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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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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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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沪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8 年修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8 年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 押式回购交易 (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 ),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 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 )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 )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 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 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 (以下简称融入 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 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 方(以下简称融出方 )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 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 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 (以 下简称交易系统 )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 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 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 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坚持平等自愿、 诚实守信、 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 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 议》 (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 、基 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 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 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 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 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 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 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 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 条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 理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 2 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 ) 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 )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 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 的纠纷; (七 )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 )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 2 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 )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交易权限申请书;(二 )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 (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 )样本; (五 ) 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 )拟负责业务的高级 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 )上交 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 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 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 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 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 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 )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 务规则及规定; (二 )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 )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 )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 )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 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 )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 )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 )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公 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 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第三章适当性管理第一节融入方 第十四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 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 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 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 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 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 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 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 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 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 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 第十七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 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 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 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 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 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融出方为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 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 (以下统称管理人 )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 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 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 )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 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九条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 加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章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融出 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 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 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业务 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 )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 )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 指标等要求; (三 )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 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 )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五 )《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 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 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 )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 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 )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 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 《业务协议》 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三条融出方 是证券公司的,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 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 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 《业 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 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 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 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 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 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 500 万元 (人民币,下同 ), 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 50 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 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交易 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 为上交所上市的 A 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 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 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 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七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9:30至 11:30 、13:00 至 15:00 第二节申报类型 第二十八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 易申报、 补充质押申报、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终止购回申报、 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 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 A 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 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购回交易申报是 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 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 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的条件, 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 第三十一 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 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 上市的 A 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三条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 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 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 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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