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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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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    万冬朝Summary:一、引例A向B提供一笔借款,B以自己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A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B对C亦负有债务现A、B之间借款合同期限届至,B对C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 B对A、C的债务均无偿还能力A向B主张实现质权,与此同时C向B主张以其对B享有的债权与B对C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A认为其质权应优先于C得到受偿,而C认为自己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受限制A 、C之间行使权利出现了冲突权利边界模糊之处多易于发生权利冲突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这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作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践运用造成了困惑,引例便是一则例证,而现实的情况往往要比引例更加复杂难辨笔者在本文中欲以应收账款质权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的冲突为视角,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论证分析,以探究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二、对应收账款涵义的理解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性质,《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在《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在会计学领域早已存在并广泛使用1997年5月17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其中第106号科目即为“应收账款”,科目说明为:“本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因提供劳务、开展有偿服务及销售产品等业务应收取的款项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又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颁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已被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废止)第“1131应收账款”会计科目明确应收账款为:“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可见,在会计学领域应收账款的涵义仅是一个借贷符号,代表一方应当收取的款项在法学领域,应收账款具有另外的涵义关于应收账款担保的成文规定最早见于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18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在此不难看出,应收账款是作为一种“权益”而成为担保标的的。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更进一步,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此条已经将应收账款明确定义为付款请求权,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几种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典型代表在美国,类似的规定出现得更早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正式对外公布,1954年7月开始生效,UCC第9编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只要此种权利非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1],UCC明确将应收账款认定为一种除有票据和有体动产担保凭证之外的付款请求权。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法》虽未再次明确应收账款的涵义,但是根据法条来理解,不难推断法律对其债权性质的确认《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库、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从其中的“(六)应收账款”,可以看出《物权法》所指的“应收账款”本身是一种权利,而本条也是《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的基本规定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中“应收账款”的涵义应为付款请求权,即是一种债权,它有着本身不同于会计记账的概念据此,我们也就能够清晰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客体就是“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权利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以引例为例证,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见图1):①A与B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②A与B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关系;③B与C之间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包括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普通债权),以及C对B享有的普通债权。

      在整个法律关系中,A是A、B之间基础债权的债权人同时也是B(以B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设质)的质权人;B同时“扮演”着出质人、C的债权人、A和C的债务人四重角色;C既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同时也是B的债权人图1中D代表B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笔者为了对比论证引例的问题增加这一主体由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因A、B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生发,C为出质人B的债务人,但其相对于A、B而言为第三人,因此我们将C称为“第三债务人”为了避免混淆和便于阅读,笔者在下文中除特别说明外,对A、B及C分别以“质权人”“出质人”及“第三债务人”予以区分 图1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示意图注:上图中箭头均指向权利人一方四、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处理让我们回到引例的问题引例中应收账款质权人A享有的质权和第三债务人C享有的抵销权在行使时发生了冲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C能否行使抵销权?A的优先权是否优先于C的抵销权行使?实践中,质权人A主张其应当优先于C受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质权是一种物权,而C对B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物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应当优先于第三债务人C的普通债权受偿质权人的这一物权优于债权的主张看似有理,但是我们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一说法存在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涵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是指在基础债权实现之时有担保的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得到清偿,优先受偿性仅体现在债权实现的场合《物权法》第170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在: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如引例中的D)得到实现,即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仅指在债权实现之时非当在债权实现的场合,没有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实现位次的比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体现质权人A的主张曲解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制度,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误读在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出质人的债务人都来就清偿财产求偿之时,才会产生质权人主张较其他普通债权人(如引例中的D)优先受偿的问题而引例中第三债务人C并未向出质人B清偿债务,而是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质权人A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而且,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种求偿行为,不同于第三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之后出质人的普通债权人前来就清偿财产主张求偿的行为,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主张抵销的法律行为与普通债权人主张清偿的法律行为在行使时间、条件、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差异。

      从一定意义上讲,行使抵销权也是一种债权的受偿方式,但由于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与债权受偿是同一个过程,二者同时发生同时结束,而非先向出质人清偿,后再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去分配受偿,故而不能将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受偿方式与普遍债权人的受偿等量齐观债权受偿仅是第三人行使抵销权后的表象和后果,不能割裂地去理解抵销权的行使在引例的假定条件下,第三债务人C是主动行使抵销权而不是普通债权的被动受偿,如果将第三债务人C行使“抵销权”的行为等同于“普通债权”的受偿,进而提出物权与债权优先性的比较,那就把第三债务人C行使权利的时间无形地予以拖后了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性仅体现在质权实现的场合,第三债务人的抵销行为与应收账款实现时普通债权人主张求偿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二)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或称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在引例中,债务人B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其一,但第三债务人C一旦行使抵销权,则应收账款即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因应收账款消灭而无所依存,亦归于消灭质权人A的主张只注意到了其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外在条件,却忽略了其应收账款质权存在这一前提主张在此情形下可以“优先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的观点,不但曲解了担保物权的原意,在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扩大了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且其忽视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其“赖以生存”的质权标的——应收账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并不存在所谓的比较“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行使优先性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实质,已经归结为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上来如果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存在障碍,则一经其行使抵销权,则质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存在障碍,即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因受到限制无法行使,则质权将得以实现①这些权利包括法定抵销权、抗辩权,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期间利益等②汪泂,《合同债权质押担保制度刍议》载于《中国担保》2006年第一期。

      文中作者认为: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如取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主张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做出承诺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不存在法律障碍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因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出现而产生行使障碍呢?笔者认为,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抗辩权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应收账款质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通过质押合同设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为第三债务人设定义务,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①第三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权,以及基于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期间利益,均不应因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被限制或剥夺当然,第三债务人在出质人和质权人设质时明确表示放弃或怠于主张行使的除外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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