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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统一实体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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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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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 统一实体法,(Chapter Twenty–three The Uniform Substantive Law for Pay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一、日内瓦公约与英美法系关于汇票的规定的差异 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主要内容 三、托收的主要法律问题 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本章基本内容,一、日内瓦公约与英美法系 关于汇票的规定的差异,在日内瓦公约当中,《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占有重要地位,目前,已有2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汇票的出票及格式、背书、承兑、付款、追索权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相比,其主要区别如下表:,日内瓦公约与英美法系 关于汇票规定的区别,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主要内容,1988年12月9日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旨在消除日内瓦体系和英美法体系之间的分歧,因此,其主要内容是对两大法系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协调: 1.关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的定义 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汇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汇票:(1)汇票开出地点;(2)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3)受票人姓名所示地点;(4)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5)付款地点。

      该条第2款对国际本票作了大体一致的规定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主要内容,2.关于票据的形式要求 公约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基本上采纳了英美法的原则,使其比日内瓦公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仍在某些方面吸收了日内瓦公约的精神 3.关于对持票人的保护 为了使票据具有流通性,各国票据法对善意或合法持票人都给予有力的保护公约把票据持有人分为持票人和受保护持票人持票人泛指一般持有汇票的人,而受保护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票据的持票人,即持有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2)票据须完整正常,而且尚未过期;(3)取得票据时,不知道有何请求权或抗辩或拒收事实在此前提下,受保护持票人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其权利不受任何人对票据的请求权或抗辩的影响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主要内容,4.关于伪造背书 公约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仍是持票人,但因为伪造背书而产生的损失,则由伪造背书及其后手承担 5.关于分期付款 公约规定,汇票可以仅规定分期付款,也可在规定分期付款的同时,载明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余额即告到期三、托收的主要法律问题,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 1.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托收业务中,常常有委托人(亦称本人,或卖方)、托收银行、代收银行、受票人四个当事人,他们建立的主要法律关系为: (1)委托人和托收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一项托收业务,通常是委托人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提出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范围此时,委托构成双方的代理合同,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三、托收的主要法律问题,(2)托收银行和托收银行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可自由指定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应按代收银行的指示及时间向汇票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并在遭到拒付时及时把详细情况通知托收行 (3)委托人与代收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代收行只是托收行的代理人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也不存在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也不是托收项下的汇票的执票人,他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贷款三、托收的主要法律问题,2.《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 (1)委托人应承担银行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服务时所产生的风险,并负赔偿责任 (2)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3)除经银行事先同意外,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也不能以银行作为收货人,如未经银行同意将货物发给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无提取货物的义务,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

      (4)委托书和汇票必须指明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如未指明,银行只能凭付款后交单 (5)汇票如被拒付,托收行在收到此通知后,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处理有关单据的指示;如在送出拒付通知90天内未收到该项指示,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银行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1.概念和种类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信用证可根据它的性质、付款期限、能否转让等不同的特点,分为不同的种类,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的信用证与不保兑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一般可涉及如下几个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保兑银行、议付行、付款行等其建立的法律关系如下: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它基于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贷款,买方承担及时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则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及时提供单据。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3)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受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束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4)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知行的责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不因这一行为在两者之间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5)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通知行仅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6)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以信用证为基础,因信用证种类的不同可构成双方存在约束力的合同和双方之间不存在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由国际商会制定和公布的调整信用证的行为准则,简称UCPUCP400对信用证的行为作了如下规定: (1)信用证是一种约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2)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和不可撤销的,但必须表明是否可撤销,否则为可撤销 (3)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而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并按要求承兑、保兑和议付。

      (4)对银行的审单、拒收、通知等有关责任与义务作了规定四、信用证的主要法律问题,UCP500对UCP400的修改: (1)关于信用证未注明属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时,UCP400规定,此类信用证应视为可撤销信用证;而按UCP500的规定,此类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的这一修订,使信用证更加符合国际贸易的实际 (2)关于通知行的责任,UCP500在UCP400第8条a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一条,即规定当无法确定信用证外观真实性时,通知行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或受益人 (3)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UCP500保留了UCP400的内容,又增加了两项;一是涉及未规定的单据,即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二是涉及非单据条件,即如果信用证中列有某项条件,但未提交符合条件的单据,银行对这些条件将不予理会 (4)关于审单时间及拒收通知,UCP500对开证行、保兑行都规定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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