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智敏: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以民国行政法院的判例为中心.docx
6页精品文档. 宋智敏: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以民国行政法院的判例为中心 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以民国行政法院的判例为中心 中国近代行政诉讼法很大程度上是移植西方法制的产物那么,行政诉讼法律文本如何在司法裁判中获得生命力?司法机关如何将这种舶来的法律规范用于处理近代官民之间的纠纷?实践效果如何?这事关近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在变迁本文通过对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进行实证考察,探寻近代行政判例在受案范围、审查标准、法源种类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律文本的超越与完善,以其为当前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司法解释制度和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健全提供可资借鉴的历史经验 一、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型塑 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列举“违法处分”的情形和“受损权益”的种类行政机关之违法处分所发生的争讼是否都应该由行政法院管辖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为此,行政法院通过行政判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对受案范围的型塑一是对可诉“行政处分”的限定行政法院将“官署基于治权作用,对于各个事实之具体的行为称之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如有损害人民的正当权利或令其负担不合法的义务,则为违法处分,可提起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内部行政行为除外二是实现“行政处分”行为的类型化近代行政法院按照民众所熟悉的行政处分作用的对象将行政处分为土地行政、水利行政、寺庙行政、仓储行政、商标行政等十六类每类均有判例作具体指引,如发布商标争议方面的判例就有28个,内容涉及商标争议中在先权利的保护、近似商标的评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三是解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权限界分行政法院发布了近50个行政判例,不仅建立了行政审判权限的形式标准---行政官署的行为,还逐渐发展了行政审判权限的实质标准---“公共权力”标准 二、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确立 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1条蕴含了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但对是否适用合理性原则并没有明示为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行政法院结合当时行政与司法功能的差异以及司法介入行政的能力等因素,通过判例细化了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合理性审查标准表现出了必要的克制一是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细化具体包括行政处分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处分是否超越权限,行政处分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二是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慎用。
一般情况下,行政法院对于行政官署作出的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时,选择尊重行政主体的结论,除非行政处分明显不当导致相对人权利受损同时,行政法院也通过判例贯穿公平的原则,如关于公共水利、公共提防的修缮,行政法院认为,为防止危害所必要的设施,主管行政官署有法令赋予之职权自可适当之处置,所需经费应以“公平分担”为原则,考虑“厉害关系之轻重 三、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审判法源的确认 1932年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审判法源问题付诸阙如,国民政府司法院的解释也未见行政审判法源的规定通过对近代行政判例的考察,法官大多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判案的依据,但也确认了宪法、判例、解释例、习惯以及法律原理的法源地位一是宪法的适用为弥补法律的缺陷,保障民众的权益,行政法院逐渐突破当时的宪法解释体制,在审判中不仅援引《约法》具体条款认定被诉行政处分违法,也以此为依据拒绝适用违反《约法》的地方行政法规二是“法”和“命令”的适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均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判决依据,但行政法院也适时地运用法律位阶原则,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以促进了法制的统一和公民权益的保护三是司法院解释、判例、习惯与原理的适用在没有明文规定司法院解释效力的情况下,法官不仅认可司法院解释的效力,亦将其作为法源而适用。
在没有明示行政法院的判例对嗣后的审判是否具有先例拘束力的情况下,行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援用判例的事实同样,“已生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的习惯、行政惯例也是行政法院判案的依据 结论 如果说近代行政诉讼法是移植而来的“书本上的法”,那么行政判例则是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是近代行政诉讼制度演进的重要方式和显著特点,为当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如下启示:其一,正确认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民国时期“六法体系”基本形成,但基本上是移植西法所致如何激活法律的活力,实现法律的本土化,已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行政判例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如果说国外判例是法官“造法”,创制法律经验法则的主要方式,那么近代行政判例则是法官“释法”,促进法律适用的重要途径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我们的目光应从“立法”转向“司法”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应定位为“统一法律适用”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的指引节制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二,在宪政体制的框架内寻求提升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路径近代行政判例不仅在具体个案上有直接的效力,而且对行政法院嗣后的审判具有先例拘束力,处于行政法的法源地位。
我国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拘束力”,但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拒绝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的关键原因在于其拘束力缺乏我国宪政制度的法律支撑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变更立法体制相对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机制的创新赋予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未尝不是明智的选择其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编辑、适用等的程序设计近代行政法院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判例创制、变更、编撰、适用的运行机制各庭有判例推送权,行政法院有判例选择决定权,司法院则有判例变更权判例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类,其中实体方面又按土地、水利、寺庙等进行汇编,方便民众查询和法官适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在技术操作层面仍然存在不足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灵活性和生命力,我们必须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程序、制度和技术体系的研究和开发 以上内容均是《行政法学研究》20XX年第1期文章的精华部分,在此感谢各位作者对本杂志的支持点击“阅读原文”,可获取杂志订阅方式法治政府研究院本公众号由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运行管理 如有问题请联系 Tel:010—58908371 Email:fzzfweixin2016@ 欢迎赐稿! 关注我们,关注法治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