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顺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doc
11页抚顺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 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 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 系和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 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资助;(二) 专利维权援助和预警机制建设;(三) 专利奖励;(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五) 专利宣传培训与人才培养;(六) 专利试点、示范和优势单位资助;(七) 专利交流合作与专利战略研究;(A)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实施并取得 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省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第一章专利促进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技术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第十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信息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 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十二条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 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重 要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 列支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市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和产业化第十四条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 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第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 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 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 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 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二) 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 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 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 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 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三) 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 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适当的 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 其他形式给付第十八条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或设 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对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 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国家专利 金奖、优秀奖及省专利金奖的主要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破格申 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 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 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第二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 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 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 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 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 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 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 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涉及专 利的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该专利权有效 的证明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纠纷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 档案、资料、原始凭证;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 扣押的物品第四章专利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 害他人专利权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设立专利管理 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 展,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 介服务。
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 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 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第三十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 权行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市专利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 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 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 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行政工作的 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 改正二) 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 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 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 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 经营者未提供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 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责令有关广告发布单位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 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 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 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