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docx
1页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第41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企业振兴的需要,维护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的临时工是指服务年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和季节工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到期时必须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聘;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的临时工不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第五条临时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收入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工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在医疗期间与合同工同等对待医疗终结,伤残程度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合同工一视同仁;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期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企业根据伤残程度,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间,医疗待遇应与合同工同等对待在伤病休假期间,企业应酌情发给生活补贴受伤痊愈,但不能继续工作,或者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劳动合同终止聘用期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前款费用的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第八条企业从城镇招用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资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第九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电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作的人员需要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企业招聘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十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终止后,来自农村的人员应回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