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索著作权转让机制的改善.doc
2页探索著作权转让机制的改善 探索著作权转让机制的改善预读: 摘要:摘要:著作权转让中的问题很多,这主要与我国对著作权的转让的立法的不完善有关,因此对我国的立法加以完善是必要的.本文就此提出立法的建议,以期推动对此问题的探索.关键词:著作权转让、登记、转让合同、法律完善一、我国有关著作权转让的立法及其弊端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3]著作权能否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条款,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转让.[4](1)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继承转让.《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有权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方式实现转让.(3)法律规定转让著作权.如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单位(如电影制片厂)所有,按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人的原则,如果不转让,单位何以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中蕴涵了著作权能转让的机制.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起诉,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3.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作品只有在传播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对于作者来说,传播作品所需的技术、物质手段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通过转让制度,作者将一项或数项著作权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能激发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更多地只能束之高阁,作者不能通过著作权的行使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易导致整个社会的文化创作的萎缩.这与我们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确立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二、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著作权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有限转让.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在无时间和地域限制下,转让给他人,俗称“卖绝”.著作权的有限转让或部分转让是相对于卖绝而言,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数项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地域内转让给受让人行使,期满后返还给作者或著作权人.在国际著作权领域,一些国家或地区既允许著作权的全部转让,也允许有限转让,并赋予著作权人选择的自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允许作者或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财产权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