行政权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主要原因假如将赔偿标准交由市场供求机制来决定,按市场定价而非政府定价进行赔偿,对于保障公民权益、规范行政权行使将大有裨益而且,从整体上来讲,众多的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实际上也是公共利益增加的一个表现  最终,有关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详细界定方法,中国台湾地域《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要求: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要求征收私有土地。

      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之事业我们能够参考该法的要求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先作出一个列举式要求,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含有公益性为限;(5)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标之事业;等等[28]然后再经过排除性要求将显著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排除在外,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政府为自己利益而为之事项等等  参考文件:  [1]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M] .法制出版社,2021.237.  [2] (英)戴雪.雷宾南译.英宪精义[M].法制出版社,2021.232.  [3]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经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81.  [4] 庞德.法理学(第3卷) [M].美国西方出版企业,1959.16.  [5] 孙笑侠.法的现象和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21.66.  [6]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21.9.  [7] 陈新民.宪法基础权利之基础理论(上册)[M] .台湾三民书局,1992.169.  [8] 俞可平.权利政治和公益政治[M].社会科学文件出版社,2021.131.  [9] 孙笑侠.法的现象和观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21.67.  [10]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39.  [11] 袁宏曙.“公共利益”怎样界定?.人民.2021年8.11.  [12] 莫于川.判定“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法制日报[N].2021.5.27(第8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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