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培训讲稿.ppt
211页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讲稿目 录第一节 纳 税 人第二节 征税范围第三节 税率及征收率第四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五节 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第六节 进项税额第七节 增值税的优惠第八节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第九节 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第一节 纳税人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一)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界定 (二)纳税人的分类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一)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界定 1 1、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承包给其他人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 2、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的分类 为了提高增值税管理的效率,保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行,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纳税人的经营规模以及会计核算的健全程度是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主要依据 (二)纳税人的分类 1 1、销售额标准销售额标准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工业企业) (2)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商业企业)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2 2、会计核算标准会计核算标准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 1、认定法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明确了部分特殊纳税人选择纳税办法的规定《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 3、明确了惩戒性规定《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宽进严出)(宽进严出) 《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除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它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它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此节共涉及新《条例》4条:其中在原《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条款有3条: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将原《细则》中第三十四条上升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1条共涉及新《细则》7条:删除原《细则》第二十八条;在原《细则》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条款有4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延用原《细则》的规定3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主要有以下变化: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一)规范了纳税人的表述。
一)规范了纳税人的表述第一条将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修改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规范了纳税人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内容相一致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 纳增值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规范了纳税人表述 将纳税义务人修改 为纳税人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二)规范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权二)规范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权前面所述新《条例》第十一条与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相比,其权限设定有一定的变化,增加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增加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三)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三)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主要对应原第十四条,补充了对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的规定此项内容,在之前已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相对原规定,有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的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对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申请认定的法定义务; 二是明确了“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是对“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由原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修改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提供了依据 (四)增强了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刚性四)增强了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刚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将原《细则》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上升为条例,增强了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刚性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五)理顺了纳税人中单位及个人的表述五)理顺了纳税人中单位及个人的表述。
原《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这样表述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将各种企业与与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等放在一起表述,层次不清,而且与现行国民经济统计中的企业分类严重不符; 二是将个体工商户表述为个体经营者,从工商登记法规的角度来看也不准确 新《细则》第九条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统称为“企业”, 这样表述在分类上更为清楚明析;将“个体经营者”表述为“个体工商户”,这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表述相一致,更为规范,也保持了称号在税收法律体系上的统一性,在法律依据上也更为充分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六)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六)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原《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上述标准是1994年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新《细则》第二十八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降低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除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七)规范了个体工商户认定管理规定七)规范了个体工商户认定管理规定原《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申请由省级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实际征管过程中不便于操作,而且一些个体工商户收入规模很大,如果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有失公平为此,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修订后的《细则》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删除,简化了个体工商户的认定程序,将个体工商户的认定管理纳入一般认定程序 (八)规定了部分特殊纳税人选择纳税办法的政策八)规定了部分特殊纳税人选择纳税办法的政策为了照顾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在纳税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新《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改变了原《细则》第二十四条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九)明确了惩戒性管理规定九)明确了惩戒性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确保增值税抵扣税链条的完整,新的《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一规定仍然延续了原《细则》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要保证增值税的税收征管质量,就必须对一般纳税人加强管理,《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数据; 2、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要注意纳税人前后变化(二)要严把一般纳税人标准(三)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监管(四)几项具体政策口径(一)要注意纳税人前后变化 原《细则》将个体经营者单独从小规模纳税人中分离出来进行特殊规定((原原《《细则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第二十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国税机关管理的纳税人一般分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3类,新的条例实施后,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小规模纳税人中一起管理,就只存在2类纳税人,即: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同时新《细则》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降低,实际上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门槛”,这两项措施对扩大增值税抵扣税链条,完善增值税税制将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加,特别是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增加,客观上会给我们的管理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 (二)要严把一般纳税人标准 新《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确定了对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申请认定的法定义务,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为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提供了依据新《细则》第二十八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降低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除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新《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它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三条规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上述标准都是我们在实际征管过程必须坚持的执法标准,在具体工作中:一是要领会法规精神实质,不当“外行”;二是落实一般纳税人政策,不搞变通;三是严格一般纳税人认定程序,规范有序;四是做好优化纳税服务,引导纳税人遵从 (三)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监管 我们在具体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总结过去在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方面积累下来的好经验、好作法,另一方面要结合新《条例》、《细则》的特点,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以申报数据监控、日常巡查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为手段,建立一个日常管理—分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四联动的良性互动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小规模纳税人监控管理中存在的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问题 (四)几项具体政策口径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报关进口货物的,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纳税人 2、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总局22号令)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这里要注意:上述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四)几项具体政策口径 3、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特殊政策 除了上述销售额标准和会计核算标准外,还有一些对纳税人认定的特殊规定 (1)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加油站一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总局令[2002]2号)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税函[1999]5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8]157号文件取消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税发[2007]43)的规定(四)几项具体政策口径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如果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第二节 征税范围 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二)视同销售(三)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从本条可以看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涉及进口、生产、批发、零售四个环节 1、销售货物 新《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一切不动产以外的所有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与原细则并没有发生变化(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2、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目前,我国增值税对加工和修理修配两类劳务服务性业务征收增值税《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纳税人受托加工货物,即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或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应是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例:某服装厂受托加工一批演出服装,衣料由某剧团提供,某剧团支付加工费8000元,增值税由( A )缴纳 A、服装厂 B、剧团 C、服装厂代收代缴 D、剧团代收代缴 (要注意区别于消费税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货时代收代缴税款)(要注意区别于消费税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3、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是指将货物从我国境外移送到我国境内的行为 (二)视同销售 《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 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 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例:下列行为属于视同销售,应征收增值税的是(( C C ) A、将外购的货物分配给职工 B、将自产烟丝用于生产卷烟 C、将自产食油用于职工食堂 D、将外购的水泥用于基建 (上述4—8条经常考判断题和选择题,4、5条不包括购进或购买,要注意区分) (三)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 1、混合销售行为 (1)什么是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经营中既涉及到货物销售又涉及到建筑安装、运输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一项销售行为 把握混合销售行为时应注意四个把握混合销售行为时应注意四个“一一” ① ①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强调同一项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销售行为; ② ②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应税劳务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 ③ ③混合销售只征收一种税,即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
混合销售只征收一种税,即或征增值税或征营业税 ④ ④混合销售新增了一项特殊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新增了一项特殊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分别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行为,分别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 (2)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界定 由于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既涉及到货物销售又涉及到建筑安装运输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便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新修订的《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细则》)分别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界定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内。
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新修订的《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 (3)特殊规定 《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总局公告2011第23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又在新修订的《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判定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例如:①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026号)②电信部门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026号)等(三)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 2、兼营行为 增值税兼营行为,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经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把握兼营非应税劳务时注意四个把握兼营非应税劳务时注意四个“两两” ⑴ ⑴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包含两种业务,即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包含两种业务,即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应税劳务; ⑵ ⑵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和提供非应税劳务不是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即不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和提供非应税劳务不是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即不是发生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即货款向两个以上消费者收取;发生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即货款向两个以上消费者收取; ⑶ ⑶两种行为应分别核算,分别征收两种税,即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行为应分别核算,分别征收两种税,即增值税和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⑷ ⑷两种行为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关核定销售额,也要分别征收两种税,即增两种行为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关核定销售额,也要分别征收两种税,即增值税和营业税。
值税和营业税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共涉及新《细则》7条:在原《细则》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条款有3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延用原《细则》的规定3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新增条款1条:第六条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明确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征税规定一)明确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征税规定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新《细则》第六条将国税发[2002]117号(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已将此文作废)文件的主要精神写入了《细则》,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二)进一步界定了视同销售行为二)进一步界定了视同销售行为现行增值税对销售货物行为征税时,考虑到实际交易情况复杂多样,为了公平税负,加强征管,避免税款抵扣链条中断,《细则》第四条列举了8种视同销售行为,对各类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了明确,与原《细则》相比,变化并不是很大,除将“第三项”删除了“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外,重点是规范了文字上的表述,如将第一项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修改为“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三)规范了混合销售行为的相关规定三)规范了混合销售行为的相关规定对于混合销售问题,一是新《细则》仍然沿用原《细则》从主业划分的原则;二是将原《细则》中“征收”一词改为新《细则》中的“缴纳”,更加体现了新条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四)规定了兼营行为销售额核定权四)规定了兼营行为销售额核定权 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这一规定与原规定有着较大的变化,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要重点掌握增值税混合销售的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二)要掌握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业务的方法(三)要掌握其他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主要内容 1、二者的区别 混合销售: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二者有从属关系,一般情况下依纳税人经营主业,只征一种税(把握混合销售行为时注意四个“一”) 兼营非应税劳务:强调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二者无直接从属关系,必须分别征税能分别核算的,分别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后,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把握兼营非应税劳务时注意四个“两”) 2、要加强兼营行为销售额核定过程中的国地税协作 《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也就是说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进行核定,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必须建立国税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及争议处理制度,搞好兼营行为销售额过程中的部门协作。
(一)要重点掌握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二)要掌握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业务的方法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是增值税业务处理中非常关键的环节,能否正确对这两类业务进行处理,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正确计算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 1、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内涵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内涵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货物在本环节没有直接发生有偿转让,但也要按照正常销售征税的行为《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购进货物改变生产经营用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在购进时已抵扣了进项税额,需要在改变用途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5 个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在购进时已抵扣了进项税,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 2、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区分 如何正确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有两个标准:先看是否增值,二看对内还是对外 (1)看是否增值,若增值都视同销售。
生产的产品和委托加工的产品都属于增值,不论对内(消费、职工福利、用于非应税),还是对外(分配、捐赠、投资)都为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 (2)如果未增值,则看对内还是对外,对内不得抵扣(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外视同销售 购进的材料,属于未增值,对内(消费、职工福利,用于非应税等)不得抵扣进项,要作进项税转出 若购进材料,对外(分配、捐赠、投资)视同销售,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视同销售的八种行为中的4—8种行为中容易混淆,并且难以准确判断,具体可以这样来判断: (1)凡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一律视同销售 (2)凡是外购的货物,只有对外才视同销售,对内不视同销售,要做进项税转出 (三)要掌握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业务的方法(三)要掌握其他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主要内容 1、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在期货发生实物交割时在实物交割环节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244号) 2、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在销售时征收增值税([1993]国税发第154号) 3、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的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征收增值税([1993]国税发第154号)。
4、融资租赁业务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0]514号、国税函[2000]909号)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人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5、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 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4]第026号)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三节 税率及征收率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现行增值税的税率及征收率结构包括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和实行简易征税办法的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以及出口货物适用的零税率。
另外,出口货物还适用出口退税率 (一)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一)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 1 1、基本规定基本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2)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①粮食、食用植物油; ②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③图书、报纸、杂志; 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4)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2、明确了兼营行为的税率《条例》第三条仍然沿用了原条例的规定: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删除了原《细则》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出口退税率 新《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本节共涉及新《条例》3条:其中在原《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条款有1条:第十二条;延用原《条例》规定的有2条:第二条、第三条共涉及新《细则》1条:删除原《细则》第十条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降低至3%一)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降低至3%原《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和征收率为6%1998年,国务院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自1998年7月1日起,由6%降为4%(国税发[1998]第104号)本次增值税条例的修订后,将允许一般纳税人购进生产用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实施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此举将进一步降低一般纳税人实际税负 因此,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需要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新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统一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并降低至3%。
( (二二) )删除了原删除了原《《细则细则》》与新与新《《细则细则》》相悖的条款相悖的条款原《细则》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这一规定与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相违悖,修改时,将原《细则》第十条删除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降低征收率以后的管理(二)要密切注意特殊的税率、征收率政策的变化(三)要正确理解出口退税零税率政策 (一)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降低征收率以后的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的大幅下调,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在以后的实际管理过程中,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户籍巡查管理、发票开具管理、账簿凭证管理及纳税申报管理,使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步入一个低税负、严征管的良性轨道上来 1 1、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
1994年税制改革时,部分矿产品仍实行计划价格和计划调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经国务院批准,原来财税[1994]22号文自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这一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自2009年元月1日起恢复到17%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二)要密切注意特殊的税率、征收率政策的变化 2 2、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原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只规定了“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粮食”依13%税率征税,“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国税函[2008]1007号规定,自发布之日起(2008年12月8日发布),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3 3、农产品税率农产品税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规定),农产品的税率自1994年5月1日起,由17%调整为13%二)要密切注意特殊的税率、征收率政策的变化 4 4、盐和煤炭税率盐和煤炭税率为公平税负,缓解制盐行业经营困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101号),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工业盐和食用盐,包括海盐、井矿盐和湖盐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由17%统一调整为13%。
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24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此通知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除食用盐以外的其他盐适用税率为17%,除居民用的煤炭制品外的其他煤炭适用税率为17% (二)要密切注意特殊的税率、征收率政策的变化 5 5、二甲醚的税率二甲醚的税率为促进二甲醚的推广使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72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6 6、纳税人实行简易征税办法适用的征收率、纳税人实行简易征税办法适用的征收率(6%、5%、4%、3%、2%,省文物总店4%减半和5%的未列举) ★财税[2009]9号规定((财政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①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②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③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④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⑤自来水⑥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5)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税发[1999]4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2009]1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原文件是国税函[1999]191号) (2)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可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原文件是国税函[1999]207号) ★国税函[2009]4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二)要密切注意特殊的税率、征收率政策的变化(三)要正确理解出口退税零税率政策 1 1、零税率为出口退税的上限。
零税率为出口退税的上限按照国际惯例,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出口时,适用零税率为上限,即在出口环节对纳税人以前环节负担的增值税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使出口商品或劳务以不含税价进入国际市场,因此,新《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 2、实行差别退税,实现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目标实行差别退税,实现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目标我国目前的出口退税政策至少承担了以下四个不同的政策目标:一是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即贸易目标;二是平衡财政收支,即财政目标;三是影响汇率,即汇率目标;四是优化产业结构,产业结构目标,在以上四个政策目标中,贸易目标是出口退税政策的基本目标,后三项是出口退税政策的派生目标因此我国出口退税率政策的基本思路是:对绝大多数产品实行完全退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零税率),对少数垄断程度很高、负外部性很强的产品实行不完全退税或不退税政策正外部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的环境利正外部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的环境利益有溢出效应负外部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的环境利益有减损的效应)益有溢出效应负外部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的环境利益有减损的效应) 第四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 1、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购进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分别计算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收取的销项税额和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额。
《条例》第四条规定 ,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 2、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计税办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适用对象(一)适用对象 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均按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二)计算公式(二)计算公式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三)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三)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为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全部金额,但应根据进口货物是否同时缴纳消费税而定 1、不征收消费税的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不征收消费税的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价款、关税进口货物所支付的价款是指由海关根据货物的到岸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关税完税价格;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不包括在组成计税价格中内此,不缴纳消费税的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2、征收消费税进口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的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价款、关税和消费税,比不征收消费税的进口货物多了消费税一个项目因此,其组成计税价格的公人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此节涉及新《条例》3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涉及新《细则》1条:第三十条,全部为延用原《条例》、《细则》的规定,无新增规定,也未作其他修改第五节 销售额及销项税额一、新一、新《《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新老二、新老《《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异同的异同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不是应纳增值税额,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销售额确定的整体税负新《条例》第五条规定: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这部分主要讲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销售额确定的一般规定;二是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三是销售额的税务调整(一)销售额确定的一般规定 确定销项税额首先要确定销售额新《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 1、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确定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确定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合计 《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2 2、价款、税款合计收取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价款、税款合计收取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一般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但是,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价税合计方式销售货物时,所收取的销售款是价款和税款的合计数, 新《细则》第十四条仍沿用了原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3 3、以外汇结算的销售额的确定。
以外汇结算的销售额的确定 新的《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4 4、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处理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处理规定 新的《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可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三)销售额的税务调整 为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采用低价销售或发生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却没有销售额的管理,《条例》及《细则》规定了纳税人销售额的税务调整方法 新《条例》第七条与原规定一致: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此节共涉及《条例》3条,延用原条例规定的2条:第五条、第七条,在原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有1条:第六条,共涉及细则7条,其中延用原细则规定的1条:第十四条,在原细则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有6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修改了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的规定一)修改了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的规定《条例》第六条将原“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的“外汇”,修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规范了对“外汇”的表述。
新的《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基本上延用了原《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纳税人外汇折合率计算选择权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二)修改了兼营非应税劳务征税有关规定二)修改了兼营非应税劳务征税有关规定原《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新《细则》去掉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将其变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也就是说新《细则》改变了对未分开核算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处理,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对其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部分的营业额由地税机关征收营业税。
这一规定,给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相关业务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保障地税机关的征税权,但会引起国地税分歧,在实际工作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三)增加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销售额的规定三)增加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销售额的规定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新《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可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红字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四)规范了价外费用的表述四)规范了价外费用的表述条例第六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细则》第十二条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并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5 ] 1 6 5 号 )中“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增列到细则中。
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五)作了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确定条款的相应修改五)作了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确定条款的相应修改原《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因原《细则》第五条及第六条都已作了修改,新《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必须进行相应修改 (六)调整了销售额的的核定方法六)调整了销售额的的核定方法一是将取消了原《细则》第(一)项“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这一方法,取消的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纳税人可能当月没有同类货物销售情况,而且与第(二)项的“最近时期”的规定其实是大同小异二是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价格确定”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参照依据,便于基层在实际中的操作 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 (一)注意征收消费税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问题一)注意征收消费税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问题消费税是价内税,因此,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在计征增值税额时,其应税销售额应包括消费税税金。
(二)注意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二)注意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细则》第十六条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统一规定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函发[1993]156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 (三)注意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三)注意销售额及销项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 1、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1)折扣销售又称商业折扣,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的价格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销售折扣又称现金折扣,它不同于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为鼓励购货方及时还款而给予的一种折扣优待,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的规定,销售折扣的折扣额不能在销售额中扣除 (3)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货物品种或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销货方未给购货方办理退货情况下而给予的一种价格折让销售折让允许在销售额中扣减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 2 2、以旧换新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以旧换新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以旧换新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过程中折价收回同类旧货物并以折价款冲减所售新货物价款的一种营销方式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3 3、还本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还本销售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还本销售是指销货方将货物出售之后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或分次将所收的全部销货款部分或全部退还给购买方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还本支出 4 4、以货易货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以货易货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以货易货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以同等价款的货物为结算依据的销售方式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常被作为结算往来债务的一种方式,因而往往会使纳税人产生不应纳税的误解或被用来逃避纳税义务。
现行政策规定(国税发[1996]155号),以货易货双方都应作正常的购销处理,即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应纳或应扣的增值税税额如在以货易货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三、需注意把握的重点 5 5、包装物出租出借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包装物出租出借方式下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为实现货物销售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是为尽早收回包装物周转使用而收取的,本身不是一种以经营为目的取得的收入,是一种非应征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原则上不应并入销售额征税但为了防止这项原则被滥用,现行政策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04]827号),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超过1年(含1年)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应并入销售额征税现行政策还规定(财税字[1995]053号、国税发[1995]192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第六节 进 项 税 额一、新一、新《《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新老二、新老《《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异同的异同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一)进项税额概念(一)进项税额概念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旧条例新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二)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二)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 1、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2、抵扣凭证种类 《细则》第十九条明确列举: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3、有关概念 (1)买价:《细则》第十七条明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原细则新细则 修订情况简要说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2)运输费用金额:《细则》第十八条明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原细则新细则 修订情况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三)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 1、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1)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及非正常损失的 《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⑤本条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2 2、不属于不得抵扣范围的特殊规定、不属于不得抵扣范围的特殊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的准予抵扣。
《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细则新细则修订情况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删除了“兼营的非应税劳务”,在政策上保持与前一致,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2)混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原细则新细则 修订情况简要说明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3 3、有关概念、有关概念 (1)非应税劳务:《细则》第五条明确,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2)固定资产:《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3)个人消费:《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 (5)不动产及其在建工程:《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不动产是指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非正常损失:《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7)自用消费品:《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进项税额调整转出的规定(四)进项税额调整转出的规定 1、兼营业务 《细则》第二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年度终了,纳税人应对按月计算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行年度清算并调整 2、改变用途及非正常损失 《细则》第二十七条明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应税劳务除外),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3、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 《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一)法定扣除内容发生了改变 (二)涉及法定可扣除项目相关《细则》第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变化 (三)正列举了抵扣凭证种类 (四)涉及法定不可扣除项目《细则》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主要变化 本节共涉及《条例》3条:第八、九、十条,全部为原条例修改条款;共涉及《细则》13条,其中与本节内容有关,延用原《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有2条:第五、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在原《细则》基础上修改形成的条款有7条,分别为: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条,新增条款有4条: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五条其主要变化有:(一)法定扣除内容发生了改变 1 1、新、新《《条例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2 2、新、新《《条例条例》》第九条规范了扣税凭证不符合第九条规范了扣税凭证不符合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抵扣的表述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抵扣的表述 3 3、新、新《《条例条例》》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 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一是将“海关完税凭证”指定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将“海关完税凭证”指定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二是增加了购进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合法凭证种类,明确了扣除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此次条例修改增加了这项 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增加了购进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合法凭证种类,明确了扣除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0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此次条例修改增加了这项。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三是规定运输费用可抵扣进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6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 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 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运输费用可抵扣进项税。此次上调为条例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1、新《条例》第八条共有五处改动 四是增加了支付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抵扣和运输费用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2号)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的规定,进一步通过《条例》明确计算扣除额的公式;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增加了支付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抵扣和运输费用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五是明确了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审批部门规定“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新《条例》第九条规范了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抵扣的表述 将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条件限定为: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与原《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相比,更加规范对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扩大为不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抵扣,主要是鉴于目前对于发生丢失抵扣联的有专门规定,同时一般纳税人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基本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的现象 。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将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条件限定为:不符合……。3、新《条例》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一)购进固定资产; 剔除了固定资产(动产)不得抵扣的规定,扩大了抵扣范围,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 一是剔除了固定资产(动产)不得抵扣的规定,扩大了抵扣范围,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在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中,删除了“固定资产”,这意味着自2009年起凡购置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可予以抵扣销项税额; 二是将旧《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四)项合并为新《条例》第十条的第(一)项规定; 旧条例新条例(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地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新《条例》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 三是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费;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3、新《条例》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 四是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抵扣。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3、新《条例》第十条共有五处修改 五是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其包含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 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原则上,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其包含的运输费用也不得抵扣。 (二)涉及法定可扣除项目相关《细则》第十七、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变化 1 1、规范了农产品买价的内容、规范了农产品买价的内容 2 2、规范了、规范了“运输费用运输费用”的表述的表述 3 3、统一了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统一了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1、规范了农产品买价的内容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一是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修订时根据变化情况将原细则“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改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细则》表述中将这一内容纳入,更完善和准确2、规范了“运输费用”的表述 《细则》第十八条明确,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 本条款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的相关内容提升到细则中表述3、统一了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细则》第二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年度终了,纳税人应对按月计算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行年度清算并调整 本条是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提升到细则中表述,增强了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方法的刚性(三)正列举了抵扣凭证种类 原条例和细则未明确列举,这次修订,《条例》第八条正列举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细则》第十九条又予以明确了对应的抵扣税凭证:“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四)涉及法定不可扣除项目《细则》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主要变化1 1、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的抵扣税规定、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的抵扣税规定 2 2、规定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规定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3 3、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的概念 4 4、规定了个人消费不得抵扣税、规定了个人消费不得抵扣税 5 5、界定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概念、界定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概念 6 6、界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界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 7 7、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明确了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的抵扣税规定 《细则》第二十条为原《细则》第十八条修订而来,由于《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所以将原《细则》第十八条“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关于兼营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所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规定删除。
2、规定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所以《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3、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的概念 原《细则》第十九条中固定资产界定为“(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这与新的《会计准则》中取消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规定确认条件的特点不相符,所以《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国际会计制度接轨,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4、规定了个人消费不得抵扣税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5、界定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概念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原《细则》二十条修订而成,有三个变化:一是规定不动产在建工程为非应税项目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二是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是对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界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 原细则第二十一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细则》第二十四条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损失 7、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掌握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一)掌握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 (二)加强增值税政策转型后的日常管理(二)加强增值税政策转型后的日常管理 (三)努力突破增值税管理工作难点(三)努力突破增值税管理工作难点 (一)掌握增值税转型的基本概念 根据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处理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分为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部扣除,计税依据只包括全部消费品的价值从国民经济总体看,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的部分仅限于消费资料的价值,故称之为消费型增值税。
与其他两种类型增值税相比,消费型增值税消除了重复征税因素,最能体现中性原则,最具税收管理效率对整个社会的投资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提高社会化大生产的专业化协作水平对企业财务而言,增值税转型一是会增加企业盈利;二是会降低资产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三是会提升设备购置当年的现金流量 目前,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里,90%以上都采用了消费型增值税我国实行了十多年的生产型增值税,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国内形势变化,这次修订,直接选择了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下最易使用规范的发票扣税计算方法,凭固定资产的外购发票一次将其已纳税款全部扣除,客观上维护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性,最能发挥发票抵扣制度操作简便的特点,可以充分体现增值税对纳税的自控约束 (二)加强增值税政策转型后的日常管理 这次《条例》和《细则》的修改,重点是围绕增值税的转型,加强转型以后的政策管理是我们基层征收管理机关在一个时期内的工作重点,因此,一是加强宣传,让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增值税转型政策出台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内容,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二是加强培训,搞好纳税人和国税干部的培训,为转型政策的落实奠定好的基础;三是加强纳税,要针对新条例及细则对固定资产抵扣税制度的新规定带来的管理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税收宣传、税收上的“排头兵”作用,分人分片负责,搞好纳税;四是强化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严格执行政策,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突出抓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固定资产抵扣税政策管理、优惠政策管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管理,确保政策执行不变通、不走样,自觉维护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五是要加强调研增值税转型政策的实施,必然带来收入结构变化和政府间财政关系调整,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研究新政策带来的各种变化,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三)努力突破增值税管理工作难点 抵扣税四小票的管理,是我们进项税额管理的难点,我们要以增值税转型和新条例及细则的实施为契机; 一、严格执行政策,加强对“高危”行业及企业纳税人的纳税,将政策规定“动作”完成好,在降低执法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强化政策管理来突破现行流转税管理的一些“死结”当前,总局陆续下发了一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如: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156号)、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财税[2008]157号)等,这些政策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增值税管理制度,强化废旧物资综合利用企业、再生资源企业的税收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把这些政策宣传好、贯彻落实好,将会进一步降低基层国税机关的执法风险; 二、加强优惠政策管理,重点是加强农产品抵扣税政策、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民政福利企业、民族贸易企业等优惠政策的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核、审批减免退税; 三、加强综合管理,组织实施车辆购置税“一体化”管理,不断探索跨税种综合管理的新型管理模式; 四、加强难点工作调研,一方面不断探索突破难点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另一方面向总局反馈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积极争取政策调整,从制度上寻求突破征管难点问题的可能性。
下面从政策管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本节增值税政策管理中的一些重点及难点问题:(三)努力突破增值税管理工作难点 1 1、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问题、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问题 2 2、注意转型后抵扣税凭证管理中的问题、注意转型后抵扣税凭证管理中的问题 3 3、注意固定资产可抵扣税转型改革后的问题、注意固定资产可抵扣税转型改革后的问题4 4、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问题、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问题 1、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问题 再生资源,通常也称为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 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政策经过几次调整,从 2001年开始对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其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下环节企业(限于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即利废企业)的扣税凭证,按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
这种上环节免税、下环节扣税的做法,违反了“征税抵扣、免税不抵扣”的增值税原理,在执行中因难以控制享受政策的回收企业范围,容易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特别是2002年国家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特种行业许可管理以后,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三个问题:一是产废企业容易偷逃增值税;二是利废企业存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的利益驱动;三是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虚开发票从中非法牟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回收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从2001年到2006年短短几年间,全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企业数量由原来的几千家猛增到六万多家,据估算,国家因实施该政策减少的税收收入,最多的一年超过400亿元1、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机关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回收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对制止偷骗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单纯靠加强管理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政策设计缺陷产生的问题 考虑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对“产废、回收、利废”整个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产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单纯从规范税制角 度设计政策调整方案,而应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考虑规范税制和促进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两方面的需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 经过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政策调整方案调整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取消原来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取消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将在第七节优惠政策里面再作讲解2、注意转型后抵扣税凭证管理中的问题 ((1 1)购进固定资产抵扣税凭证问题)购进固定资产抵扣税凭证问题 ((2 2)运费抵扣税凭证问题)运费抵扣税凭证问题 ((3 3)不合规扣税凭证的界定问题)不合规扣税凭证的界定问题 ((4 4)机动车抵扣税凭证的特殊规定)机动车抵扣税凭证的特殊规定 ((5 5)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凭证规定扣税凭证规定 (1)购进固定资产抵扣税凭证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2)运费抵扣税凭证问题 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目前种类较多,有铁路、民用航空、公路、水上运输等部门的,铁路运输费用金额计算口径未变公路、内河运输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6]2号规定使用税控系统开具货运发票,购货方认证相符后计算抵扣,维持未变但财税[2005]165号文件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与《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有矛盾,《条例》、《细则》均未明确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是否包含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有待明确。
(3)不合规扣税凭证的界定问题 原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是指未按规定取得或保管,或者扣税凭证未按规定开具的,范围较窄,随着各种问题的出现,明显不适用,后来作了很多补充规定修订后的表述概括了以前的各种规定,统称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为以后解释不得抵扣的扣税凭证提供了依据 (4)机动车抵扣税凭证的特殊规定 根据修订的《条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注注意意::国国家家税税务务总总局局公公告告20112011年年第第2 2号号《《关关于于公公布布全全文文失失效效废废止止 部部分分条条款款失失效效废废止止的的税税收收规规范范性性文文件件目目录录的公告的公告》》已废止该条)已废止该条)(5)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凭证规定 新旧《条例》第二十一条都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解决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自2005年1月1日起可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税凭证新《条例》实施后如何执行,有待明确3、注意固定资产可抵扣税转型改革后的问题((1 1)应注意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界定)应注意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界定((2 2)注意混用固定资产抵扣税问题)注意混用固定资产抵扣税问题 ((3 3)注意增值税转型试点地区的过渡政策)注意增值税转型试点地区的过渡政策((4 4)注意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注意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5 5)注意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注意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 (1)注意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 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该条已经很明确规定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条件是: 一是该购进的固定资产必须是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 二是取得了一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是购进或者销售固定资产所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四是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签定固定资产购买合同,但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不能够在2009年享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待遇(2)注意混用固定资产抵扣税问题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这次修订,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细则》第二十七条作出了特殊规定,明确了两种情形用于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属于不得抵扣范围,即准予抵扣(3)注意增值税转型试点地区的过渡政策 财税[2008]170号第三条规定: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 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 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这就意味着,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应采用以下过渡的政策措施实现顺利过渡: 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的规定,对试点地区的纳税人2008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可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抵(退)税后有余额的,经商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不再按照新增增值税额计算退税的办法办理退税,允许在纳税人2008年实现并已入库的增值税额度内,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期退还纳税人,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结转下一年度抵扣 ②试点地区的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③试点地区的企业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起不实现增量抵扣的政策,而是实行全额抵扣增值税的政策(4)注意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通知中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与此有关的(:(与此有关的(9494)财税字第)财税字第026026号和财税号和财税[2002]29[2002]29号均已废止)号均已废止)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上面的3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5)注意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① 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5)注意不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②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第十条第(一)至(三)所列情形中,购进固定资产只有混用于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非增值税劳务两种情形,不计算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他均应按照财税[2008]170号通知的规定作转出处理 二是转出的方法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很显然“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也应该按照上述方法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错误:这是因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反映到现行会计核算中应该是生产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不是固定资产净值所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该为:生产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成本×适用税率4、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问题 《细则》第二十七条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改变用途或者非正常损失的,该项进项税额应予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这里的“当期实际成本”涉及到会计核算的规定。
现行会计准则规定:购入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物、仓储费等)、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购入物资负担的税负(如关税等)和其它费用等验收入库按实际成本记入材料科目,发出领用材料,按实际成本记入生产成本等科目对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及发生正常损失的“实际成本”金额按该项目实际领用或发生的数量与单价(选用的计价方法)计算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其实际成本必须进行还原计算先核实其当期生产成本,按准予抵扣的扣除项目计算“当期生产成本扣除率”,再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金额与扣除率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七节 增值税的优惠一、新一、新《《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新老二、新老《《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异同的异同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一)免税项目(一)免税项目(二)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规定(二)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规定(三)放弃免税的规定(三)放弃免税的规定 (四)起征点的规定(四)起征点的规定(一)免税项目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范围,限定如下: 1、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3、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它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二)免税、减税项目的核算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三)放弃免税的规定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四)起征点的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湖北省对于起征点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鄂国税发[2004]53号)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本节共涉及《条例》3条: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全部为原《条例》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共涉及《细则》3条,其中在在原《细则》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条:第三十五、三十七条;新增条款1条:第三十六条其主要变化有: (一)取消了一项免税规定新《条例》第十五条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二)规范了免税核算的表述兼营减税或免税项目的,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单独核算”容易理解为单独设置账簿,分开进行核算新《条例》第十六条修订为“分别核算”,可理解为在一本帐上设置不同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表述的比较准确 (三)规范了起征点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共有两个变化:一是增加了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按全额计税表述;二是规定起征点的部门有变化,由原来的财政部规定,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四)取消了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原《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新《细则》第三十五条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五)新增了放弃免税的规定纳税人享受免税的同时,相应的会失去一些权利,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可能会影响货物的销售,因此允许纳税人放弃免税,《细则》第三十六条赋予了纳税人这一权利,放弃免税的规定由以前的具体规定《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上升到了细则,并将再次申请免税的期限由上述财税[2007]127号文件中的12个月延长到了36个月,避免了选择放弃免税的随意性。
(六)调高了个人的增值税起征点三、管理中需注意把握的重点(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要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调整以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二)要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调整以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要认真执行新的起征点政策(三)要认真执行新的起征点政策 (四)要掌握当前一些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变化(四)要掌握当前一些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变化 (五)要关注新旧优惠政策规定衔接问题(五)要关注新旧优惠政策规定衔接问题 (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前的一些减免税项目、即征即退项目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全面的清理,对资源综合利用类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将新扩大的和现有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作了分类整合,按照优惠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主要有: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 二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有: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 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主要有: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 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 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四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对于适用免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于适用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所在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具体要求可咨询财政部驻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见《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明细表》)的项目这次没有包括在内,主要原因是有的政策(如对利用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已于2008年年底到期,是否延续执行目前尚未明确;有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如煤层气抽采销售)的政策文件包括多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为了保证政策的完整性,未对其进行整合 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出台后,重点把好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几个关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严把认证关通知第七规定“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是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的一个重要程序,严把认证关,对于增加政策落实的透明度,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是严把产品质量及环保标准关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免税货物中: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第三条规定的即征即退的自产货物中: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即征即退50%的产品中: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把好产品质量及环保标准关,对于充分发挥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产业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的示范引导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是严把资源综合利用比率关第一条免税自产货物中: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第三条即征即退自产货物中: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第四条规定的即征即退50%的自产货物中: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第五条规定的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一)要密切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后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尤其要注意的是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中的比率问题。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严把资源综合利用比率关,对于提高主管国税机关的执法独立性,充分发挥增值税优惠政策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推动引导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是严把减免税审核审批关新的资源综合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形式有免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三种,在日常管理中,涉及纳税人免税申报、备案审核及综合征管软件中加载免税标识的处理, 即征即退增值税申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及综合征管软件中的退税处理,先征后退增值税的申请(向所在的地市级或县市级财政机关)、审批退税因此,凡由国税部门负责的免税备案管理、即征即退的审批管理,应按总局、省局关于减免税管理的统一规定办理,把好减免税的审核审批关,确保政策执行过程中阳光操作、规范运作。
(二)要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调整以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将再生资源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规定: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这些条件包括: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已经备案的;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 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报废船舶拆解企业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按照文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二)要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调整以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出现退税时间过长占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资金的问题,《再生资源增值税通知》对负责办理退税业务的财政专员办及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的退税程序和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则上规定纳税人按季度申请退税,如果纳税人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所在地的财政专员办确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负责终审的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二)要关注国家增值税转型调整以后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与申明不符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三)要认真执行新的起征点政策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加之新《细则》第三十七条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月销售额600—2000元调高到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月销售额200—800元调高到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调高到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因此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增值税税负将会有一个大幅的下降,在当前经济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愈演愈烈,国家出台大量减税政策的大背景下,我们一定要认真执行相关优惠政策,绝对不能一刀切地提高个体工商户的定税额,降率不降税,要把国家照顾民生,增加居民收入的惠民政策落实好(四)要掌握当前一些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变化 1 1、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2 2、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及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及外商投资企业采 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3 3、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4 4、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政策 1、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财税[2008]56[2008]56号)规定:自号)规定:自20082008年年6 6月月1 1日起,纳税人生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 -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财税[2008]170号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3、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
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4、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政策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五)要关注新旧优惠政策规定衔接问题 1、《条例》修订以前部分货物一些具体减免规定,如粮食以外的其他农业产品税率由17%调整为13%,按新条例执行是否仍为17% 2、还有一些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农业生产资料、饲料等货物,国有粮食企业、民族贸易企业、高校后勤实体等减免税问题均有待总局文件清理后公布明确。
第八节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一、新一、新《《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新老二、新老《《条例条例》》及及《《细则细则》》的异同的异同三、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三、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一、新《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纳税地点(二)纳税地点(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五)征税机关(五)征税机关(六)退免税规定(六)退免税规定(七)征收管理适用法律法规(七)征收管理适用法律法规(八)细则制定依据及执行日期(八)细则制定依据及执行日期(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行为、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的法定时间《条例》和《细则》根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行为、视同销售行为、进口货物行为的不同结算方式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原则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1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具体规定:《细则》第三十八条明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2 (4)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它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进口货物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4、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二)纳税地点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分别为: 1、固定业户及总分支机构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 1、纳税期限及适用范围 (1)《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2)《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2、纳税期限核定机关 (1)《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2)《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 3、纳税申报期限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4、扣缴税款期限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面两款规定执行。
5、进口货物缴税期限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 我国增值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抵扣税款的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销货方计算销项税额的凭证,同时也是购货方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仅是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记录,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条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开具和不得开具的原则规定 1、开具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2、不得开具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五)征税机关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六)退免税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七)征收管理适用法律法规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八)细则制定依据及执行时间 《细则》第一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条例》第二十七条、《细则》第四十条分别规定,条例及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 本节共涉及新的《条例》9条,其中:在原《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有7条: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延用原《条例》2条:第二十、二十六条,取消了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共涉及新的《细则》四条,其中:在原《细则》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有3条:第一、三十八、四十条,新增《细则》规定1条:第三十九条,删除了原《细则》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主要变化有:二、新老《条例》及《细则》的异同(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修改前后主要变化(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修改前后主要变化(二)纳税地点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二)纳税地点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五)修改了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及取消了解释权(五)修改了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及取消了解释权 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修改前后主要变化 这次修订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根据不同销售结算方式,结合会计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最新规定,方便准确地确认。
1、《条例》第十九条主要有2个变化:一是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旧条例新条例变化要点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修改前后主要变化 2、《细则》第三十八条是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 (1)关于“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情形,这次修订删除了原细则中“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因为,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收到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原细则新细则 修订情况简要说明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
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修改前后主要变化 (2)关于“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情形,明确了有书面合同与无书面合同的规定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关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情形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
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关于“委托其它纳税人代销货物”的情形,将财税[2005]165号的具体规定上升到了《细则》内容,解决了纳税人不提供代销清单无法确认纳税义务的问题(二)纳税地点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 《条例》第二十二条修订前后主要变化有五个: 一、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审批权规定有变化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增加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应税劳务”的内容; 三、增加了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
此规定是将旧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升至新条例中表述; 四、取消了进口货物申报主体的限定考虑进口货物纳税人已在条例第一条中表述,所以将原《条例》中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修改为“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三)纳税期限及申报期限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1 1、、纳税期限主要有2个变化:一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1个季度”纳税期限的规定;二是《细则》新增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2 2、、申报期限主要有4个变化:一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申报纳税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所得税保持一致;二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增加了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时间规定;三是《条例》第二十四条将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5日;四是《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修改为“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表明出口货物“零税率”的提法不存在了。(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 主要有4点要注意: 一、、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购买方”前面增加了“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限定了范围,意即购买方不索取的专用发票的,可以不开; 二、不得开具的规定删除了“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的内容。
表明新条例规定,所有销售行为一律开具发票,但“视同销售”是否开发票需进一步规定; 三、将原“消费者”改为了“消费者个人”,“消费者”可以为单位或个人,修订后限定为个人,意即对单位消费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增加了销售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将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销售免税货物的”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五)修改了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及取消了解释权的相关规定 原《细则》第一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新《细则》第一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的内容新《细则》取消了原细则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的规定三、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问题(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问题(二)注意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二)注意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三)注意纳税申报期限变化后的管理问题(三)注意纳税申报期限变化后的管理问题(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问题 现行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差异很大,税法规定要确认收入会计核算上不一定作为收入实现,会计核算上确认收入的税法规定却不一定确认收入,新《条例》第十九条、新《细则》第三十八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具体规定,确认的依据主要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式,货物发出(移送)的凭证及时间,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等。
(一)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往往根据开具发票收入或帐面记载的销售收入来判定,由于帐务处理自主权在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开展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则不可能发现问题,而且具体确认工作也很复杂: 一是必须将纳税人的销售合同逐份进行清理,核实是否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是否全部开具发票或部分开具发票; 二是必须将纳税人生产的货物进行盘点,看帐实是否相符,发出货物是否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 三是将预收货款与货物发出的记录要进行核对,看货物是否发出等,基于这些问题,新《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了一项原则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不管是否发出货物,是否收取款项,只要开具发票,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这项规定既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要报税申报的规定相一致,又减轻了实际工作中判断确认的工作量下面以销售货物为例,将税法与会计准则关于销售收入确认或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有关规定简要对照(二)注意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增值税实行严格的属地化管理,因此,原则上应当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应税行为发生地为纳税地点由于增值税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问题,地方政府都十分关注。
新的《条例》对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审批权作了重新规定,对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纳税地点问题,将原《细则》的规定上升到《条例》中表述,规定了销售应税劳务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问题,这些变化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将相关新的政策规定贯彻落实好(三)注意纳税申报期限变化后的管理问题 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在纳税期间制度上作了较大改革: 一、增加了季度纳税的期限,对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比较少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可以选择按照季度缴纳增值税,这样就将每年12次的纳税申报减为4次,大大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从10天延长到15天,这样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更加充足的时间来准备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我们在管理中一方面要认真落实政策要将简并征期、简化申报的具体政策落实好,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要逐步实行科技管税我们要注意由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的变化,数量上会大大增加,这种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的办法只是解决我们目前办税厅人满为患的一个政策措施,但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更多地应该考虑将网上认证与网上申报同步推行,通过网上办税,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办税厅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提高信息录入质量,减少综合软件中的垃圾信息量,提高监管质量,实现科技管税的目标。
(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 《条例》第二十一条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形和方法进行了规范,实际上自2006年10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等情况处理,较之以前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现归纳总结如下:(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一: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但不必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一: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一: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额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销项负数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通知单》》一一对应;一一对应;发生销售退回(含部分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销售方还发生销售退回(含部分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一: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一: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额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 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是依据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国税函[2006]1279[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买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买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方给予购买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方给予购买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售方可按现行售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票(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并且开票时情形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 购买方填报购买方填报《《申请单申请单》》,并在,并在《《申请单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以及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并且开票时情形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项负数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通知单》》一一对应。
一一对应(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三:购买方所购买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情形三:购买方所购买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经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经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和销售方的处理流程同情形二所述购买方和销售方的处理流程同情形二所述(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四:当出现认证结果为情形四:当出现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 购买方填报购买方填报《《申请单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及相,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及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通知单》》;;销售方的处理同情形二所述。
销售方的处理同情形二所述(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五: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情形五: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 由购买方出具写明拒收理由、具体错误项目以及正确内由购买方出具写明拒收理由、具体错误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加盖购买方公章)容的书面材料(加盖购买方公章)(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五: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情形五: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抄税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 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自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自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90日内)向主管税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务机关填报《《申请单申请单》》,并在,并在《《申请单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以及上述购买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以及上述购买方出具的书面材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通知单》》,销售方凭,销售方凭《《通知单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通知单》》一一对应。
一一对应(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六:当出现开票有误等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并且开票时间情形六:当出现开票有误等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不需要作任何处理;购买方不需要作任何处理;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 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申请单单》》,并在,并在《《申请单申请单》》上在注明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上在注明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息;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通知单》》,销售方凭,销售方凭《《通知通知单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通知单》》一一对应。
一一对应(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情形六:当出现开票有误等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并且开票情形六:当出现开票有误等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并且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时间已经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或者,开票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但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当月,但销售方已经抄税的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 建议销售方在每月月底前对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要作一次清理,建议销售方在每月月底前对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要作一次清理,对于各种原因(如采购员持票或压票、开票有误等)造成的当月开对于各种原因(如采购员持票或压票、开票有误等)造成的当月开具但未交付购买方或购买方未接受的专用发票应及时在月底前收回,具但未交付购买方或购买方未接受的专用发票应及时在月底前收回,并在开票系统中作作废处理,同时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并在开票系统中作作废处理,同时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作废作废”字样(已抄税的除外);特别要注意有无误作废、漏作废字样(已抄税的除外);特别要注意有无误作废、漏作废的发票,尽量避免购销双方不必要的麻烦。
的发票,尽量避免购销双方不必要的麻烦(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1 1、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的税务处理对于以上六种情况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和销售方对于以上六种情况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时,购买方和销售方还应注意:还应注意:((1 1))《《申请单申请单》》一式两联(需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务专一式两联(需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用章):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留存;((2 2))《《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三联(须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第一式三联(须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3 3)购买方或销售方应将)购买方或销售方应将《《申请单申请单》》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2、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专用发票时的税务处理购买方应注意:退回发票联、抵扣联的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并且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应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并且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购买方未认证或认证结果不符作废的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2 2、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需、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专用发票时的税务处理要作废专用发票时的税务处理 同样建议销售方在每月底前对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作一次同样建议销售方在每月底前对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作一次清理,对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当月开具但未及时交付给购买方或清理,对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当月开具但未及时交付给购买方或购买方未接受的专用发票应于月底前收回,并在开票系统中作购买方未接受的专用发票应于月底前收回,并在开票系统中作作废处理,同时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作废处理,同时在收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注明“作废作废”字样字样(已抄税的除外);特别要注意有无误作废、漏作废的发票,(已抄税的除外);特别要注意有无误作废、漏作废的发票,尽量避免购销双方不必要的麻烦。
尽量避免购销双方不必要的麻烦(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3、丢失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一: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销售方应作如下处理:销售方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加盖销售方单位公章);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证明单》需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购买方应坐如下处理: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3 3、丢失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时的税务处理、丢失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二:丢失前未认证的情形二:丢失前未认证的销售方处理同情形一所述销售方处理同情形一所述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应作如下处理: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认证相符后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认证相符后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申报抵扣。
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申报抵扣(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4 4、丢失专用发票抵扣联时的税务处理、丢失专用发票抵扣联时的税务处理情形一: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要向所在地主情形一: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情况,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管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情况,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作抵扣件作抵扣情形二:丢失前未认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情形二:丢失前未认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意,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进行认证,复印件留经审核同意,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进行认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四)注意开具红字、作废及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5 5、丢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时的税务处理、丢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时的税务处理购买方可以将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作记账凭证,专用发购买方可以将专用发票的抵扣联作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上述上述5 5种业务的具体处理方法见种业务的具体处理方法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处理一览表用发票业务处理一览表》》第九节 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期限一、纳税期限二、申报期限二、申报期限 三、申报资料三、申报资料四、四、“一窗式一窗式”比对比对 一、纳税期限(一)纳税期限的一般规定(一)纳税期限的一般规定(二)特殊规定(二)特殊规定(三)纳税期限的确定(三)纳税期限的确定(一)纳税期限的一般规定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
1、现行规定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2、与原规定的变化 新《条例》关于纳税申报期的规定与原条例相比,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增加了“1个季度”的纳税期,由原来规定的六类纳税期限增加到七类作出这一调整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与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进行配套;二是与总局发布的个体户双定征收相配套,提供更高位次的法律依据(一)纳税期限的一般规定 总局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最长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同时又规定,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省局在2006年印发的《湖北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将这一权限下放到各市州(二)特殊规定 1 1、扣缴义务人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纳税期限。
(1)现行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义务后,其申报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如果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为1个月,则其扣缴义务人纳税期限也为1个月 (2)与原规定的变化 原《条例》细则第三十四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但是在原《条例》和《细则》里都没有对扣绵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及申报期限作出明确,为了解决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时间及缴税时间,新《条例》增加了这一规定,便于扣缴义务人及时申报缴税款,履行扣缴义务(二)特殊规定 2 2、纳税进口货物纳税期限纳税进口货物纳税期限 ((1)现行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2)与原规定的变化 原《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可以看出新〈条例〉对纳税人进口货物纳税期限从了较大的调整一是调整了起止时间,将原来的“次日起”的规定,改成了“之日起”,也就是说只有缴款书开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二是调整了期限。
将原来的七天变成了15日与增值税纳税人的一般规定相吻合(三)纳税期限的确定 1、现行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新《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三)纳税期限的确定 2、与原规定的变化 新《条例》关于纳税期限的确定没有改变,仍沿用了原来的表述,由于原〈细则〉没有对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的确定权限没有进行明确,加上本次修订后,在新《条例》中增加了“一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限的表述,因此,新《细则》在第三十九条,对1个季度纳税申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授权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二、申报期限(一)一般规定(一)一般规定(二)一般纳税人申报期限规定(二)一般纳税人申报期限规定(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期限(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期限(四)需要注意的事项(四)需要注意的事项(一)一般规定 1、现行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一般规定 2、与原规定的区别及调整意义 新《条例》关于申报期规定的最大变化是将原规定中最后期限由10日内调整为15日内也就是说将申报纳税期由原来最长的10日延长至15日,给纳税人增加了五天的申报时间这一调整也是这次增值税条例修订的一个主要变化,是国务院为了解决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排队难、申报难的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贯彻税收服务理念,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具体体现这一时间的调整,可以说,最大的受益者是纳税人一是便于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去处理会计核算问题,节约办税时间,提高纳税申报质量,二是可以缓解资金压力对税务机关而言,申报期限的延长,可以缓解排队等待的压力(二)一般纳税人申报期限规定 1 1、现行规定、现行规定 新《条例》和细则发布后,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进行修改,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2 2、、与原规定的区别与原规定的区别 与原规定相比,修订后的主要区别就是将原来的10日调整为15日,与《条例》的规定相匹配。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期限 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期限与一般纳税申报期相同,无论是以一个季度为纳税 期限还是以,1、3、5、10或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都是为次月1至15日唯一不同的是小规模纳税人需要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四)需要注意的事项 纳税申报期的调整作为这次《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国家改善征纳关系、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新《条例》实施后,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及时调整系统中的最后申报期限要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调整纳税人申报和报税的最后期限二是要及时向纳税人宣传解释三是要结合本地一般纳税人数量情况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免出现纳税人在申报期的后段扎堆办理申报和报税情况的发生谢谢大家!谢谢大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