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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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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70919(颁布时间)19880101(实施时间)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87 年 8 月 28 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9 月 19 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环境综合整治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环境第六条 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第七条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致害者应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裁决当事人对调解、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自然环境保护第九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一切活动,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污染、破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工业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第十条 第二松花江实行功能江段分级管理松花湖为水源保护区、丰满大坝至松江大桥为水源保护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松江大桥至哨口为工业用水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哨口至白旗为水质恢复江段;白旗以下为渔业、农业用水江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要防止土壤污染、侵蚀、板结、盐碱化、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市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吉林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第十二条 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渔业、水产资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污水灌溉,防止对地面水、地下水造成污染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矿藏资源,要妥善处理尾矿渣,及时回填矿井,恢复植被禁止乱采滥挖,防止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第十四条 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部队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栽种花草,美化、净化环境第三章 环境的分区管理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功能分区管理城市环境市区江南为文化区,江北和哈达湾为工业区,老市区为居民区和商业区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都要按照功能分区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十六条 工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新建的工业区,应作为“无烟尘污染区”管理市区和城镇的文化区、居民区和商业区内,不得建设沸腾型锅炉统建、自建的楼房,要实行联片供热或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污染环境的锅炉,要采取技术改造和消烟除尘措施或限期更新第十七条 运输粉尘、垃圾等污染物的车辆在市区行驶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飞扬、散漏一切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尾气净化措施,防止尾气污染环境。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第十八条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以及温德河、□(mang)牛河沿岸,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搬迁第十九条 市区工业废水要实行集中处理和排放废水大户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江段内,不得新建工业废水排放口,已建成的工业废水排放口要逐步取消郊区石井沟现有企业的工业污水,必须排入城市污水干线第二十条 船舶的残油、废油禁止排入水体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环境噪声功能分区,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装有消音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市区和城镇住宅区内使用噪声大的施工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五时至二十一时机动车辆不得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市区不得长时间鸣喇叭,不得使用喇叭呼人叫门市区的主要街路上禁止鸣喇叭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室外扬声器第二十二条 各种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必须在指定的焚烧和堆埋场所进行处理;锅炉、电厂的粉煤灰应妥善管理,贮灰场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市区和城镇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医院垃圾应采取焚烧的办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运输、贮存、使用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此类物质时,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治理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管理,其中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三同时”手续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内容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承担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施工质量第五章 企业环境管理第三十条 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内的市属以上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辖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区属以下企业由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生产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对工业企业定期进行评价,确定环境保护级别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评价,要作为企业升级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环境有影响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必须有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保护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要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产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任何单位不得将其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污染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装置的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不得擅自停运或拆除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其它企业利用时,须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污染情况,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 市区大气和水域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容量和污染状况,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指标定量排放第四十条 排入城市污水干线的工业废水,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进入污水干线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环境监测网,实行联合协作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网要统一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物,汇总、整理和提供监测数据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市环境中各要素的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机构,除负责本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外,应承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监测任务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同一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原则上以市、县、区监测机构的数据为准企业如不服时,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调解或裁决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各级监测机构每年要编写一次监测年鉴,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采取的防治对策第七章 环境保护资金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要有百分之八十作为企业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也可根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集中使用,优先安排污染严重、方案成熟的治理项目第四十七条 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有百分之七用于治理污染。

      污染严重的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要适当提高第四十八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以自筹为主,不足部分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积极开展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二)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三)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四)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五)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一)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和“三同时”规定;(二)造成水体、大气、噪声、震动污染以及破坏自然环境;(三)随意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四)排污单位谎报污染情况;(五)擅自停运或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六)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七)擅自转移污染严重的产品生产和加工设备;(八)违反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搬迁决定;(九)违反有关规定,运输、贮存和使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十)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单位违反本条例,除处罚单位外,视其情况,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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