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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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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tian****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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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 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要全面了解产品责任法: 首先必须了解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了解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其次,了解英美法与大陆法国家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区别; 再次,了解关于国际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产品责任的新发展; 最后,了解中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3,本章重点内容,(1)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2)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原则及相关规定;国际产品责任新发展的表现; (3)中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4,重点问题,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法 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5,目录,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 第二节 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第三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第四节 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重要,重要,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6,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论,一、产品责任法的发展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 四、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7,一、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责任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因此,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其联系是,货物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规定与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规定是密切相关的,最明显的就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 其区别是,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范畴,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立法,即公法的范畴,调整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有关问题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8,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 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9,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旧法律观念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品责任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0,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二、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1,三、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一)产品存在缺陷 (二)给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2,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 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 3.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四、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3,第二节 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三、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四、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五、日国的产品责任法 六、中国的产品责任法,重要,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4,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承担产品责任所依据的原则 1、疏忽责任原则(doctrine of negligence) 所谓疏忽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5,,【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 (创立了产品制造商的“疏忽责任原则”) 该案的背景是,被告是汽车制造商,原告从汽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原告在驾驶汽车时突然翻车,被抛出车外,遭受伤害,车祸原因是由于车轮破裂虽然原告声称进行了合理的检查,但是不可能发现车子存在的问题,但仍然出了车祸原告提起诉讼而被告声称原告是从汽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的,因此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赔偿责任 纽约最高法院判决:法官本杰明·卡多若(Benjamin Cardozo)认为:“任何商品,依其本质如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均属危险产品,在制造人可知悉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会不经试验就使用该产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合同关系,制造人对该产品负有注意的义务”要求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制造者与他们的产品的消费者没有合同关系”最后法院判决该被告负有疏忽行为责任,给予原告赔偿该判例打破了传统的“直接合同关系原则”,确立了如因制造商或销售商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或者因出售这种有缺陷商品而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就可以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犯有过失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疏忽责任原则。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6,疏忽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仅是产品的买方,而且任何他人只要由于产品的缺陷直接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根据契约原则,即“直接合同关系原则”制定的但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必须负责举证 即既要证明被告有过失,还要证明: (1)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 (2)上述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 (3)产品中的缺陷对原告来说是未知的,即必须是原告经过简单检查所不能发现的; (4)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当然,被告也有反证的权利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7,2、担保责任原则(doctrine of warranty) 产品责任法的疏忽责任原则虽然突破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仍然负有证明产品制造者有过失的义务,而这往往是很困难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经过努力,提出了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担保或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即在担保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或过失,但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且只要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担保责任原则源自著名的“1953年麦克白诉利哥特杂货公司” 案,,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8,,“1953年麦克白诉利哥特杂货公司”(Macabe v. L.K. Liggett Drug Co.)案 背景: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只咖啡具(coffee maker)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伤害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被告不服 法院判决:根据默示担保原则,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在英美法上,担保源于侵权行为,后来才成为合同法上的基本概念,但是始终没有丧失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性质由于担保的这种双重性,违反担保,除了负有合同责任外,依其情况,也可构成侵权责任,而且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具有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以及具有可销性的默示担保并不依赖于对方疏忽的举证,因此美国法院将其适用于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19,3、严格责任原则(doctrine of strict liability) 担保责任原则对受产品损害的人的起诉仍然有种种限制条件。

      为了更进一步关心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法学者和法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特别是“1963年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有了新的突破形成了新的产品责任法原则———严格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doctrin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0,,【“1963年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 原告从零售商处购得一种由被告制造的名叫“Shopsmith”兼有锯子与钻等多种功能的工具,在锯木时,该工具突然从装置的机器中飞出,撞中原告额头,致使其遭受严重伤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用不是自己的过失为自己辩护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法院明确表示,制造人将其商品置于市场,知悉其将不会被检查其是否具有暇疵而使用时,则就此项具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无过失责任,从而形成了新的产品责任法原则——严格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doctrin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根据这一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1,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与严格侵权责任这三项原则构成各个独立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又有重叠性与相互影响性 必须注意的是,原告在一次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把所有的原则都应用上,让法官裁定依哪项原则判决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2,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 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已做到“适当注意”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3,(二)严格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与《侵权法重述》的有关条款对“产品”与产品“缺陷”等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要影响,是法院判例时不可或缺的参考依据 1.产品的定义 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3.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 4.受保护的人 5.受保护的利益 6.产品责任的减免 7.关于诉讼时效,,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4,1.产品的定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经过生产即加工与制作,未经加工与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该法意义上的产品,制作包括工业上的与手工业上的; 第二,用于交付即销售,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与制作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该示范法将血液排除在产品外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25,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1)产品缺陷的定义 关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得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所界定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该法制定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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