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全文(5600字).docx
12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全文(5600字) 2022年8月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公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第十六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将费率可浮动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办法和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可以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 2022年9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年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