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word论文】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民法专业论文】.doc
9页1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摘要:“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及公益性的特点,突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处于雏形,缺乏行之有效的配套规定,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责任、赔偿顺序等理解不一,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性质及其功能入手,对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促进司法统一有些许贡献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 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随经济的发展而日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自上世纪九十年起,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
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于 2003 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 2005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交法》 )第 17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 76 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程序 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 2006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 《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 17 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 二、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 从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之所以从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 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2、强制性 2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 《交强险条例》第 39 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 2 倍罚款 ”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第 10 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非常明显 3、广覆性 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广。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赔偿范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4、公益性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基于这一目标, 《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设计原则和特点, 《道交法》第 76 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突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比较 “商业三责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者间的不同点如下: 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责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排斥自愿性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均有自主决定权,保险人是否承保也有自主决定权而交强险则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法定的责任保险,虽然商业属性没有改变,但基于法定强制性,除投保人可选择法定的保险公司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上丧失了自主决定权, 二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便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责险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弥补投保人的损失,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3三是保险责任范围不同除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其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四是索赔方式不同商业三责险在出险后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而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 五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基本上无追偿权而交强险的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地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在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四、与交强险邻近的实务问题探析 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关系及其诉讼地位 撇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 ,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4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 ,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还有一个问题要实务中要引起高度重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讲,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清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该条只是规定被保险人有申请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谁支付保险金对此, 《道交法》在第七十六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强险作为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仍受《保险法》调整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此,法律提供了二种救济途径供当事人选择:一是据《合同法》和《道交法》规定,以保险公司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直接要求保险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据《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定止付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者相比,结果是一样的,但前者对当事人较为有利,至少要少担举证责任,无需证明被保险人领走了保险金 2、保险公司败诉是否承担诉讼费 《交强险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