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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doc

171页
  • 卖家[上传人]:hs****ma
  • 文档编号:459809767
  • 上传时间: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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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本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基本原则(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三) 禁止滥用权利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第三条 成年期满二十岁为成年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4、诉讼行为;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第二十一条 住所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第二十二条 居所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第二十三条 居所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后果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 撤销(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第三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准则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第三十四条 公益法人的设立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第三十四条之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第三十五条 营利法人(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外国法人(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条 章程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关于资产的规定;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第三十条 章程的变更(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 捐助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以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捐助行为,订定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五项所载事项。

      第四十条 捐助行为的补正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第四十一条 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赠与的规定(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遗嘱生效之时起,捐赠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第四十三条 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一)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法人的设立登记(一)法人应自其设立之日起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二)法人的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他人三)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该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登记事项(一)应登记事项如下:1、目的2、名称3、事务所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6、财产总额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登记期间的起算应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登记的事项,且应经官署许可证者自许可书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迁移的登记(一)法人迁移其主要事务所时,应于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迁移其他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二)在同一登记所管辖的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只须进行迁移登记第四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事务所设置的登记)、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及前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情形但是,关于在外国发生的事项,则自其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

      二)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其法人的成立第五十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第五十一条 财产目录、社员名单(一)法人应于其设立时及每年初三个月内,制作财产目录,常备于事务所但特设事业年度者,应于设立时及其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目录二)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单社员每有变更,应于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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