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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毕业论文: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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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毕业论文: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合 同 法论 文题 目: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学 号: 姓 名: 专 业: 年 级: 学 院: 指导老师: 完成日期: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提要:《 关键字: 合同法 代位权行使要件诉讼 债正文:?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 ?二、代位权的特点 ?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它不同于代理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两者均属于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撤销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竟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没有异议但未在此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两者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后者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后者的客体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条件不同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此不赘述代位申请执行权适用于案件已审结进入了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不履行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散见于《 ?三、代位要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要的首要条件如果系赌博之债,买卖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构成代位权要的实质要件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而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

      同时该条还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债务人的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已到期,是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时间界限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但是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能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 ?四、代位权的诉讼 ?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就为民事诉讼方式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必然是过去诉讼实体中没有遭遇过的,以前法律并未对代位权加以规定,因此人们在诉讼理论上也没有更多地加以探讨随着合同法的实施,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后,这类诉讼将大量出现,这类诉讼不像某些新的纠纷,尽管从实体争议的形式看是一种新的类型,例如网络侵权纠纷、电子商务纠纷,但在诉讼上所涉及的新的程序问题并不多涉及代位权的诉讼与此不同,稍加注意便可表现其中所涉程序问题不少。

      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严格地将民事诉讼法分列开了,切断了两者内在联系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而事实上代位权在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基于理解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在运用法律上的混乱这在另一方面就使代位权制度实施举步惟艰,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要长达十二条的解释显然是为了应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代位权诉讼的案由及标的 ?诉讼类型的称谓或定性在方法上没有统一,实践中比较混乱,只是大体上把握其特性即可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的性质,因此,实践中多数是从这两个方面来确定案由的所以只要确定了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其案由也就迎刃而解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视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之权利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当立案受理”从这条我们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即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涉及代位权诉讼判决所要确定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告诉我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是诉讼标的因此,强调诉讼的中心是代位权将案由定为“代位权诉讼”是比较适当的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可以原告的地位对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按照过去教科书的理论,这种模式似乎站不住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经典定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未成年子女权益被侵犯时,其父母参与出庭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原告仍是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与侵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债权人怎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当然,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在法律上的根据没有疑问,但在理论上却存在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尚未有一种得到普通认可笔者认为,随着认识的深入、社会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从而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 ?债务人的地位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原告相对的当事人是次债务人合同法解释明确将次债务人定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但对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做明确的界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无论是案件的产生直到裁判的处理都与债务人有着密切关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称不仅理论上行得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至于次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以通知他参加诉讼,理论上将这种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诉讼,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独立请求权但由于代位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就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当然,代位权中的债务人的地位与民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区别,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 (三)代位权人的举证责任 ?确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应依照《民事诉讼法》64条的立法精神“谁主张、谁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确定代位权人除应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采用推定方法,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未作诉讼或促裁之主张,即可推定其为怠于行使,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按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在诉讼中,负有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提出主张,并负举主责任。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必要费用的负担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这里《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将诉讼费用取代必要费用显然有立法意图,因为必要费用涵盖的范围更广,可以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复印费等合理的、必要的开支那么除诉讼费用外,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开支是否可以由债务人承担呢?《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是,应当适当分担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必然推断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债务人负担,但从该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信息:在合同法中,至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可以列入必要费用的范围,而鉴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原本是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积极行使的权利原本是债务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就不会引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债权人才不得不代位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此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是债权人所应当支出的,而是由于债务人懈怠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债务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判决后受偿问题过去一种理论认为法院只能判决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原告毕竟是代位行使债权这种观点在合同法颁布后一段时间一直占上风,直到合同法解释的公布才得到改变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消偿义务……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是有实体意义同时这种处理方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而确定财产只能归属于债务人,则会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这也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1]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 [4]史尚宽:《债法总论》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8]史尚宽:《债法总论》[9]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1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18年版 [1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青岛农业大学合同法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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