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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司法解释三讲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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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主要条款解读 颁布与实施的日期名称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社会保险法2010.10.282011.7.1工伤保险条例(修订)2010.12.202011.1.1最高院司法解释(三)2010.9.132010.9.14 《社会保险法》 §共12章:总则、附则;“五险”;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险基金、经办、监督及法律责任§总则:共9条,指导思想、目的、原则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附则:补充参保对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施行时间§重点解读“五险”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指导思想)想)§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目的)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十二五)十二五)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职责)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注意与注意与《《劳劳动合同法动合同法》》衔接,在制定本单位相关规章衔接,在制定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时,应该明确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制度时,应该明确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意几个问题:注意几个问题:§1 1、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 2、全日制、全日制————非全日制(合同、解除形式、工作非全日制(合同、解除形式、工作时间、社会保险、薪酬支付等)时间、社会保险、薪酬支付等)§3 3、灵活就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给付的形式、、灵活就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给付的形式、生产工具自带生产工具自带§4 4、缴费方式的差别、缴费方式的差别§5 5、风险防范(劳务派遣、非全日制)、风险防范(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相结合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注意问题:§1、用人单位义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扣代缴义务)§2、单位承担部分属统筹基金(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合法否?)§3、职工因缴费基数引发争议是否属劳动争议?§4、单位如何解决职工个人缴费问题?(存在风险,险种不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注意问题:§1、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二)项、《条例》第21条 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是否还要承担社保?§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4、城镇养老保险可以与农村保险打通,衔接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现收现付、退休后享现收现付、退休后享受的条件、与养老待遇的区别)受的条件、与养老待遇的区别)§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仲裁实践中常见的争议:仲裁实践中常见的争议:§1、主张个人帐户损失§2、报销住院、门诊医药费(有单据、无单据)§3、补办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 §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注意问题:§1、丧失的条件:1-4级开始享受养老金;5-10级劳动合同终止并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

      §2、劳动能力鉴定——司法鉴定§3、调解时注意(仲裁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等)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注意问题:§1、非本人意愿(未办社会保险,被迫辞职,算否?)§2、对照后面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3、规定涉及三个条款50、84、89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 §其中的一项§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仲裁实践的尝试: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裁决(全额),调解(可以非全额)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1、修改后增加3条,由64增至67条§2、三大好处:一是减轻参保用人单位负担;二是提高工伤待遇标准;三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3、主要讲解三方面内容:一是24处修改、增加、删减部分的内容;二是实际工作中要应用的主要条款;三是仲裁实践中的工伤问题(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待遇支付) §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 第八条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注意问题:§1、费率可以调整,第55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负,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明确法律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险行政部门规定 §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 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  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 §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 §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参保、未参保分开对待)§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意义:意义:《《调解仲裁法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在裁审衔接方面实施后,在裁审衔接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程序方面,比如:一裁出现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程序方面,比如:一裁终局、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争议、支付令等终局、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争议、支付令等全国各地分别出台政策,但缺乏统一性司法三全国各地分别出台政策,但缺乏统一性司法三的出台明确了上述问题,便于裁审有效的衔接,的出台明确了上述问题,便于裁审有效的衔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提高仲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提高仲裁和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效率,帮助当裁和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效率,帮助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因程序问事人节省诉讼成本,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因程序问题在仲裁与法院之间盲动。

      题在仲裁与法院之间盲动 §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条件;领取条件;2、单项社会保险请求)、单项社会保险请求) §第二条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非国有企业改制)非国有企业改制)非国有企业改制)非国有企业改制)§第三条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予受理§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注意:1、执法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需要经过仲裁,遵循“一事不二理”原则§2、主张相关权利不需仲裁§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按劳务协议执(按劳务协议执行,不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行,不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法律没有禁止多重劳动关系并存)(法律没有禁止多重劳动关系并存)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注意问题:1、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责任倒置;3、证据(考勤表、加班申请表、工资条等);4、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5、不利后果是部分不利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有效与否由法院确定,有效与否由法院确定,但最好置换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放弃诉权)但最好置换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放弃诉权)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 §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与18条对照看更清楚)条对照看更清楚)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 §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据的事实、证据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0一一年四月 武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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