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六.doc
6页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六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 30 条 :要求证人到场第 1 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要求证人到场,对该证人进行审讯第 2 项:前项情况下,入境审查官要将证人的口供记录在调查书上第 3 项:前条第 3 项、第 4 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此时,前条第 3 项、第 4 项中的“嫌疑人”可用“证人”替代第 31 条 ;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第 1 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管辖所属官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进行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第 2 项:前项情况下,如事情紧急,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应进行现场检查的场所、应搜查的人或物、应查抄的物品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做出同样处理第 3 项:入境警备官在请求给予第 1、2 项许可时,必须同时提交下述资料:嫌疑人有可能符合第 24 条各款情况之一;对嫌疑人以外人员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场所与违法事件有关;对嫌疑人以外人员身体、物品、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搜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欲查抄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查抄嫌疑人以外人员的物品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
第 4 项:在提出前项请求时,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应记录现场检查的场所、搜查的人和物、被查抄的物品、请求人的官职姓名、有效期及法院名称,并将自己签名盖章的许可书交给入境警备官第 5 项:入境警备官可将前项许可书交给其他入境警备官,让其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工作第 32 条 :必要的处理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如有必要,可拆除门锁、去除封条,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理第 33 条 :携带证件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审讯、现场检查或查抄时,要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有关人员提出请求时,要出示证件第 34 条 :搜查或查抄时到场入境警备官在对住所、其他建筑内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必须让所有者、租赁者、管理者或能做其代表者到场如其无法到场,必须让邻居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到场第 35 条 :时间限制第 1 项:如许可令上没有可在夜间执行的记载,入境警备官不可在日出前、日落后进入住所或其他建筑内第 2 项:如入境警备官在日落前开始搜查或查抄,日落后可继续进行上述工作第 3 项:在下列场所进行搜查、查抄时,入境审查官不需遵循第 1 项的规定1)经常发生伤风败俗行为的场所2)旅馆、饭店或其他夜间仍有公众出入的场所。
但仅限于开放时间第 36 条 :禁止出入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取证、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可以未经任何人的许可出入上述场所第 37 条 :查抄手续第 1 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查抄时,必须制作目录,并交给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能做其代表者第 2 项:入境审查官认为查抄物没有查抄必要时,应立即加以返还第 38 条 :制作调查书第 1 项:入境警备官在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必须制作有关调查书,并让在场的人浏览、阅读、签名,警备官本人也要签名第 2 项:前项情况下,如在场者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入境审查官应在调查书中附加相关记录第 2 节 收容第 39 条 :收容第 1 项:如入境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符合第 24 条各款情况之一,可凭收容令将其收容第 2 项:前项收容令是应入境审查官的请求,由其所属部门的主任审查官签发的第 40 条 :收容令的方式前条第 1 项收容令中,必须记载嫌疑人的姓名、居住地、国籍、嫌疑事实要点、收容场所、有效时间、签发日期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并由高层审查官签字盖章第 41 条 :收容时间、场所及拘留委托第 1 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时间为 30 日以内但如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天。
第 2 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场所为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及法务大臣或其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第 3 项:如主任审查官认为有必要而提出要求时,警察可将嫌疑人扣留在警察署第 42 条 :收容手续第 1 项:入境警备官根据收容令收容嫌疑人时,必须向嫌疑人出示收容令第 2 项:如入境审查官不持有收容令,但事情紧急时,可将嫌疑事实和已发放收容令一事告知嫌疑人后将其收容但收容令应尽快向其出示第 43 条 :紧急事件第 1 项:如入境警备官有足够理由相信等待签发收容令会使明显符合第 24 条各款情之一者有逃跑嫌疑时,可以不等待发放收容令,将其收容第 2 项:进行前项收容时,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理由向主任审查官报告,请求其发放收容令第 3 项:前项情况下,如主任审查官不同意第 1 项的收容,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其释放第 44 条 :引渡嫌疑人入境警备官根据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收容嫌疑人时,应在查抄起 48 小时之内,将该嫌疑人连同调查书和证物一起引渡给入境审查官第 3 节 审查、口头审理及提出异议第 45 条 :入境审查官的审查第 1 项:入境审查官在根据前条规定接受嫌疑人时,必须迅速对该嫌疑人是否符合第 24 条各款规定之一做出审查。
第 2 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上述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审查的记录第 46 条 :嫌疑人的作证责任接受前条审查的嫌疑人中,符合第 24 条第 1 款(有关第 3 条第 1 项第 2 款部分除外)或第 2 款情况者,必须自己证明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况第 47 条 :审查后的手续第 1 项: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不符合第 24 条各款任何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释放该嫌疑人第 2 项:如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符合第 24 款各款情况之一时,必须迅速以附加理由的书面形式,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第 3 项:做出前项通知时,入境审查官必须通知该嫌疑人,他可以请求进行第 48 条规定的口头审理工作第 4 项:在第 2 项的情况下,如嫌疑人服从上述认定,主任审查官可让其在不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以第 51 条规定为根据的强制离境命令第 48 条 :口头审理第 1 项:接受前条第 2 项通知的嫌疑人如对该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 日之内,以口头形式请求特别审理官进行口头审理第 2 项:入境审查官在接到前项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必须向特别审理官提交第 45 条第 2 项的调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3 项:特别审理官在接到第 1 项中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应将时间、地点通知嫌疑人,并迅速进行口头审理第 4 项: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前项口头审理时,应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调查书第 5 项:第 10 条第 3 项至第 5 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 3 项的口头审理手续第 6 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如判定前条第 2 项的认定违背事实,应迅速将嫌疑人释放第 7 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判断前条第 2 项的认定无误时,可迅速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同时通知该嫌疑人可按第 49 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 8 项: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嫌疑人服从此项判定,主任审理官可让其在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第 51 条规定的强制离境命令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