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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表样)(可编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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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表样)第一篇: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表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编号: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 债务人:(以下称“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 鉴于: 1、甲方与丙方鉴于:,丙方根据约定应偿付甲方工程款,总金额为,已收工程款为人民币,尚欠人民币(简称为“应收账款”) 2、甲方拟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并且同意以对丙方的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甲、乙、丙各方经协商一致,就应收账款质押事宜,达 - 1 -41 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质押物 应收账款为,为人民币元,偿付期限为年,具体以竣工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为准 第二条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及其范围 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 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三条 应收账款质押期限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偿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第四条 应收账款的支付 丙方需根据与甲方所签订的项目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工程尾款,丙方需将上 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监管账户,账号为 第五条 质押登记 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办理质押登记,其他各方有义务给予全力配合, 乙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手续质押登记费用由甲方支付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给各方的任何函件(包括书面同意、指示、指令、认可、确认等)应加 盖单位公章; 2、甲方承诺并保证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的,且全部在诉讼时效 的期间内;甲方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应收账款享 有优先权利或其他权利,本协议所设定的质押在完成所有法定手续后即构成对应 收账款设定的有效质押;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不在应收账款上设臵其他质 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会转让应收账款或作出其他危害应收账款及质权的行 为; 3、甲方承诺因未履行到期债务,乙方依法享有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处臵权, 甲方对此无异议; 4、在本协议规定的质押期限内,质押登记按规定如需重新办理质押登记或变 更质押登记事项的,甲方应根据相关规定配合乙方办理; 5、甲方承诺已经告知乙方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半年之内所有有效的甲方名称或甲方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

      6、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7、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质押登记所需资料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法定注册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保证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8、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应收帐款向第三方转让或提供质押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给各方的任何函件(包括书面同意、指示、指令、认可、确认等) 应加盖单位公章; 2、如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项目款,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 3、在本协议规定的质押期限内,按规定如需重新办理质押登记或变更质押登记事项的,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负责办理; 4、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下列实现质权的情形发生时,乙方有权依本协议约定处分权利质权,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1)甲方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偿付本息义务; (2)甲方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3)甲方解散、被申请破产、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4)甲方明确表示或客观情况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债务的; (5)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能给乙方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

      第八条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给各方的任何函件(包括书面同意、指示、指令、认可、确认等)应加盖一单位公章; 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出质人与质权人质押担保关系解除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与出质人对项目金额及相关的协议进行变更、修改、解除行为; 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规定如需重新办理质押登记或变更质押登记事项的,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配合乙方办理 第九条 声明与保证 各方声明,完全了解本协议项下的质物已质押给乙方,乙方持有质权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均需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各方均有过错的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协议某一条款时,各方应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 本协议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协议一式份,每方各持贰份,其他报送有关部门,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丙方: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第二篇: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登记生效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上采取的是“书面合同+登记”的方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成立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姚偞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通知的规定却极其简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对此未置一词;《合同法》 中也仅有第 80 条对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债务人问题做出了简单规定,具体到质押通知仍可谓是只字未提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在担保物权中是一种常见方式,本质是担保物权的双方改变第三方履行清偿债务的对象,其中 最重要的环节是向第三方发出的质押通知,由于质押通知法律属性及后果的不明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基于对案例的审判路径以及裁判观点的整理,大致可推导归纳出如下理论观点及实务操作: 1.质权登记不能取代质押通知。

      登记是公示的主要方式之一所谓公示就是“公之于世”,固然具有对外公开的意义在; 然而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亦不得推知相关当事人必然知晓故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倾向于仅凭当事人办理了质押登记便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为知情或应当知情亦即,质权人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无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主张其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交通银 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案 ( 案例 4) 中,法官的态度更是十分明确,在判决书中表明“应收 账款登记不能取代质押通知,若质权人或出质人均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 押情况,即便应收账款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的观 点可见我国法律中虽然遗漏了对于质押通知这部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并不当 然认为办理了质押登记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是认为有效的质押通知才可以 产生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2.质押通知送达的法律后果在应收账款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通知作出有效确认后,其此后的清偿行为即受到相应限制在无锡新区科技金融创 业投资集团与华莱坞投资公司案 ( 案例 2 ) 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就质押通知回复称已知悉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对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没有任何异议,且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权或抵销权,同时签署了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

      然而在质权人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 收账款债务人却又辩称已向出质人履行清偿义务对此,法院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由于已对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及变更付款账户作出了有效确认,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其此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应受该质权的约束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据此被判令仍需向质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在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情形下,如类型四的两个案例 ( 案例 5、案例 6 ) 所反映出来的审 判态度则是,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况下,仍向质权人做出了确 认应收账款存在的行为,法院倾向于判令其应向质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稍有不同的是,两个案例中的法院未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是否能向出质人全额追偿的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态度但是,仅就法院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言,法院的 这种处理,一般被认为能够有效避免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 司法观点的规范整理 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裁判观点的梳理可以看出,关于质押通知的一些基本要素,法院 并未作出过多限制,而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基本形成一致观点: 第一,就质押通知在实践中的作用而言,法官普遍认为目前我国通过立法确立的质押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质押通知所承载的功能。

      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质押通知能 够让其及时知晓质押事实,明确债务履行对象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为,在质押双方依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并办理登记使得质权已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是否通 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会影响质权的效力,但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产生约束 力显然,这里呈现出来的是一种更加接近英美法的将通知行为与登记 ( 公示) 行为区 别对待、区分效力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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