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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22页PPT).pptx

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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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五条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七条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八条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九条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第二章第二章 税务登记税务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管理总局联合制定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日起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细则修改条款新细则修改条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登记证件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新细则修改条款新细则修改条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日内向并在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之日起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新细则修改条款新细则修改条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新细则修改条款新细则修改条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日内,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应当自变化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一)开立银行账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四)领购发票;(五)(五)申请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六)办理停业、歇业;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新细则修改条款新细则修改条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声明作废新细则补充条款新细则补充条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市)临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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