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7页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 0 0 2年1 0月3 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 0 0 2年1 2月1 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 0 0 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 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 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 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 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 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 泊和作业的安全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 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或 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 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 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 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办理进口岸 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 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 口岸手续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 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 船艄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 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 高频无线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 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 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 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一)国际航行船舶;(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 5 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 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 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 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 报告海事机构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第四章通航环境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 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 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 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 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 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备案第二十五条 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 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 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 规定设置标志。
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 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 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 捕捞和养殖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 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 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 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 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 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 车辆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 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第三十三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二)试航;(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熏蒸;;(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 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 离泊进入锚地避风第三十五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第三十六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 3 0C 易燃液体的船舶;(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第三十七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运的船舶 (含滚装客船) 、 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第四十一条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二条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合格第七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 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 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 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 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 海上搜救工作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 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第四十五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 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 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第四十六条 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三)暂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