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可: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docx
6页法院认可: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最近,看了这么一个司法判决案例,令人耳目一新 【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Y市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对Y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打算书》,广源机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 深圳稽查局遂于2006年作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广源机电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深圳稽查局于2019年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打算,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 【诉讼经过】 广源机电公司对上述税收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可了深圳稽查局的行政强制行为 广源机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连续提出上诉上诉恳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深税稽强扣﹝2019﹞B0240号《税收强制执行打算书》;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671.45元为基础,自2018年3月28日起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 4、被上诉人担当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判决】 X省Y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25号判决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一、关于强制执行是否属于超期执行。
上诉人主见被上诉人时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打算,已超过合理期限,税务处理打算书应终止执行就此,《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 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调查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对上诉人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因房产系绿本而无法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在发觉上诉人帐户有资金收入后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缴税款并未作出中止执行打算,上诉人有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从而行政机关不应再执行的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是否可以超本金 有关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根据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文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上述法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特殊法,其实施细则为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打算,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晶晶亮读后感】 这个案子令我耳目一新的地方是判决书第二个要点,也就是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自从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以来,该法第四十五条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发生了剧烈的碰撞 行政强制法要求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而征管法的滞纳金没有封顶规定,于是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 两者不全都,实务中如何执行呢?总局有过相关的答复和文件 总局2012年公布的一则网上咨询回复: 问题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根据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惩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供应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根据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详细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国税发120号)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打算,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惩罚款或者滞纳金……加惩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相应规定 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平凡法。
但现在遇到的问题是,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殊法有冲突,该如何适用呢?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全都,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一直没有裁决…… 在没有裁决的日子里,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 税务局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滞纳金,不封顶 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行政强制法》判决:超过本金的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打算违法,应予撤销 总之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但假如我们专心研究一下这两个“滞纳金”,就会发觉,其实用不着裁决,因为它们真的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就犹如我们不能依据两个人名字相同,就认定是他们是一个人 税收上的滞纳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性质,实际经济活动中,有哪个条款会规定,银行放贷,最终利息收入不能超过本金? 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罚款打算后,假如延迟缴纳罚款而加收的滞纳金,也就是加罚,不能超过本金 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分的 缴纳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金额大小是依法计算出来的,延迟纳税相当于国家贷款给纳税人,依据滞纳天数长短收取滞纳金其实质是一种利息。
罚款金额是行政机关依据被查对象违法情节轻重裁量后打算的,罚或者不罚,罚多或者罚少属于行政惩罚权自由裁量的范畴,并不是一个板上钉钉的金额,对延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做出封顶规定,是对公权的一种限制 原本这两种滞纳金从加收的原因和性质上看,就不是一回事,本不应当称其为冲突,只是因为名字撞了,就造成一系列的误会 深圳中院这个判决,扭转了许多人对税收滞纳金的模糊熟悉,是一次观念上的更新,值得点赞 案件来源:无法入税;晶晶亮的税月整理评论 -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