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合同法全文.doc
52页【合同法】合同法全文 国内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面是精心为人们整顿的合同法全文内容,欢迎阅读更多合同法全文内容有关内容请关注实用资料栏目! 在国内,合同法是调节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重要规定合同的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目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她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送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涉及包装方式、检查原则和措施、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严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根据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商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她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商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商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商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商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合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送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送,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合同步懂得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懂得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签订合同步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当,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因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商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背商定之日起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送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送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商定或者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背商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背商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商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回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回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当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买受人规定其承当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签订合同步懂得或者应当懂得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当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也许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断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合适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商定的质量规定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阐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阐明的质量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规定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规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规定承当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商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商定的检查期间内检查没有商定检查期间的,应当及时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商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查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商定的情形告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告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商定 当事人没有商定检查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商定的合理期间内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告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告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商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合用质量保证期,不合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懂得或者应当懂得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商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告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商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步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回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回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告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商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商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商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她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商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商定,致使此后其她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此后其她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她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所有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规定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规定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阐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阐明的质量相似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懂得样品有隐蔽瑕疵的,虽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似,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一般原则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商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由出卖人拟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回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与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达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商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返回页首]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涉及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商定;当事人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原则和商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原则和商定安全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筹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因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告知用电人。
未事先告知用电人中断供电,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导致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商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商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断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商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商定安全用电,导致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补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返回页首]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免费予以受赠人,受赠人表达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合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