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浅析.doc.docx
6页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浅析 论文 摘 要:行政处罚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最核心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两个重要部分,对于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行政处罚程序的建议与思考三个方面,对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亟待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 简易程序 若干问题 一、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家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定在我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时越来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规范与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该法的实施与深入必将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使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可以肯定,如果《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违法,至少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将会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该法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即(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处罚的种类有两种:即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时还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程序的制定,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进步,其实质是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有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证、回避、合议等行政法律的许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处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反驳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合理的意见,使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滞后于时代需求的,不可能穷尽一切在制定之时不可能对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设想到,将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行政处罚法》中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虽对当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显现出来了,为此,本文拟针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讨论 二、《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警告问题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之一,是所有罚种最轻的一种。
表面上看,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影响,其实,作为一种无形的、潜在的(潜移默化式)、长期性的东西,它的潜力是无限的,能量是无穷的,且又是无处不在也就是说,它起到的是后发、柔性、软式的作用,而非即时、刚性、硬式的影响 不过,我们也应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等几方面 一是社会因素信用程度不够在当今社会的公信力低下,信用体系破坏严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警告这种效果,达到社会规范化的理想境界,是异想天开的,不现实的,无疑是机械的教条主义和形式的经验主义的复辟特别是对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着“只要不受罚款,爱怎样警告都可以”的“寒号鸟式”得过且过的人来说,警告所起的作用简直等于零所以说,警告要想树立足够的威信,起到其应有威慑作用,在目前这种情况之下,单纯依靠人们的自我觉悟的提高是很困难的说实在的,没有政府坚定不移的支持、社会的全员参与,警告要想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真的是“难以上青天” 二是执行力因素主客观因素很多虽名曰处罚,却无关痛痒然一旦执行起来,警告这种最低处罚,往往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扰。
如,上级的打招呼、亲情、友情的劝告、同事的请托、兄弟单位的帮忙等等诚然,世俗的习惯往往会扭曲法律的正义,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别是个人执行力的变形、走样,自然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约束力这也是警告之所以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不为人所重视的关键之所在由于(警告)处罚做出后,不涉及执行程序,所以一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即告终结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一个尚未具备基本公民道德的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进入调整期的社会来说,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们的重视难怪乎现实中警告这类案件,多不胜数,却又被人们熟视无睹,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执法人员人数问题 开展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究竟需要几个执法人员参加的问题是所有执法人员人人皆知的常识性问题,按理,无须多谈可是,当我们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个想法改变了不仅要谈,而且要多谈,并争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处理,确实改正条款中的错误,最终达到“知”与“行”的完美统一 第一,必须弄清条款中的内容根据简易程序条款内容(即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所有条款内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执法人员人数这个问题,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说有的话,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是非常笼统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风格。
第二,必须遵照处罚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况下,程序中条款的次序排列是严谨的、层次是明晰的,特别是在表述或诠释同一种或相似类型的行为或规范时,顺序的排列相当重要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就应把执法人员人数明确下来,否则,也不应在一般程序中提及这样做,目的有三,一是不会产生歧义,避免引起误会;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执行;三是树立法律公正权威 所以说,如何将其置于合适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会招来一场不必要的麻烦这个道理,常人都懂,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说了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中果真发生了这么一个不应有的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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