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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页论大学自治的宪法保障 摘要:随着近现代法律体系的完善,尤其是宪法的确立和发展,大学自治逐渐被纳入宪法的保障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基本结构是以大学法人化为基础,依大学之性质赋予大学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其中,私立大学受保障的强度和范围高于公立大学 关键词:大学自治,宪法保障,法人化 自治是大学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它构成了欧美大学发展史上最为悠久的传统,是当代欧美大学的基本制度但大学自治在欧美的确立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容易,回顾其发展史,大学一直在国家、教会和统治者的挤压中艰难生存,时至今日,这些外来干预也偶有强化的趋势只有排除这些外来干预,大学自治方有存在的空间因此,言及大学自治,最根本的问题乃是如何保障大学自治权利不受外部侵害早期的大学主要以政治抗争或者其他激进方式来捍卫其自治地位,随着近代宪法的产生,大学的自治地位和自治权利逐渐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障,从而使高等教育组织进入法治的轨道,大学自治的精神有了法制的根本保障本文试图从宪法对大学自治权的确认及保障来探讨国外大学的自治权,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宪法对大学自治的确认 虽然欧洲中世纪已经形成了大学自治的传统,但并没有法律的保障。
近现代宪法对大学自治权利的确认也经历了一个过程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确认大学自治受宪法保障 1787年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大学拥有自治权,宪法对大学自治权的确认与保障主要是由法院在判例中通过对契约自由的解释发展而来 大学自治受到宪法的保障最早起源于1819年美国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达特茅斯学院是1769年根据英国王室的一项特许状而建立的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政府企图将其由私立大学转为州立大学,并在学院董事会中加入州政府派出的人选其理由是,既然原有英属殖民地的一切权利和特权都随殖民地的独立和州的建立而转化为州政府的责任,那么州应当有权对该学院的组成和管理负责而学院董事会则以州政府的决定损害了宪法第1条第10款所保护的契约自由为由诉至联邦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达特茅斯学院在1769年从王室取得的特许状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契约下的学校不是一个公共组织,而是一个“私有企业(private corporation)”[1],即便达特茅斯学院从事的是公共教育,也不能被州立法机构视为公共事业而将其控制联邦最高法院尤其强调,王室的契约并不因革命而失效,州政府改变学校董事会的组成等于剥夺了原董事会成员对学校财产的掌握。
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将达特茅斯学院转为州立大学的决定违反宪法 该案虽然涉及契约自由,但其实质在于确认和保障大学的自治权利因为美国大学的设立最初都采取了从英王获得特许状或宪章的形式,由这些特许状或宪章规定大学的法人地位因此,大学自治地位的宪法保障在于承认特许状或宪章的效力 本案在美国大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奠定了大学自治的宪法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私立大学之所以有今日之成就,完全得益于达特茅斯学院案所确立的宪法原则 2.魏玛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对大学自治的确认 欧州国家宪法对大学自治的确认以德国为代表,其基本特征是大学因具有法人资格而构成基本权利的主体1919年魏玛宪法在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的第四章《教育及学校》中,除确认个人享有受教育权外,还表明大学等教育机构享有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具体而言,宪法对大学与国家的关系做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学校的设立属于自由权的范围,国家应予保护和培植;第二,私立学校可依法律设立;第三,学校需要受国家监督,但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业学识之官吏担任此外,该宪法第四章的上述内容通常可与同编第三章《宗教及宗教团体》作类比,第三章对宗教团体的定位是:“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大学亦具有同于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因此可视情形取得人的基本权利主体之地位 魏玛宪法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德国各邦宪法和二战之后重新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邦宪法为例,1946年12月2日巴伐利亚邦宪法第138条专门确立了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地位,其第二款明确规定“高等教育机构享有自治权”,同时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保留为邦之权限,并赋予学生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范围内有参与大学自治的权利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7条中确认:“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予保障”,“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因此,大学作为法人可以享有那些与其自身性质相符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依据基本法第1条具有“直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的效力 3.现代宪法普遍确认与保障大学自治 自二战以来尤其是近30年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出现大规模的制宪和修宪活动,大学自治作为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受到各国宪法的确认,欧洲国家的宪法中基本规定了大学自治条款,亚洲的一些国家也在宪法中规定了大学自治条款如阿富汗共和国2004年宪法、巴勒斯坦2003年基本法、巴林王国2002年宪法、斯里兰卡共和国1978年宪法、土耳其共和国1982年宪法以及印度1949年宪法均直接确立了大学自治的原则或规则。
当然,宪法对大学自治权的确认与保障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多数国家直接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大学自治的内容(条文表述各异),而美国则通过司法保护的方式确保大学自治,这与美国法的司法中心主义特征相吻合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确认,但在宪法判例中保障了大学的自治地位例如,法国宪法未涉及大学自治问题,但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的一项判决中承认,法人(lespersonnes morales)所受的基本权利保障“并不少于自然人”[2],因此,私立教育机构等私法人的权利逐渐受到宪法保障 为何现代各国宪法出现了确认与保障大学自治的趋势?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三:其一,大学自治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的检验,经验证明大学自治有利于高等教育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因此,将大学自治作为原则由宪法确认与保护其二,大学自治顺应了现代社会对自治权保障的趋势,大学的法人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范围上不仅及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其三,大学自治最易受公权力侵犯,而宪法之功能正在于控制公权力因此,大学自治入宪,可以有效防止国家公权力挤压大学的自治空间,从而维持大学与国家之间的合理界限 二、宪法对大学法人地位的保障 1.大学自治的两个向度:内部自治与团体自治 自治的准则在逻辑上可以归纳为:“一切人类事务,应当由并且仅由相关者决定。
因此,包括大学自治在内的任何自治活动必然具有对内和对外两个向度,前者要求自治共同体内部的成员民主地决定共同体之事务,后者则要求这一决定过程享有免受外来干涉的自由对此,马克思韦伯曾从法社会学角度予以经典概括,他认为西方自治的特征有二,一是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二是法人团体的特征[4]大学自治一方面是指以教授群体为主,由包括学生在内的各种相关群体参加的大学内部民主过程,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大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就其自治过程免受国家、教会等的不当侵害 纵观大学自治史,对内和对外两个向度的自治总是同时孕育和发展的欧洲早期的大学,一方面由大学教授组成类似于行会的学术共同体,在大学的日常运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逐渐吸收学生参与治校另一方面,大学教授与学生所构成的团体又以独立的主体与国家或教会进行抗争,从而争取其自治地位因为缺少大学内部自治,大学就会失去民主意蕴,可能沦为校长或其他个人独断专行的工具;而缺少团体自治,大学就可能缺乏组织体的保障而易于受到公权力的外部入侵,其自治权亦难以落实因此,由于自治的组织形式对大学极为重要,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对大学自治的组织形式做出规定,这种组织形式就是大学的法人结构 2.法人是大学自治的基本组织形式 大学法人是指大学在法律组织上为法人,借助法人的形式实现其对内和对外自治。
法人对大学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自从大学最初出现,法人就已蕴含在大学的称呼之中了所谓大学,其拉丁语的词源“universitas”除了指“行会”以外,更重要的含义是“法人”和“法人团体”这种语义上的近似性并不是偶然的大学在其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在人员、组织、财产、学术活动等方面日益表现为单一且独立的法律主体,“建立大学法人制度是西方国家大学最基本的诉求”[5],直到今天,有学者在探讨大学自治问题时也总是以法人作为其基本法律形式因此,爱德华希尔斯说,“大学自治是大学作为法人实体不受国家、教会、任何其他私人或公共的法人社团以及任何诸如统治者、政治家、政府官员、教会负责人、政策评论家或实业家等个人干涉的自由”[6]其中,“法人实体”的形式乃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说自治是大学的生命,那么法人则是大学生命的载体大学法人的功能在于,从法律上在大学与国家之间设置一道屏障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家和其他外部干预,防止其侵害属于大学自治权范围内的活动;另一方面,借助法人的组织形式,大学内部的人员、组织、财产和学术活动可以有效而和谐地融为一体因此,法人这道屏障,对外起着防御和阻却的作用,对内则起着保护和培育的作用。
3.大学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 在大学法人化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基本组织形式第一,在宪法上承认大学具有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资格;第二,将大学的自治权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第三,排除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以及其他公权力对法人基本权利的侵害;第四,以最高法的形式保障其自治权的实现 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历史过程即大学法人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过程尽管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判例所采取的具体宪法技术略有差异,但原则却完全相同,即赋予大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保障的资格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保障大学特许状的效力来保护大学自治,但自19世纪末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扩大解释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人(person)”,即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来实现对包括大学在内的法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 主张基本权利保障的资格在德国宪法中称之为“基本权利能力”(Grundrechtsfahigkeit)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即是将基本权利能力从自然人有条件地扩大到包括大学在内的法人这种将大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宪法规定,在承认大学自治的现代各国宪法中均普遍存在 在大学获得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之后,大学的学术、研究、教学、财务、人事等各方面的活动均成为宪法保障之自治权的内容,这些自治权可以排除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司法判决和其他公权力行为的侵害,任何与之相反或违背的规则或行为均属违反宪法而无效。
三、宪法对大学自治权的保护 大学法人依其设置依据不同可以分为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两者都具有法人性质并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在职能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宪法对两者自治权的保障略有区别 1.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在职能方面的差异 私法人与公法人是法人的基本分类,但其分类标准向来见仁见智,按最流行的标准,“凡依公法而设立者为公法人”,而“依私法而设立者为私法人”[7]大学之所以分为私法人与公法人两种,是因为大学在设立上正好存在“依公法而设立”和“依私法而设立”两种途径,前者通常称为公立大学,后者通常称为私立大学 公立大学无论其设立者为国家还是省、州或其他公权机关,总是需要承担国家赋予的特定公共职能,行使国家转移的公权力,因此在宪法地位上,公立大学除了作为大学自治权利的享有者以外,还具有公权力行使者的身份这两种身份往往相互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