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docx
8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 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给和售后管理实 施细那么》的通知 沪房管模范保[2022]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手段》(沪府发[2022]29号)的规定,结合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给工作处境,修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给和售后管理实施细那么》,现印发给你们,请专心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给和售后管理实施细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模范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申请审核、轮候供给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手段》(沪府发[2022]29号),制订本实施细那么 其次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房工作。
其次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以下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以下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受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选中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假设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假设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照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关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那么》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的财产处境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或者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凭证,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那么》 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供给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签名的同意采纳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嘱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给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七条(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抉择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刚要求 第八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举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嘱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
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嘱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手段》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处境报告 经核查,认定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嘱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采纳嘱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那么》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处境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根本处境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观法,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九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对象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处境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社区举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举行初审公示。
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处境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观法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观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实时通过区(县)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举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分批组织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处境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举行登录,并实时通过区(县)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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