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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值税返还后附加税费能否退还的探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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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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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注册离岸公司: www.dgzhucego 〖摘要〗增值税返还了,附加税费能退还吗?①政府财税部门观点:非直接减免的增值税,附加税费不能退还②本文倾向性观点: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和附加税费都不用缴纳,所以也就不存在附加税费退还的问题;只有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由于存在着增值税的退税,所以附加税费理应退还③如果本文倾向性观点有误,那么附加税费规章中关于退还的条款有必要进行更加精确明晰的表述实务工作中,以流转税类为计征依据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统称为附加税费在流转税类得到优惠的同时,附加税费能否得到相应退还,存在着很大争议或困惑比如,属于流转税类的增值税以即征即退、先征后返方式享受优惠,而附加税费伴随着增值税缴纳后,就没有给予退还本文在追溯相关规章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案例,思辩这一敏感问题,欢迎对该问题有兴趣的同仁共同讨论一、规章引述与解读(一)退还城建税的规章引述财税[1985]143 号《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

      二)退还教育费附加的规章引述财税[1986]120 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退还价格调节基金的规章引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价格调节基金本文以山西省为例,说明在山西省境内退还价格调节基金的规章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发[2005]5 号文件颁发的《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 “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www.cd- 文化传播,国库直接退还” 四)对退还附加税费规章的解读仔细阅读可以发现,以上三个规章均强调伴随着增值税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附加税费这样的规定隐含着三层逻辑关系:第一,以即征即退、先征后返方式享受增值税优惠的,退还增值税的同时,退还已缴纳的附加税费。

      增值税以直接减免方式享受优惠的,由于增值税不用缴纳,附加税费也不用缴纳,所以不存在规章中强调的增值税的退税,当然也不存在附加税费的退还如果这样的推理不恰当,或者说这样的推理打了“擦边球” ,那么前述三个规章中对附加税费能否优惠的表达方式就应该更精确一些即:增值税直接减免的,不征缴附加税费如果已经征缴了应该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附加税费,那么伴随着增值税的退税,附加税费同时退还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按优惠幅度足额退税,附加税费不予退还提高税收规章制定的严谨性,是严格优惠条件、杜绝理解错误的前提保障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苛求税收优惠政策的设计具备覆盖面很广的前瞻性,是很困难的纳税人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和谅解第二,只有存在非出口贸易的增值税的退税,才能存在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退还山西省对什么情况下伴随着增值税的退税才能出现价格调节基金的退还,没有做出限定,也就是说,价格调节基金的退还范围要比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退还范围更大第三,前述三个规章中关于附加税费优惠的规定,突出了附加税费的“附加”性质,当主税种享受退税优惠需要退库时,附加税费也同时退库充分体现了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实体征纳关系。

      至于出口贸易情况下,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不退还,则体现了征收捐税的强制性退与不退,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依据调控宏观经济需要表达的一种意志二、现实案例与思考以下对增值税享受三种优惠方式下,实务工作中附加税费的返还状况进行介绍一)即征即退的案例财税[2001]198 号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 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例 1」某水泥公司符合财税[2001]198 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 2001 年1 月 1 日至2004 年 12 月 31 日已经收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共计 2458 万元,按附加税费率11.5%(城建税 7%+教育费附加 2%+价格调节基金 1.5%,以下举例相同)计算,应退还附加税费共计 282 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答复,非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所附带的附加税费不能退还,因此,退还巨额附加税费面临困惑二)先征后返的案例财税[2004]33 号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 50%的办法。

      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 55 号文件的规定处理财税[2005]9 号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规定: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继续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 50%的政策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返还政策,是国家为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政策,将应当返还的税款及时足额地返还给企业「例 2」某尿素公司符合财税[2004]33 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经批准,2004 年度返还增值税共计 2187 万元按附加税费率 11.5%计算,应退还附加税费共计 252 万元与例1 同样的答复理由,巨额附加税费的退还也是茫然困惑并且,2005 年的附加税费也将面临同样的命运三)直接减免的案例财税[1995]44 号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 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 1995 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财税[1996]20 号文件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 《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44 号)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例 3」某水泥公司符合财税[1995]44 号文件和财税[1996]20 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直接减免政策,企业及时提出了免税申请,在漫长的等待审批的过程中,企业缴纳了自 1996 年 1 月 1日至 1998 年7 月 31 日理应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约 896 万元获得免税批准后,该公司提出了增值税和附加税费的退还申请,可是由于地方财政收入“吃紧” ,增值税的退税处于尴尬境地,因此,高达 103 万元的巨额附加税费的退还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四)对现实案例的思考例 3 中的应该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可能完全符合政府财税部门对能够退还附加税费情形的解释,也就是说,享受减免增值税的时间在前,而下达同意减免增值税的批文时间滞后,等待审批过程中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在获得减免税批文后,需要退还增值税时,方可退还附加税费。

      例 1、例 2 中的增值税优惠方式按财税部门的观点是:由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不属于“减免税” 、由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仍然存在缴纳环节,所以增值税获得“退库”时,附加税费不能退还财税部门上述观点的核心是,减免税≠退库补贴,或者说,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这种弱性的“口头”解释,缺乏清晰明了的“书面”规定支持如果财税部门的观点符合政策制定的背景意图,那么本文持有的观点是,建议对附加税费的退还条件给予更加清晰明确的规章约束这个清晰明确的退还条件就是,只有在直接减征或者免征情形下出现的增值税的退税,才可以退还附加税费否则,附加税费一律不予退还关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退还的规定,分别产生于 1985 年和 1986 年在那一轮的税法体系中,增值税优惠仅有直接减免的方式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方式,则出现于 1994 年工商税制改革过程中逐渐完善形成的现行税法体系之中前后相距 10 年左右仅仅依靠上一轮规章中(即财税[1985]143 号和财税[1986]120 号)出现的“减免”二字,排斥即征即退、先征后返情况下的附加税费的退还,似乎有些牵强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体现的是一种没有破坏征纳环节的税收优惠方式,它的设计理念规避了“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摘自国税发[1994]059 号文件)的规章约束。

      由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仍然存在着“征” ,所以不影响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或存续,从而也不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因此,即征即退、先征后返比直接减免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上世纪 80 年代中期出现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退还”概念,是否涵盖了 10 年后出现的新的优惠方式下的“退还”概念,给规章执行人留下了许多 “蠢蠢欲动、浮想联翩”的思考空间三、退还程序与依据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公司(税务咨询机构)办理附加税费的退还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按法定程序经基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退还税费的额度愈大,获得批准的难度就愈大企盼出现“和为贵”的退还局面是非常理想的,但是,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讲究退还策略,寻求法律支持,注重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应该是退还工作走向成功的基本思路特别提示:以下叙述的退还程序是建立在符合附加税费退还规定的前提之下,将申请退还的付出降到最低点的、能够采取的法定步骤与依据一)退还申请企业必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县市级地税局递交退还申请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行政复议递交申请书后若不予答复或答复不予退还,则可以向地市级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不予退还税款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法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法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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