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doc
48页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ⅩⅩ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以及本行制定和颁布的业务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本行各职能部门、各支行、总行营业部、各分理处的正、副职负责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工作人员对于已经退休、退养或调离的工作人员被发现在退休、退养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只适用经济处罚和党纪处分;造成损失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人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本行的工作人员,包括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和被追究领导责任的责任人。
第六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原则:(一)本行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在处理责任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三)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在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处理的标准应当与责任人对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问题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改正的态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四)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坚持党管干部,制度管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人主体情况分级负责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处理的同时,可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种类:(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减考核性工资、赔偿损失、罚款等;(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下岗清收、停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并处第八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可以解除解除期限规定如下:1.警告最短期限为6个月;2.记过最短期限为12个月;3.记大过最短期限为18个月;4.降级、撤职最短期限为24个月;5.留用察看最短期限为2年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期不能超过最短解除期限的一半解除处分的程序为:1.本人提出申请2.所在单位提出意见3.原处分单位考察,做出决定,并报原建议处分单位备案第九条 被处分人解除处分后,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后,应当按照本行工资制度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工资档次第十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标准按照《ⅩⅩ农村商业银行稽核处罚办法》以及其他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本行设专户管理第十一条 因违规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人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应当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三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责任人,同时应给予扣减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减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减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减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照当地政府(县级)规定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第十四条 受到开除处分、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责任人,本行不得再行录用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警告处分除外)的责任人,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第十五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本行造成资产损失风险或严重损害单位声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待岗期限为1年待岗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位,表现不好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加重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违规的;(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受过纪律处分在处分期内再次违规的;(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八)违规后隐匿,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或产生不利影响的;(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十)各级负责人、业务主管人员直接实施违规行为,或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或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六)积极协助调查或有立功表现的第十八条 同一违规行为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违规行为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对违规的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相关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一并处理第十九条 由本行相关部门对发生案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条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除名及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信贷投放、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账外投资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二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以改革或解决遗留问题等各种名义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八)其它严重造假、隐瞒事实等行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费用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楼、营业室及附属设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三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采取挂账、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按照有关授权权限(或有关核定指标、核定限额,下同)划分,合计金额在授权权限范围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合计金额超越授权权限范围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在新产品开发、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或其它重大项目投入中违反决策程序或规定,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新闻宣传规定发布信息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三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指标任务,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案件或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并对下列行为从重处罚一)发现犯罪线索不报告;(二)未实施重点监控,导致责任人逃逸;(三)上报案件弄虚作假;(四)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五)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三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对内设职能部门和下级单位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