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8.doc
28页20112011 年年 1010 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 8 8第十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及与之有关的几种主要合同根据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的进出****易所达成的协议它主要有如下特点:(1)它的主体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2)它的标的是进出口的货物3)它是双务合同和诺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早是国际社会为减少国际贸易中法律不统一的障碍而沿起的,其基本原则是:1980 年 3 月于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是一个实体法公约,其前言便确立了该公约所遵守的三项基本原则:1、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目标;2、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友好关系;3、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采用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为了贯彻和落实这些基本原则,公约还规定了两个一般原则,即:第一,在解释公约时,要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原则的需要;第二,遵守双方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它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并且必须同时具备下面的两个条件之一,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在缔约国境内,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而且,受公约支配的事项也只限于上述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从公约的上述规定看,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准确定的第二,由于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客体的货物销售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公约明确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种些货物的购买是供这种使用的;(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此外,公约第 3 条还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就把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和劳务合同明确地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公约也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产品责任第三,公约只就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合同宣告无效的后果及货物保全等项内容作了规定第四,公约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发价”(或“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且该建议是十分确定且表明发价人(要约人)于得到“接受”(或“承诺”)时即受约束的意旨而“接受”(或“承诺”)乃指受发价人通过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如开始履行的行为)同意该“发价”的意思表示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公约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公约还规定,合同只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可变更或终止且凡变更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协议,原则上亦得以书面形式作出中国在签字和批准时提出了两项保留声明有:该公约第 1 条第1 款(b)项,即如果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境内,而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该合同也应受公约的支配该公约第 11 条,即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在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或与此项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因一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时效期限” 。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 4 年公约就时效期限的起算作了详尽的规定: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起算;基于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的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照理能够被发现之日起算;因保证期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声明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作出此项声明之日起算;对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的请求权,其时效应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限的一般限制不问何种情况,从各种起算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中国尚未参加该公约不过中国《合同法》第 129 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也是 4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它不确定以下问题的准据法:(1)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因某一当事人无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2)代理人能否约束本人或某一机关能否约束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3)所有权的转移;(4)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5)关于仲裁或选择法院的协议,即使此种协议已载入合同。
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能从合同条款和具体案情得到表现如果当事人未进行选择,依公约规定,合同应当适用缔约时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1)合同谈判和签订是在该国进行;(2)合同约定卖方须在该国履行其义务;(3)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以下事项:(1)合同的解释;(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履行;(3)买方获得由货物产生的产品、孳息和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4)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5)当事人之间有关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7)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及诉讼时效;(8)合同无效的后果公约专门规定,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应以与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一个营业地为准如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截至 2005 年 3 月 1 日仅有5 个国家的签署或批准:阿根廷,捷克,荷兰,斯洛伐克,摩尔多瓦。
国际贸易术语是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它是用几个缩写的英文字母来规定不同价格成分、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的专门术语1928 年国际法协会在华沙召开了会议,对最常用的 CIF 价格条件,即“到岸价格条件”制定了一个统一解释的规则 《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最常用的 CIF 价格条件做了统一解释的规则,即“到岸价格条件” 《1941 年修订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19 年美国九个商业团体联合制订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 1941 年美国第 27 届对外贸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该定义对 FOB,FAS,CIF,C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管制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论何种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限制工作;暴动和骚乱;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失;包装不良;表示不清或不当;尽到应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是要求本项免责利益的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3)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和赔偿期限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责任期限,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即所谓“钩至钩”原则,即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期间,为自货物在装货港挂上船舶吊杆或者吊车的吊钩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脱离吊钩时止;当使用岸上吊货索具时,概括为“舷至舷” 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 100 英镑4)根据运输契约有收货权的人在提货时如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当立即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关于货损的书面通知,如果货损不明显,则在提货后 3 天以内提交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 1 年,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汉堡规则》于 1992 年 11 月 1 日生效与《海牙规则》相比,《汉堡规则》作了如下重大修改:(1)变更了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对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承运人自己证明其无过失,否则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汉堡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限是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日起,至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即通常所谓“接到交”原则。
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 835 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 2.5 特别提款权4)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5)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负连带责任6)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或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电子提单:1990 年 6 月 29 日,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其 11 条,涉及适用范围、定义、程序规则、收货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运送合同的术语和条件、法律适用、支配的转让权、密码、交货、接受纸面单证的选择和电子数据等同书面等内容该规则给密码下的定义为“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纸面提单的转让是用背书来完成的,电子提单的转让则是通过密码的转让来完成《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法律适用”中规定,有关电子提单在适用该公约的同时, “运输合同”将服从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如同签发一个书面提单一样。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 1980 年 5 月在伯尔尼举行的第八次修订会议,决定将该公约与《国际铁路旅客和行李运输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中国尚未参加该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是中国与有关国家间处理铁路货物运输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国际货协》适用于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国际货协》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是铁路当局签发的运单运单及其副本由发货人填写自始发站承运货物并在运单上加盖发货站和发货日期戳记之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但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得转让托运****利是:在协定允许范围内有权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更改,诸如更改货物到站等,但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则由要求更改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运单项下的货物毁损或腐坏时,可以拒绝领取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索赔义务是:正确填写运单,并对因不正确填写运单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支付运费;到站凭运单领取货物承运人的权利是: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在收货人非法拒收货物时按规定向他收取罚款;为保证能收到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承运人对货物有留置权,此项留置权的效力和行使,依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律;按规定拒绝或延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