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专用章,表见代理.docx
18页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篇一:项目部印章 表见代理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其次,要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统合分析善意与无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项目经理及至个人名义签订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合同相对人应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在仅凭技术专用章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上述规定, “在判断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约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基本案情:XX 年 1 月 23 日,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光明花园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孟君、王军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马孟君、王军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XX 年 1 月 1 日与 XX 年 1月 5 日,马孟君、王军采用加盖二建公司“光明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分别与俞新法签订了《沙石合同》 后俞新法依据该两份合同向光明花园工程工地陆续供黄沙、石子XX 年 8 月 30 日,王军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俞新法货款元XX 年 2 月 9 日,王军指定二建公司支付俞新法货款元XX 年 12 月 29 日,俞新法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余款货款元二建公司认为,其不是《沙石合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孟君、王军与俞新法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二建公司,俞新法应向合同的相对人马孟君、王军主张权利案件焦点:马孟君、王军持二建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俞新法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河南合同法律师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本案中,首先,马、孟两人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光明花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表面上似乎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由公司控制和支配,盖公章则代表公司的正式署名,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因此,一般可以依据盖章认定合同等文件的效力并确定有关权利义务归属,将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合同合同专用章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专用,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与公章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旦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一般即可推定已受到盖章公司的认可但技术专用章则不然首先,技术专用章的印文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名称而可能是某个工程,如本案的技术专用章印文即为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光明花园从形式上看,技术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其次,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可能用于对外签定合同,否则便无所谓“专用”一说用于签订合同亦已超出其技术专用的职能范围因此,难以根据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推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端已得到公司的认可仅从章上一分析,要构成表见代理,其客观上的形式要素是有所欠缺的其次,从本案看,俞新法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1)关于相对人对印章的态度技术专用章专章专用,这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而言系基本交易常识,但当马、王两人在合同上加盖该章时,俞新法却未对这一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提出异议。
2)关于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俞新法认为签定合同的马、孟两人是“二建公司光明花园项目部享有一定权力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普通工作人员” ,但事实并非如此通过俞新法的陈述:“是朋友带去找二建公司光明花园工程项目经理朱庆祥商谈的” 、 “项目经理说因为种种原因工程有三个标段,具体价钱让我找各个标段的负责人去谈” 、 “是项目经理朱庆祥打联系好的,他把马、孟叫到项目经理办公室,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体的沙石供应价格 ”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体的沙石供应价格 ”从上太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俞新法明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庆祥,而马、孟二人的权限或者对二人能否代表二建设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有个基本判断,并作必要核实,以降低交易风险而俞新法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一不具有当然职务身份的所谓“标段负责人”签订合同3)关于购买的材料的用途、货款通过二建设公司支付等现象,似乎有助于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马孟君、王军实为各自承包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故俞新法供应的沙石用于二建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的情况,在二建公司向俞新法汇付款项前,先由作为承包人的马孟君、王军向二建公司填写领款凭证,然后由二建公司对领款凭证进行核实后直接汇付给俞新法,由此可知,上述操作系为减少钱款交付环节而进行的付款方式的简化,二建公司的付款对象实为马孟君、王军。
因此,亦不足以证明俞新法注意义务的履行综上所述,技术专用章的使用在合同形式上存在代理表象的欠缺,因此,应综合案件其他情节就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进行综合判断而本案的相关事实均显示,俞新法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篇二:股东之子持章签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担责股东之子持章签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担责来源:大律师安徽省广德县某矿藏公司股东的儿子廖某某持公司合同章以公司名义与山东某公司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却未彻底履行合同,山东某公司遂将广德矿藏公司告上法庭近来,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定,确定廖某某做法构成表见,合同权力责任应由矿藏公司承当,判定广德某矿藏公司交还货款 24 万元并付出利息 广德某矿藏公司运营萤石生意,由廖某等 7 名股东建立因为公司的规则制度不完善,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几个股东轮流保管XX 年 4 月,股东廖某的儿子廖某某和兄弟涂某某拿着该公司的合同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矿藏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好广德某矿藏公司向山东某公司供给萤石干粉,数量为 800 吨,每吨单价为1160 元,税票由广德某矿藏公司供给一起约好出售方逾期 15 天不能发货,需退回货款及每月按货款的 3%付出。
合同签定后,山东某公司于 XX 年 5 月 4 日向广德某矿藏公司的账户汇入预付货款 30 万元但廖某某以广德某矿藏公司的名义只是送了 6 万元的货品后,就再也不履行合同故山东某公司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请求广德某矿藏公司交还货款 24 万元及违约利息 法院审理以为,本案的焦点是廖某某持广德某矿藏公司的合同章与原告山东某公司签定合同的效能疑问因为是廖某某持有公司合同章找到原告,请求向原告供给萤石干粉,作为原告有理由信任廖某某是代表广德某矿藏公司,廖某某的做法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权力与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当且该公司当庭表示情愿免除两边签定的工矿藏品购销合同,因而,法院判定广德某矿藏公司交还货款 24 万元并付出利息篇三: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业务员被取消代理权后,仍旧拿着盖过原单位的章的合同去签约,合同的对方仍以为该业务员有权签约,而签订合约,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力,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的相对人(如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一般围绕表见代理的三要件即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有无主观过失、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 49 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 4 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