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开大学21春《公司法》离线作业一辅导答案43.docx
18页南开大学21春《公司法》离线作业一答案1.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及其利弊分析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及其利弊分析环境许可证制度:又称为环境资源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环境资源行政许可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环境资源行政许可活动的制度化和法定化 环境许可证按照其作用,可以分为三类: (1) 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如排污许可证,废物进口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销售许可证;(2) 防止环境资源破坏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捕捞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3) 综合环境保护许可证,如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的意义表现在:(1) 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秩序和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2) 有利于保障和监督环境资源行政机关有效实施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有利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情况,及时制止不当开发、生产和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加强国家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促进法律法规的实施3) 有利于调动环境资源管理相对人保护环境资源的积极性,促使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加强环境资源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推行清洁生产,节约资源。
4) 有利于群众参与环境资源管理 环境许可证的实施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检查等主要阶段以排污许可证为例,其管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阶段:(1) 申请由申请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为审查所必需的各种材料2) 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3) 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 期限除当场可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 听证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6) 监督检查主管机关要随时对持证人执行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7) 处理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持证人违法许可证规定的义务或限制条件,主管机关可以中止、吊销许可证,并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2.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 )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 )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A.经理B.董事C.公司董事会D.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考答案:DC3. 甲将自己的一套瓦房以3万元转让给乙,乙又转手以4万元转让给丙,丙居住几年后,又将房屋转让给丁,丁居住10年后甲将自己的一套瓦房以3万元转让给乙,乙又转手以4万元转让给丙,丙居住几年后,又将房屋转让给丁,丁居住10年后,房价普遍上涨,该房屋涨至10万元,甲听说后欲要回房屋,经查几次转让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几人均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该房屋所有权属于( ) A.甲 B.乙 C.丙 D.丁A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且根据物权的公信原则,本题中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甲所有4. 未清偿到期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者不能担任有限责任公司( )A.经理B.董事C.监事D.股东参考答案:ABC5. 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武大2011年研)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武大2011年研)正确答案:(1)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r\n (2)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r\n (3)二者的区别表现为:\r\n ①事由不同行政奖励是因为相对人作出了一定贡献行政机关予以金钱、精神或其它的“好处”行政给付一般是行政相对人因为遇到某种困难而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从行政机关取得帮助的情形\r\n ②目的不同行政奖励的目的在于表彰和鼓励先进鞭策和推动后进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给付的目的是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1)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二者的区别表现为:①事由不同行政奖励是因为相对人作出了一定贡献,行政机关予以金钱、精神或其它的“好处”行政给付一般是行政相对人因为遇到某种困难,而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从行政机关取得帮助的情形。
②目的不同行政奖励的目的在于表彰和鼓励先进,鞭策和推动后进,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给付的目的是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6. 对条约的违宪审查——砂川事件(日本最高院1959年12月16日大法庭判决,刑集13卷13号3225页) [案件概要] 在砂对条约的违宪审查——砂川事件(日本最高院1959年12月16日大法庭判决,刑集13卷13号3225页) [案件概要] 在砂川案件判决中,反对砂川基地扩张的游行队伍的一部分进入了禁止进入的场所,被视为违反了《刑事特别法》第2条的规定该案件涉及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以下简称“安保条约”)是否符合宪法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对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直接涉及条约的合宪性,而是认为“美军驻扎在日本,并没有妨碍日本国政府的行为”当然,从“日本国政府允许联合国驻扎在日本”是违宪的意思来看,如果不适用《刑事特别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就不得课以刑罚,与日本宪法第31条相悖 对此,越级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宪法》第9条及《宪法》序言的解释存在误解条约不涉及法院审查权的问题,条约一般不涉及审查权安保条约是与日本国防密切相关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条约,超过了审判权的界限。
[判决内容] 本案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安保条约是与作为主权国家的日本国的存在基础有着重大关系的高度政治性问题对它的内容作出是否违宪的法律上的判断,是缔结条约的内容和批准条约的国会所具有的高度政治性的自由裁量内容因此,对上述条约作出是否违宪的法律上的判断,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原则上不应涉及该问题仅限于非常明显地存在违宪无效的场合中才能作出这种判断,一般应当在法院地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基于有缔结条约权的内阁和对缔结条约具有确认权的国会的判断,最终应当接受享有主权的国民的政治批判引用了“统治行为不审查原则”) [问题][问题1] 在日本学界关于条约内容是否可以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中以条约优位说为根据又分为不属于审查对象的A1说和顾及宪法优位说并以:①宪法无明文规定;②宪法第98条第2项渗透着遵守条约的精神;③法院不能介入国家间的合议,为理由的A2学说与之相反的是肯定说,也是通说,站在宪法优位说的立场上,认为即使是条约的内容也是应该被纳入违宪审查范畴的肯定说的根据是:①即使第81条列举的事项具有例示性,但是违宪审查制度还是尽最大努力将国家行为纳入审查对象之列的。
②第81条的“法律”、第98条的“与国务有关的行为”是包括条约的(肯定说中也有人认为,条约是与“规则和处分”相当的,在对条约的国内法效力的审查的限度内,可以把条约当作准法律来对待)③对条约的违宪审查是面向条约的国内法效力而言的,即使有违宪判决,国际法方面的效力是不动的,因为与缔约国进行改废条约的谈判是困难的,所以伴随违宪审查而导致的国际纷争的发展是不确实的④即使所预想到的是政治性纷争,也会以“统治行为论”或者个别效力说甚至别的方式来回避违宪审查笔者认为:虽然违宪审查的程度不得不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但大体上还是应采取肯定说首先,虽然条约的缔结是以宪法为根据的,但是程序违宪的条约是存在的,如果连这样的条约也遵守的话是不符合日本宪法的国际协调主义要求的其次,如果把条约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的话,有时会通过条约来限制国内的基本人权,此时如果不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话,宪法保障就会在实质上受到条约的限制,这是不合理的当然不得不否认,大多数条约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国内法院经常以政治性强为由回避违宪判决,但并不表明条约不是违宪审查的对象[问题2] “统治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法院可以裁判,但因为其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因而不属于法院裁判权行使对象的,所谓政治部门的国会、内阁等国家机关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对它进行违宪审查)”。
那么什么是“统治行为”不审查原则呢?也就是说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运作司法审查权能时,对关涉“统治行为”者,不作是否违宪的审查,也不作成司法裁判的准则确立本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从三权分立原则来看,本来政治问题之运作是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的,依宪法自应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此二机关共同协商,来斟酌裁量以作成解决问题的决定第二,从司法权本身性质来看,宪法所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并非绝对没有限制的可以随意行使的,诚如田中二郎教授所言,司法权基于裁判的性质或诉讼程序的原因,并非能对一切的法律问题发挥其无限裁判的权能,而有一定的“司法权的界限”,只有在这种界限内的问题,才可以审理或行使司法审查权因此,为使整个立宪政治秩序更合理,颇有必要使“统治行为”能置于司法权能行使的范围之外关于这一原因,其理由虽错综复杂、不一而足,然小林直树教授所述下列观点可谓是通说:首先,法官本身并非民意的代表,对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的政治问题,依其立场,不能作出负政治责任的判断;其次,法官并不是什么政治或行政专家,在有组织地整理、分析各种资料和情报方面,一般来说,难以期待其能凌驾于国会议员或行政官吏之上,因此,要求法官有运作情报及训练的能力,以发挥决定机能,毕竟过于牵强;再次,法院或法官如若能干预政治问题,必然导致法院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的独立及其中立性,将受到重大影响,裁判权威也难免受损。
如小林教授所言,如若法官逾越合理的司法权的界限,而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地过问政治,则其结果必非“政治的司法化”,反而背道而驰,变为“司法的政治化”将会丧失司法权固有的性质,也会动摇三权分立理念的根基的7. 甲是税务机关的稽查人员,A公司是其辖区内的一家经营电器的有限公司,甲在工作中发现A公司有长年偷税的嫌疑,甲是税务机关的稽查人员,A公司是其辖区内的一家经营电器的有限公司,甲在工作中发现A公司有长年偷税的嫌疑,于是打给A公司经理,告诉他如果不给自己一点好处,就追究该公司偷税的行为A公司害怕被追究责任,于是就给甲送去10万元人民币事后发现本公司并没有偷税事实于是向检察机关告发了甲问甲和A公司的行为分别构成何罪?( ) A.甲构成敲诈勒索罪,A公司构成行贿罪 B.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A公司构成行贿罪 C.甲构成受贿罪,A公司不构成犯罪 D.甲构成受贿罪,A公司构成行贿罪C甲利用职权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