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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理论与实践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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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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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理论与实践分析    Summary: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并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但依照法条分析可归纳出行政处罚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主体要件、对象要件、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但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可以发现由于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理论尚未得到完善,在行政处罚认定中会有不合理的现象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存在疏漏,因此,建议:扩大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将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纳入行政处罚主体当中;完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基础理论,明确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需要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同时应明确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Key:构成要件;自治领域处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阻却事由:D922.11    :A:CN61-1487-(2019)18-0064-03一、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立法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以及第30条规定可分析得出行政处罚所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主体要件即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对象要件即处罚对象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要件是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即指该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且行政相对人客观上违反其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实质要件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二、行政处罚要件的实践分析(一)“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件从行政处罚的要件角度来看,该案中由于中国足协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不满足行政处罚的主体要件,因此造成了中国足协处罚的随意性,致使长春亚泰俱乐部的权利救济存在“真空”状态[1]事实上该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中国足协作出的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存在这样的争议是因为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尚未纳入行政处罚主体之中,那么其便不受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制约,可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或设定未有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等,这样会造成相对人权益处于一种未知的潜在危险状态之中不仅如此,由于自治领域处罚主体未纳入行政处罚主体之中,相对人的救济途径也因此受到影响尽管自治领域内部存在纠纷解决机构,但是作出的结果也多偏袒处罚主体一方,相对人的权益依旧处于损害状态相对人迫不得已采取司法手段救济自己的权益却又由于处罚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未明确规定在受理范围之中,法院不予受理,致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二)“孙中界钓鱼执法”案以行政处罚的要件角度分析,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执法大队确实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行政机关,而且其行为也是在法律规定职权范围之内;之后,从对象要件来看,孙中界已年满18岁且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应的行政责任能力;然后,从形式要件来看,孙中界没有运营资格,非法载客并且收取钱款的行为客观上确实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最后,从实质要件来看,孙中界的行为并未真实的站于《行政处罚法》法律价值的对立面,而是受到执法人员的“诱惑”,被动地满足了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且其行为不满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之中违法性的构成,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尽管该案件已经过去将近十年,但是这十年中“钓鱼执法”事件在多种领域内层出不穷,从行政处罚的要件角度来看,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未明确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阻却事由,而且该阻却事由不仅仅只有“钓鱼执法”这一种具体的阻却事由,还存在多种情况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阻却事由未明确,不仅会破坏社会公正,恶化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本就紧张的关系,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阻却事由加以明确规定,可以相应限制行政机关不必要的裁量权,缓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行政处罚要件的修改建议(一)扩大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扩大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将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纳入行政处罚主体当中目前我国政府面临着转型,从全能政府治理模式转变为给予社会自治一定的空间,使社会自治在社会管理组成部分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若是不及时对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加以规定规制,可能会使其掌握的处罚权逐渐失控虽然这种社会自治团体或组织在法律性质上“私”的色彩较浓,但对于其在自治领域间接行使国家权力,实施着独占权[2]因此,为了防止其权力滥用有效限制其权力,有必要将这些契约化的处罚主体(因其处罚权力来自于国家政策或者章程规定)纳入到行政处罚的主体之中。

      这样可将这些处罚主体纳入到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之中,也可受到《行政处罚法》的制约,从而有效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因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其处罚的权力并不是来自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获得的,因此将其贸然纳入到行政處罚主体之中必定会引起冲突,但是若是取消自治领域处罚主体的处罚权也是不现实的,毕竟某些特殊领域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处罚,因此对自治领域的处罚主体需要循序渐进,逐步科学合理纳入至行政处罚主体之中首先,在行政处罚主体中单独列出一款即通过国家政策或者章程等获得处罚权的自治组织也受《行政处罚法》的制约,该制约主要指这些自治组织不得超越职权处罚或者未经上级允许设定新种类的处罚其次,若是自治组织需要作出未有规定的新型处罚种类,首先看该处罚是否可以解释至现有的章程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中,若是不可以则需要向其上级机关请示,由上级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且公示最后,将该类处罚主体纳入到行政处罚主体之中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上就是从扩大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入手,允许处罚相对人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但是依旧保留自治领域内部的纠纷处理方式,而且相对人运用行政救济的前提要件是用尽了内部救济方式或者自治组织对其提出的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二)完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基础理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行政处罚需要满足的实质要件,但是目前我国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规定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构成要件未明确以及阻却事由未有规定,致使《行政处罚法》存在逻辑混乱、体系不全的松散局面,因此以行政处罚的要件角度来看有必要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基础理论进行明确规定[3]以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要件来探讨分析,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要件学界并未有明确规定,而且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对相对人的行为达致何种程度才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标准借用犯罪构成上的“四要件”说但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已经是一种“日渐式微”的学术理论,有不少学者对“四要件”说提出质疑,并且企图摆脱“四要件”说[4]于是便有学者提出沿用日本或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说,即犯罪论体系需要满足的要件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5]48因此,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构成要件中也可依据“三阶层”说,建立起“三阶层”体系[6]首先,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需要满足的要件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主要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客观上行政违法事实构成需要满足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实施行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特殊状况。

      主观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故意、过失和意图行政法领域内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需要受到行政处罚,意图也并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需要具备的主观心理态度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的满足既需要具备主观构成要件也需要具备客观构成要件[7]其次,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此处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价值对立冲突,若是不存在冲突则不具有违法性不仅如此,违法性还会存在阻却事由,阻却事由可以排斥违法性的存在上文中一直提到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阻却事由主要就是指在该阶层中的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可分为法律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及超越法律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中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阻却事由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以及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必须三个要件共同满足才可作为阻却事由首先,违法情节轻微可从违法次数和违法金额上进行考量,但是尚未有具体规定对其进行明确,依旧存在着模糊的条文,如违法次数的多次具体到几次则由行政处罚主体决定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违法金额较少价值不高也只能依靠自由裁量因此,对违法情节轻微也需要有具体规定进行指导之后,及时纠正从时间节点和纠正程度上进行考量,时间节点需要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若是未及时改正,致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旧需要受到行政处罚。

      纠正程度则需要达到危害结果不至于发生或者消除危害结果带来的影响,否则视为未达到纠正程度接受行政处罚超越法律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行政法律或法规未有规定,但是确实无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自损行为、损害自己法益的救助行为,“钓鱼执法”、正当业务行为以及被害人承诺或推定承诺的损害行为[8]在以上所说的10项阻却事由中,其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参照刑法学界作出的规定,在此处便不再详细说明法令行为是指因法律规范(法律法规或法令)进行规定,而实施权力或者义务的行为自救行为是指当其法益受到侵害时,依靠国家程序或机关无法对侵害的法益进行恢复或者明显难以恢复时,法益被侵害者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法益义务冲突是指当多个法益存在冲突对立情况时,为了履行重要义务,放弃另一非重要义务的行为自损行为是指自己实施的行为仅损害自己的法益,主要表现为自伤、损害自己的财物等损害自己法益的救助行为即为了保障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在非因自己行为引起的危险状况发生时,以损害自己法益的方式救助或者避免危险结果发生钓鱼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诱导等方式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9]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依照社会共同观念认定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的业务范围之内,但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被害人承诺或推定承诺的损害行为是指在被害人可处分的权益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被害人的请求或许可实施的损害行为综上所述,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性的满足,需要不具备以上所述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最后,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具有有责性有责性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即责任年龄、责任要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其中责任年龄和责任要件依照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可,无需进行修改但是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是需要进行修改,对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依据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生活环境等,若是通过以上依据,明确断定行为人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则可以认定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可以作为阻却事由;另一方面是依据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来源,若是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来源来自权威性的机构等,可以视为可信赖的依据,并依此作出相应的行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可作为阻却事由[10]期待可能性在行政领域中则是需要根据当时情况,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则可以阻却其行政责任的承担,无需受到行政处罚。

      虽然期待可能性无法作出明确的定义因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仍需在阻却事由中明确期待可能性的存在四、结语行政处罚的要件依照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确实存在主体要件不明确以及实质要件不完善,因此我认为在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之中主要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补充首先,在目前《行政处罚法》的第18条上加上一款即自治领域管理机构在国家政策或章程規定职权范围内可实施行政处罚之后,在《行政处罚法》中增加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法条,需增设的法条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概念即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指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实特征,具有违法性并且应受到行政处罚该条法律规范可单独加入到现行《行政处罚法》的第三条与第四条之间,置于法条开端,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不仅如此,在该法条也需增加一款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阻却事由,其中分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以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违法性阻却事由又分为法律规定阻却事由以及超越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法律规定阻却事由为现行《行政处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超越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为以下10项:(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救行为;(4)自损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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