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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XX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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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年的XX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XX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1998年12月1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接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

      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 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 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不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入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

      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津、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启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名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薄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厅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内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车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力、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力、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户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句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厅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

      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与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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