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doc
39页法规名称】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26【正 文】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矿场安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矿场,分类如下: 一地下矿场:指在地下探采煤矿、金属矿或其他非金属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矿场 二露天矿场:指以露天方式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指在陆地或海域从事石油、天然气矿探勘、开发、生产及其附属油气处理、修护、器材供应以及其储运设施之作业场所 前项所称作业场所,包括表土清除、矿产品或废土石之堆置、搬运作业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爆炸物管理员、矿场通风管理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及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矿场作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矿业权者直接或间接雇用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二承揽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三实际从事矿场作业之矿业权者。
第 5 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八条废弃矿坑时,应检具矿场开采实测图及所采取之安全措施,于废弃矿坑一个月前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下列机械及器材未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机构检验合格者,矿场不得安装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发爆器 三电机设备: (一) 发电机 (二) 电动机 (三) 变压器 (四) 开关器及继电器 (五) 电计器 (六) 安全导通试验器 (七) 机 (八) 避雷器 (九) 其他易产生火花或高热之电机具 四电线及电缆 五照明器具: (一) 帽用安全灯 (二) 固定式安全电灯 六钢索 七矿车连结器 (包括插针、拖板及钩环) 及三环链 八机车 九各种气体及放射性检定器 一○测风仪 一一测尘器 一二可燃性气体警报器 一三氧气呼吸器、空气呼吸器 一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一五钻机、钻井井架、油气分离器、圣诞树防喷器及其他防喷器 一六高压安全阀 一七灭火器、消防车、救生艇及救生衣 一八安全帽。
一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及器材 前项机械及器材未订定国家标准或国内尚无该项检验设备者,主管机关得依器材所附之证明文件,符合先进国家之国家标准或专业协 (学) 会所订之规格标准,予以认定 第 7 条 使用或储存硫酸、硝酸、盐酸、苛性钠、苛性钾、氰化钾、水银、亚砷酸及其他有剧毒性药物或化学品之场所,应设置警告标志,并有防止飞溅、泄漏及失窃与预防伤害或中毒之设施 第 8 条 矿场各项消防设备应经常维护保养,以保持有效使用状态,并置于易取用之地点,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杂物 第 9 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申报开工时,将其指定之矿场负责人报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矿场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五岁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曾从事矿场有关工作两年以上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备之矿场负责人,不受前项资格之限制 第 10 条 矿业权者应依下列规定分别遴用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一煤矿场: (一) 矿场安全管理员: 1 每一矿场遴用一人 2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每达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处,应加用一人。
3 有发生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煤尘爆炸之虞者,应加用一人专责处理其安全事项 4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达二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 矿场坑内、坑外及机电安全督察员: 1 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四十人,加用一人 2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在五百瓩以下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 矿场通风管理员:雇用矿场作业人员达三百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通风管理员,处理矿场通风管理工作但坑内通风不良者,主管机关应令矿业权者,设置矿场通风管理员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矿场: (一) 矿场安全管理员: 1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每增加矿场作业人员二百人,应加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2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六十人者,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 矿场坑内、坑外及机电安全督察员: 1 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三十人以下之矿场,得由矿场坑内安全 督察员兼代其职 3 使用十瓩以上电力设备之矿场,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每超过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矿场: (一) 每一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四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 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三十人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满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 设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未满五百瓩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满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气矿场: (一) 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之矿场,矿业权者经报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 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按其作业种类,各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各一人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令矿业权者加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 11 条 矿场负责人应拟定矿场安全组织编制表及指挥监督系统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具备规定资格之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务代理人;其代理期间每年以二次为限,每次二个月;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向主管机关报备代理人应分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矿场负责人: (一) 曾取得同类矿场负责人资格者 (二) 曾从事同类矿场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 (一) 曾取得同类矿场安全管理员资格者 (二) 曾任同类矿场安全督察员二年以上者 三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或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一) 曾取得矿场安全督察员资格者 (二) 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13 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订定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应专册登记,公告于矿场易见处所。
矿场安全主管之职责范围,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全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二特别采掘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三安全设备之设置或变更之筹划 四矿场安全守则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拟 五矿场安全教育训练之筹划及督导实施 六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研拟 七其他有关矿场安全管理事项 第 14 条 矿场负责人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拟定自动检查计划,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矿场安全管理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对作业场所之安全情形,经常实施抽查,督导改善,并将其结果详细记录备查 各种矿场安全督察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于每班工作前、停工后及工作中实施作业场所、环境与设施之安全检查及测定,并将检查及测定结果详细记入矿场安全日志 其他矿场作业人员应就其自动检查范围,对作业场所及设施实施安全检查;其检查工作应受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挥、监督 第 15 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备置矿场作业人员名册时,应载明矿场作业人员职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劳 (公) 保号码及投保日期;煤矿场之作业人员并应载明电池箱号码。
坑内作业人员应由矿场分别给予编号名牌,入坑时交坑口管理人员,出坑时取回 第 16 条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矿场安全守则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示;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亦同 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前,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宣示矿场安全及避难有关措施后,始准其进入矿场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依规定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不得妨碍 第 17 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四条对在职及新进矿场作业人员实施在职及职前训练;其训练对象、次数、实习及课程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训练,矿业权者必要时得委讬训练机关 (构) 办理之 第 18 条 主管机关于颁布新安全规定、矿场发生事故或矿场有重大违规事件时,得调训各种矿场作业人员,施以必要之安全训练,矿场作业人员不得拒绝 矿业权者对前项受训人员于受训期间之工资给付,依有关劳工法令办理 第 19 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绘制矿场安全图时,应按月绘入实际进度,由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测绘人签章,揭示于矿场显明易见处所,供矿场员工阅览;并将每年年底实测结果,于翌年一月底前连同施工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备。
其绘制图内容如下: 一地下矿场: (一) 缩尺为一千分之一 (二) 填注习用之符号、图例 (三) 绘平面图:必要时,加附截面图 (四) 图内绘入矿区境界线、坑口、通风坑道、搬运坑道、人行道、升楼、采掘处所、已采空洞、旧坑 (矿区境界含有旧坑亦应绘入) ,扇风机位置、通风方向、风量 (每分钟立方公尺) 、风桥、风门、排水机及卷扬机位置 (五) 煤矿场须加绘洒水设备、石粉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