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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法定条件法律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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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撤销婚姻法定条件法律指引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祈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可以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觉得受胁迫结婚的状况属实且不波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布结婚证作废第三章 离婚登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引意见(试行)》的阐明1、第一条是对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如何解决的规定《婚姻法》第10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将无效婚姻严格限定在特定范畴内,无扩大解释的余地,且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一审终审制,司法解释所拟定的特别程序更加限制了无效婚姻的合用,因此排除了其她情形的合用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必须双方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自申请结婚登记体现了结婚自愿原则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虽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与否自愿结婚尚不能鉴定,由于当事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两种也许性因此我们觉得,《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是谨慎的,已经考虑到此种状况,也排除了扩大解释可撤销婚姻的也许性。

      对于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祈求离婚 广东省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意见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祈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祈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档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二、可撤销婚姻(一)可撤销婚姻事由缔结婚姻一方面需双方自愿,而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系受到对方胁迫,则尽管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该登记婚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所谓胁迫一般是指行为人实行了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导致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而受胁迫人正是在这种胁迫之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与胁迫者结婚的行为 上海市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在民事审判中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2、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祈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照法律规范【】婚姻登记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08.08【实行日期】.10.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题注】(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拟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如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如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的机关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原则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她费用或者附加其她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她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阐明理由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合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祈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可以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觉得受胁迫结婚的状况属实且不波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布结婚证作废第三章 离婚登记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离婚合同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她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合同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达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解决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到离婚合同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到一致解决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合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第五章 罚则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导致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原则收取费用的违背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原则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发布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步废止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照 *** 广东省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意见粤高法发[]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4月2 8日发布施行为对的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引意见: 一、有关程序问题 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她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祈求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祈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解决,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解决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婚姻无效,并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解决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祈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祈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祈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解决 7.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拟定对子女的看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行使看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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