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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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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1年第10期法治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遁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蒋晓燕杨恩乾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进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l-z.执行救济制度.然而,实践中就如何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断标准,从执行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角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主文部分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吴莱驾驶车牌为沪C—XXXX货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孔某带倒,车上所载机器设各配件失落造成孔某伤残,后孔某起诉吴某和上海新嘉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认定该车辆及设备为上海新嘉公司所有,并判决吴某与新嘉公司赔偿孔某各项损失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孑L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裁定查封了该辆货车及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按照确认之诉审理,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条也被称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涵盖了诸多执行救济中的程序问题,既保留了以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又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并列,应当说是一种不囿于理论的立法创新.然而.由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均不相同,又缺乏司法实践的考量,因此,本条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引来很大争议.目前,特别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此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称之为"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二,争议焦点:如何判定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作者简介: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9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该条文的规定可概括为"两个阶段.三个程序":第一阶段是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即异议审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诉讼阶段,包含两个程序,其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是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从立法沿革上看,第204条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②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之后,《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情况,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质是一种诉讼救济程序,而非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其启动程序较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更为严格.因此,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而如何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成为选择适用两种程序的关键.目前,对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以利益是否不可分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④第二,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⑤第三,归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学者归纳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⑥上述几种观点都相当有道理,然而在实践中均不易操作.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孙祥壮博士提出了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看异议是否"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如果没有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仍然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孙祥壮博士虽然提出了利益不可分标准,但并非绝对地认为只要利益不可分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不能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含义应是如果可以另案起诉,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再审,克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思很明确,这一观点应该说是更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笔者深表赞同.然而,利益是否可分相较于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两者除了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以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作为条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情形.其次,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实质上是以再审的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实践中同样存在如何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仅有案外人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提高了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难度,在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适用.最后,以归纳适用审判程序的具体情形来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虽便于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即这种归纳很难做到周延——很难把所有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都囊括其中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差别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两种程序.应当先区分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不同.两种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其否定的对象是作为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排除的是原判决的既判力,从性质上讲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救济,是一种诉讼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而已,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差别.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明确其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差别,将有助于准确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同,债务人一般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是基于债务已经履行,抵消等可以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理由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导致原判决执行力的丧失,这一点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同,而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审判决监督程序否定的是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各自影响的范围不同.其次,从主体上看,提起两种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括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自然不会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是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从理论上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除了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外,并不包括其他人.为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实施,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该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机理是不吻合的,它使得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成本更高.因此,从上述两种程序的性质上来看,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尽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使案外人获得执行救济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标准在厘清两种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别之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区别适用两种程序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主文为标准来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无关.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主文有关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仅仅与原判决的事实部分有关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只有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产生既判力.判决书主要由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组成.两部分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对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力是既判力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事实部分"能产生什么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美国,由于在诉讼中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及参加诉讼的人在后诉中能产生争点排除的效力(collateralestoppe1),而对于其他人原则上不产生拘束力.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不产生类似美国法中的争点排除效力.虽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产生争点效力,即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作判断而产生的拘束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但该学说并未获得通说地位,也没有获得立法肯定.在我国.对于判决书事实部分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看法,实践中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的,但免证事实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其本身仍然不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与原判决无关主要应看原判决主文判定的事项是否涉及到执行标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虽然涉及到执行标的,也不能提起审判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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