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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保管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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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保管合同  本章共十六条,对保管合同的定义、成立、有偿与无偿、保管凭证、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寄存人的权利义务、贵重物品的寄存,以及消费保管等作了规定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

      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

      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一是有偿的,二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

      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通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为前提,即使有双方合意一致,但是没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保管合同与第二十章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仓储合同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这个阶段,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

      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的规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承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保管凭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也应当认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则极不利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

         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的除外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人给付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因此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质和数量、保管的时间和地点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保管凭证将是最重要的证据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因此保管人为返还保管物并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管人的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规定,从而相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别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条规定,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如受寄人为保管寄存物领取报酬者,应更加严格地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象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从商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受寄是无偿的,对于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则可免除责任受寄是有偿的,受寄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的以外,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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