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合同编体系化发展与适用.docx
7页民法典合同编体系化发展与适用摘要:《民法典》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占据526条法律条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更加具有公私届分、总分结合、价值均衡的特点《民法典》合同编在内在体系上相较于以往的合同法更加注重意思自由、权益保障和交易安全,外在体系上完成了对债法体系的重整和一些理论概念的区分言明在不设立债法总则的情况下,合同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使得合同通则地位更加复杂,合同编涵盖范围更加广阔,其他各编对合同编相关规定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体系化;债法总则一、合同编的体系化发展严格来说,民法典体系化工作并未完全完成,因为民法典各编直接以民事单行立法为基础汇编而来,并且基本保持了各编的独立性和完整性[1],因此,对未来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适用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作为民法典中变动最大的一编,合同编的体系化取得了很大成就一)内在体系的发展在内在体系方面,相比于我国现有的以合同法为主干,以诸多司法解释为支流所围绕形成的法秩序,新的民法典合同编在很多方面实现了内在体系上的发展1.更加注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民法典合同编为合同自由赋予了更大的空间,尽量将妨碍合同自由的条款删除,尽量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比如,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方面,删除了与民法总则中相重复或相冲突的规定民法总则本身相对于合同法就是在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将欺诈、胁迫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由无效变为可撤销,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民法典合同编与民法总则保持了一致性,消除了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所面临的问题再比如,合同变更权的规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的可撤销和可变更,民法总则没有再规定可变更,只规定了合同可撤销,那么对法律适用就产生了冲突,尽管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中规定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但实践中仍有很多不同意见,现在合同编解决了这个问题,将合同变更权删除,意思表示瑕疵意义上的合同可变更从民法中消失,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变更权是一种一方通过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来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与意思自治相违背民法典合同编除了与民法总则保持步调一致外,其本身也有许多新的规则,比如,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问题相比于现行法律,合同编在此问题上也有很大进展合同编第505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不能成为单独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而应依据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认定其有效或是无效。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①根据文义解释,原则上不能因为超越经营范围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超越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便会导致合同无效可以看出此条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规制强度还是很大而合同编第505条规定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所指的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就是指民法典第153条,②此条可以看出,对于违反法律规范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要看所违反规范的性质,即要看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规定,③违反效力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制性规定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回到主题上来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这种经营范围如果是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那么违反这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而是需要看这三类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即是否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当然,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即什么情况属于违反效力性规定,但是应该要有区分的思想,相比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这种区分的思想无疑更加合理,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从某些方面看过于僵化,比如,限制经营和禁止经营体现了国家管制的不同强度,显然不能同等对待,而司法解释中违反这两种规定的法律后果却相同,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逻辑。
民法典总则第153条为这种区分思想提供了基础,从这个层面看,民法典合同编在保障合同自由方面更加强化,与民法总则相呼应2.更加注重债权保障对于债权保障在合同通则很多规定中可以看出,以往债权的保全制度蜷缩在合同法的合同履行一章中,且只有三个条文,而现在从外在形式上看,合同编中将其单独列为一章,由三个条文变为八个条文,虽然名为“合同的保全”,但笔者认为这个名称并不准确,因为单纯的合同谈不上保全,需要保全的是债权,立法者只是出于名称协调的考虑将其称为“合同的保全”;从实质内容上看,也增强了债权的保全手段,首先,是债权人代位权,新法增加了权利客体,原来的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现在扩展到了从权利,也放宽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以往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条件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现在扩展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2]虽然可能保护力度还不够,但民法典已经前进了一大步其次,增加了债权人保全权的相关规则,在面临时效中断、债务人破产等情况下,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提前实施一些保全行为,这是以往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最后,在债权人撤销权方面也出现了强化倾向,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诈害行为的撤销权进行扩充。
原来的合同法仅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放弃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很多,不限于法条中列举的三种,所以在新法中,在三种行为之后加了“等”字,作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行为类型的兜底,这样就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比如,债务人在涉案房产上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来逃避强制执行,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设立的物权,而债权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债权,因此,居住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虽然债务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存在,房屋可以拍卖,但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学理上称为空虚所有权,即所有权实质上的权能已经让渡给居住权人,居住权设立期限越长,空虚所有权的价值越低,而居住权的设立期限双方若没有约定,则视为终身享有居住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是无法将涉案房产成功拍卖来实现债权的但在新法规则下,债务人为第三人无偿设立居住权,设置物上负担的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设立的居住权,从而实现房屋拍卖,实现债权所以,从外在形式和实质内容来看,合同编都大大加强了对债权的保障。
3.更加注重交易安全新的民法典合同编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以非典型担保为例,以往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取得占有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取得占有,两者之间具有共性的地方,就是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虽然出卖人和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对于动产而言,权利外观是占有,与买受人和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只能看到买受人和承租人拥有权利外观,而无法辨认其是否真的拥有所有权,所以实践中,当买受人或承租人与其交易对手产生合同纠纷,其交易对手申请法院对买受人或承租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时,就会发现出卖人或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动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权,对抗交易第三人的一般债权,所以,与买受人或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债权便难以实现,此时交易安全便难以保障有人提出可以在交易时设定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但应当知道的是,在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之外,对于一般贸易商而言,出于谈判力强弱、交易效率等考量,并不是每一次交易债权人都可以成功设定担保但法律对于这种一般债权人也要进行保护,所以需要消灭隐形担保、秘密担保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做出了正面回应民法典合同编第641条第二款、745条都规定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还存有争议,但立法者的目的就是破除隐形担保、秘密担保,让这些担保手段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显性化,让与买受人、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能够看到这些潜在的担保手段,从而决定是否要继续交易这些改变回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使市场主体能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更加优化了营商环境,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3]总之,在这一点上,合同编相较合同法而言取得了很大进步,并且跟物权编保持了一致,解决了以往物权法因为解决物上关系、绝对关系、对世关系,所以,将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物权法的第一任务,而合同法因为解决的是交易双方的问题、对人关系所以不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这种内在体系的不一致二)外在体系的发展外在体系就是从法的概念、原则、规则方面看从合同法到合同编实现了哪些变化,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债法体系的重整所谓的重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把以往散乱的债法进行整合,以往债法非常分散,合同之债在合同法体系中,侵权之债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一直蜷缩在民法通则里,直至民法总则时代也没有改善,且一直以来只有两个条款调整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是世界上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调整最少的法律,不能切实有效地调整相关法律关系,另外,分散的法律条文也不方便司法实践中寻找法律。
现在民法典对债法进行了整合,虽然没有设立债编或债法总则编,在体系编排上也将侵权责任法单独成为侵权责任编,并且与合同编相距较远,但是,一方面,通过总则中对债的发生原因的列举,完整地保留了债权概念;另一方面,第468条扩充了合同编通则的适用范围,实现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债之关系共同内容的整合[4],就此看来,合同编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重整债法体系的任务,侵权编独立成编,其余三种债统一汇编到合同编里,分成三个分编,第三分编就是准合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收纳进去,同时也扩充了条文的容量,由两条扩充到十条,虽然与域外先进的民法典仍有一定的差距,但与以往债法体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进步第二,就是对债法总则的充实,以往没有债法总则的立法安排,关于债法总则的条文都分散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里,但合同法分则中也并不周全,且几乎没有关于债之类型①的规定,而关于债之类型的规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通常用一到两章的规模来规定,且规则十分复杂,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较多,尤其是多数人之债现在的合同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改善,尽管合同编并没有把债之类型或多数人之债单列为不同的章,还只是将其列入合同的履行一章中,但实际上已经将其进行了扩充,将债之类型的规则进行了补全,对债法总则进行了充实。
但这种体系整合不够彻底,所以只能称为“重整”,一方面,是对以往法律的重整;另一方面,也是把大陆法系传统的债法体系②打碎重整,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也考虑过设立债法总则,采用总分两个层面的债之关系体系,但由于时间问题和技术难度问题,最终没有单独设立债法总则,而是由合同通则附加行使债法总则的职能因此,对债法体系的整合不仅在理论上未完成,在实践中也有许多难题,司法者需要辨别合同通则中的规定哪些适用专属的合同之债,哪些通用于所有类型之债,这种编排虽然减轻了立法者的负担,却加重了司法者的负担,司法者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分辨所涉合同通则的条文是用于合同之债还是非合同之债2.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本身是纯理论上的概念,是从法律条文中归纳出来的,没有国家将其明确写入法条中这两组概念的区分在07年《物权法》初现端倪,尽管在合同法时代对这两组概念的区分并不明显,反之由于《合同法》51条的存在,基本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看做一体对《合同法》51条进行反对解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由此看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实为一体,欠缺处分权,将直接导致负担行为无效。
另外,买卖合同中也规定出卖人需要对出卖物有处分权,或出卖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即将所有权或处分权当做订立买卖合同的要件,更加强化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化的模式但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所以,立法者也在不断进行弥补,第一阶段是《物权法》第15条,颠覆了《合同法》51条,《物权法》第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