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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伤害_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一个争议了十多年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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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一个争议了十多年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付女士, 翁女士诉山东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 合同案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告:付女士(死者翁先生之妻)翁女士(死者翁先生之女)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基本案情2010 年 9 月 11 日,翁先生在阳光人寿投保2 份旅游险 (2010.9.11-9.20、2010.9.15-9.24 ), 9 月 15 日由成都进 藏, 9 月 20 日因高原反应入院,10 月 6 日广泛蛛网膜下腔 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2010 年 12 月6 日保险公司以广泛珠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的事故非意外 伤害事故所致,拒绝理赔保险合同条文(1)意外身故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 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意外伤害8.2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争议焦点因高原反应引起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8.2 约定的范畴?本文作者所做的工作我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上网搜索类似的案例,但让我非 常的失望,都是高原反应致人死亡即是高原病致人死亡,既 然是病就不是意外伤害,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难道就此 罢休了吗 ?难道争论了十多年的话题还让他争论下去吗?我 不甘心,这个案子既然到了我的手里,一定让它有个定论, 即使输了,也得输得心服口服,那么赢了要赢得光明磊落 我带着疑问,就广泛珠网膜下腔出血的形成原因查阅了大量 的医学书籍,咨询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和医院的颅 内科专家; 就相关的法律问题咨询了专业法官;“知己知彼, 百战不殆”,为了了解对方的底牌,我多次约保险公司的代 表调解;全所律师对此案也特别关注,利用双休日时间研究 此案例最终,我们找到了打赢官司的充分证据,庭后我有针对 性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代理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我打赢 这场官司,解决了一个存在十多年争议的问题因高原反应引起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8.2 约定的范畴?一、高原反应(高原病)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是病,其概念与法律上外来伤害结果的概念相重合被告辩称,高原病属于疾病的范畴,不属于外来伤害原告认为,高原反应是外来因素给身体造成的一种不良反应,在临床上表现为身体不健康的现象,随着海拔高度的降低会逐渐减轻并迅速恢复而不需治疗而病的本义是身体的内患,如肺痨、肿瘤之类;经过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病的定义是以突然昏仆,口吐涎沫,肢体抽搐,移时苏醒,反复发作为主要表现的疾病【应用学科:中医内科妇科儿科(一级学科);内科(二级学科)病英文名称: epilepsy )】。

      所以高原病与医学概念上的病有以下本质的区别: 1,医学概念上的病是内发的,高原病是外来的;2,医学概念上的病是固定的,无论走到南极北极还是赤道都是带病的,高原病离开高原气候是自行恢复的,即“来则有,去则无” 3,医学概念上的病需要治疗才能缓慢恢复,高原病无需治疗, 离开即能恢复 .所以,高原病不是医学概念上的病经咨询医学专家和大量的查阅医学书籍得知,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内因有一下三种情况:1,高血压; 2,动脉粥样硬化; 3,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外因只有高原反应一种情况从现有的证据看,无论从入藏前的体检,在藏医院的治疗病例,还是从被告提供的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中,都没有导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的内因,只有外因这一种可能高原病不是医学概念领域的病,而是外来伤害的结果,之所以称之“病”,是为了治疗的需要,把它划归到某一领域进行治疗,从医学的角度采取医学的手段减轻这一外来伤害的痛苦综上医学理论和本案事实可知,高原病与法律上意外伤害行为的结果有相同的本质,属于意外伤害的结果,是一种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二、投保人的死亡具有突发性,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作为旅游目的地之一的西藏处于高海拔地 区,随着海拔高度的升高而给人体带来的高原反应是人所共 知的,不具有突发性。

      原告认为,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因高原 反应而死亡,死亡结果对于本案中的投保人来说具有突发 性、意外性即“高原反应是共知的,死亡结果是意外的” 至于被告辩称高原气候是共识,不具有意外性,被告犯了偷 换概念的错误,意外身故险的保险标的为意外身故,指身故 的意外性,而非事故的意外性换句话说,一块石头砸到头 上,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头部伤害的意外性,而非石头飞来的 意外性本案中,保险标的为身故的意外性,而非高原气候 和高原反应的意外性意外伤害既包括有形物作为外因导致 的伤害,也包括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汽车的撞击和 石头的打击是有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高原气候缺氧和 气压降低是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保险合同并没有把 无形物作为外因导致的伤害作为免责条款综上论述,翁先生投保的是意外身故险,意外身故完全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毫无疑问地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高原反应导致身故排除在保险事故之外被告辩称,高原反应是外界环境造成的伤害,如果外界 环境造成的伤害也属于意外伤害,那么由于雾霾天气和沙尘 暴天气导致的感冒也属于意外伤害了,保险公司也得赔偿 了,这事岂不荒唐?原告反问,由于雾霾天气和沙尘暴天气 导致的感冒也属于意外伤害了,保险公司也得赔偿,被保险 人认为属于意外伤害而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例有吗?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由于雾霾天气和沙尘暴天气导致的感冒是否属 于意外伤害不存在心理期待,恰恰相反,因高原反应导致的 意外伤害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的出现,对行业内 出现的这种投保人的合理心理期待是心知肚明的。

      投保人投 保的是旅游意外伤害险,目的地是西藏是气压低和缺氧的高 原气候,对于缺乏投保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对高原 反应导致的意外伤害普遍的认识是应该得到赔偿的;保险人 作为保险领域的专业机构,保险人对于容易发生争议的事项 故意隐瞒而不加释明,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鉴于 以上论述, 又,法是关于美和善的艺术,建议法庭大胆判决, 再向保险人配发一份司法建议,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 释明高原反应导致的身故是否赔偿,或就高原反应导致的意 外身故单列附加险,让争议十多年的高原反应导致的意外事 故是否赔偿问题有个明确的答案,让纠纷尘埃落定这样既 解决了本案的争议,又推动了司法和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2013 年 1 月 10 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 历商初字第1936 号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翁先生在被告阳 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旅客旅游意外伤 害保险,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两 份必旅游险投保书》及《保险条款》,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 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两份 《旅游险投保书》及《保险条款》,均为有效合同被保险 人翁先生于2 0 1 0 年 9 月 2 0 日在中国西藏自治区旅游时 发生急性高原昏迷、 急性高原肺水肿, 导致颅内广泛性蛛网 膜下腔出血后死亡,属于保险条款所列免责的“疾病,,还 是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根据 《旅游险投保书》,被保险人翁先生旅游目的地包括西藏, 是去青藏高原旅游,高原病的发生与发病者身处高原有着必 然的联系,即身处高原是高原病发生的客观环境条件,有其 特殊性,有着客观事件直接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特征可见, 翁先生的死亡符合高原病与客观条件相关联,具有偶发性和 突发性特征,不可预知,不能理解为属于免责的“疾病”范 畴,应当属意外事故从另一方面讲,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去高原地带旅游会发生高原 反应,应当事先明示被保险人“高原反应’’是否属于免责 条款,未明示,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保险条款》的中所列明的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责任事故内的除外责任,如果发生的死亡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无需在除外责任列明”,原告 付女士、翁女士不予认同《保险条款》属榕式合同条款, 不宜简单采用文字拆解的方式去理解,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翁先生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 公司投保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份数,是本案争议的另一 焦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两份 《旅游险投保书》,翁先生交纳了两份保险金,应当认定被 保险人翁先生投保两份保险。

      翁先生发生保险事故,在其所 投保的两份《旅游险投保书》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阳光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按照该两份《旅游险投保 书》的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旅游险投保单国内旅游保 险期限最长为1 0 天,仅从承保日期而言无法涵盖整个旅游 期间,所以在投保时用了两张投保单来达到覆盖全程保险的 目的,并不是投保了两份保险”,该辩称不能成为解释其收 取了两份保险金及两份《旅游险投保书》保险期间叠加的有 效说辞既然不是投保了两份保险,为何收取两份保险金及 保险期间叠加,显然其辩称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 01 0 年 1 2 月 6 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致使双方未能达 成协议,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赔 偿原告付女士、翁女士损失,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享有1 0 日履衍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 告付女士、翁女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 6 万元。

      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 付原告付女士、翁女士保险金利息(自2 0 1 0 年 1 2 月 1 7 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 6 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付女士、翁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9 4 0 元,由被告阳光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闰群二 O 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冉珍丽2013 年 1 月 20 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 公司提出上诉,认为高原病是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2013 年 6 月 14 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 )济商终字 第 117 号判决本院认为,山东森林旅行社向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 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翁先生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阳 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出具两份《旅游险投保书》及保险条款, 该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均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 保险人翁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首先,高原病不属 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依据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高 原病并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载明其次,医学上通常认 为在海拔 3 0 0 0 米以上的高原地区因空气稀薄、大气压和 氧分压低而引起的以缺氯为突出表现的一组疾病为高原病 可以看出,该组疾病的发生是因人体所处的外部环境直接作 用于人体,使人体遭受的伤害,该种伤害是在特定条件下产 生的,这种外来的、突发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伤害导致的后果是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直至死亡,即高原病是意外伤害的结果,而非原因,故翁先生 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即“指遭受外来 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 到的伤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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