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docx
15页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 ,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 是合需要的 ,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 , 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 I 章责任限制的权利第 1 条有权限制责任的人1. 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 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 , 对第 2 条所 列索赔 , 限制其责任2. “船舶所有人”一词 , 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3. “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1款第(d)、(e) 、 (f) 项所述的作业4. 如果第 2 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 , 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 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 , 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5. 在本公约中 ,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6. 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 , 有权在被保险人 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 , 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第 2 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1. 除第 3 条和第 4条另有规定外 ,对下列各项索赔 ,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 , 均 可限制责任 :(a) 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 失或损害 ( 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 ), 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 的索赔;(b) 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 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 其他损失的索赔 ;(d) 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 ( 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 ) 的起浮、清 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 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 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 , 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 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 , 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 第 1 款所列的各项索赔 , 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 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是,第1款(d)、(e)和⑴ 项所列的索赔,在其涉 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报酬时 , 不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第 3 条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 :(a) 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 有关 1969年 11 月 29 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 或实施中的该 公约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中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c) 制约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约束的索赔(d) 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e) 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员的索赔 , 包 括他们的继承人、家属或有权提出索赔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 , 如果按照船舶所 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 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 无权对此种索赔限制其责任 ,或者根据此种法律 , 仅允许以高于本公约第 6 条规定的 金额限制其责任第 4 条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如经证明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 , 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 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 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 5 条反索赔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 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时 , 各自提 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 , 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第 II 章责任限制第 6 条一般限制1. 除第 7条所述的索赔外 ,对任何某一特定场合产生的各种索赔的责任限制 , 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a) 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i) 吨位不超过 500吨的船舶,为 333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 501吨至 3000吨,每吨为 500计算单位;自 3001吨至 30000吨,每吨为 333计算单位 ;自 30001吨至 7000吨,每吨为 250计算单位 ;超过 70000吨, 每吨为 167计算单位b) 有关任何其他索赔 :(i) 吨位不超过 500吨的船舶,为 167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 501吨至 30000吨, 每吨为 167计算单位 ;自 30001吨至 70000吨, 每吨为 125计算单位;超过 70000吨, 每吨为 83计算单位2. 当依照第1款第(a)项计算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该项所述的全部索赔,则依照 第1款第(b)项计算的金额,应用于支付第1款第(a)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该未付 差额应与第1款第(b)项下的索赔按比例并列。
3. 但是, 在不影响按第 2 款提出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 , 缔约方可在 国内法中规定 , 有关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索赔 , 应依该 法规定具有较第1款第(b)项规定的其他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4. 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 , 或者只是在被救助的船上进行救助的救 助人 , 其责任限制应按 1500 吨计算5. 在本公约中 , 船舶吨位应为根据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 1 中所包 含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第 7 条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1. 对于在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发生的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 , 船舶所有人的责 任限制为 16666 计算单位 , 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 , 但不 得超过 25000000 计算单位2. 本条中, “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 ,是指该船所载运的下列任何人提出 的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 , 即:(a) 根据旅客运输合同载运的人 ; 或(b) 经承运人同意 , 随船照料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人第 8 条计算单位1. 第 6条和第 7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 权。
第 6条和第 7条所述的数额 ,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 据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 , 该国货币的价值 , 折 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 , 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 本国货币的价值 , 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 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 , 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 的本国货币的价值 , 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2. 但是, 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 ,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 1款规定 办法的国家 , 可在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不作保留时 , 或在批准、接受、 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 , 或在此后任何时候 , 声明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 任限制,确定为如下 :(a) 有关第6条第1款第(a)项:(i) 吨位为超过 500吨的船舶,为 5000000货币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自 501 吨至 3000吨,每吨为 7500货币单位 ;自 3001 吨至 30000吨,每吨为 5000货币单位;自 30001 吨至 70000吨, 每吨为 3750货币单位 ;超过 70000吨, 每吨为 2500货币单位。
b) 有关第6条第1款第(b)项:(i) 吨位不超过 500吨的船舶 ,为 2500000货币单位;(ii) 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自 501 吨至 30000吨, 每吨为 2500货币单位;自 30001 吨至 70000吨, 每吨为 1850货币单位 ;超过 70000吨, 每吨为 1250货币单位c) 有关第 7条第 1 款,为 700000货币单位 ,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 所得的数额 , 但不得超过 375000000货币单位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a)项和第(b)项3. 第 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 ,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 65.5 毫克第 2款所述的数额折算成一国货币时 , 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4. 第1款末句所述的计算和第 3款所述的折算 ,其方式应使第 6条和第 7条所 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 , 尽可能具有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间的相 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将第 1 款所述计算方式或第 3 款所述折算结果 ,在其签署本 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时 ,或交存第 16 条所述文件之时 ,以及计算方 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 , 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第 9 条索赔总额1. 根据第 6条确定的责任限额 , 应适用于任何一个特定场合生产的下列各项索 赔的总额 :(a) 对第 1条第 2款所指的任何人 , 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 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b) 对从一艘船舶提供救助服务的该船所有人 , 以及从这艘船舶进行救助的救 助人和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c) 对不是从一艘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 , 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助的 救助人, 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2. 根据第 7条确定的责任限制 , 适用于在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可能发生的 ,对与 第 7 条所指船舶有关的、第 1 条第 2 款所述的任何人 , 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 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各项索赔的总额第 10 条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的责任限制1. 尽管第 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 ,责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 ,缔约国 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 , 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时 , 责任 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 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 金的条件下 , 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
2. 如在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引责任限制 , 应相应地适用第 12 条 的规定3. 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程序问题 , 应按进行诉讼的缔约国国内法律决定第川章责任限制基金第 11 条基金的设立1. 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任何人 , 可在就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提起法律诉讼的任何 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 , 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 6 条和第 7 条规定 的适用于对该可能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索赔的数额 , 加上从引起责任事故发生的之日 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此设立的任何基金 , 应仅用于偿付能够援引责任限 制的各项索赔2. 基金的设立可以通过储存专款 ,或提供被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 ,并 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担保3. 由第9条第1款第(a)、(b)或第(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 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是由第1款第(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第 12 条基金的分配1. 根据第 6条第 1款、第 2款和第 3款以及第 7条的规定 , 基金应在索赔人之 间, 依其所确立的对该基金的索赔额 , 按比例分配2. 如在基金分配之前 , 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解决对该基金的某一索赔 , 则他在 所赔付金额的范围内 , 应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得该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本可享有的权 利。
3. 本条第 2款所述者之外的其他人 , 对于其已支付赔偿金额 ,亦可行使该款所 规定的代位求偿权 , 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此种代位求偿为限4. 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 ,他可能在此后某一日期被强制支付某一赔偿 金额的全部或部分 ,并且, 如果该赔偿在基金分配之前就已支付 ,他本可根据本条第 2 款及第 3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