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doc
14页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兼论《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法律合用作者:民二庭郝鹏飞、张国红 来源:中国法院网论文提纲: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是一种看似简朴,但事实上却很复杂的物权法问题,它不仅波及物权变动的深奥理论和规则,并且波及机动车权利转移、风险承当以及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在与否合用善意获得、机动车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的拟定等问题上亦多有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由于观点分歧而导致裁判成果的不一致本文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为题,其主导思想是: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为交付,交付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机动车所有权及其变动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交易安全面,笔者坚持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措施,其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也即承认机动车所有权可以合用善意获得在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笔者坚持以“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理论来拟定真实的责任主体,而不能直接以登记作为承当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本文在论述构造上重要涉及三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及其合用笔者针对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持有的三种不同的观点,运用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辨析国内《物权法》所确立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觉得交付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与否转移的原则,登记为对抗要件。
在此基本上,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合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第二部分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与否可以合用善意获得的问题笔者针对有的学者觉得《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排除了机动车合用善意获得的也许与必要的观点,运用善意获得的基本理论,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获得的问题,觉得《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合用的前提和规范目的均不相似,两个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向亦不同,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替代第106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可以善意获得,并进而分析了机动车合用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在最后一部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的确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某些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产生的影响全文共10000字如下正文:一、引 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历来多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批准见:第一种意见觉得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觉得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初次明确了机动车属于动产的法律属性。
随着该条规定的出台,有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的争论似乎应当到此为止了,但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仍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仍然存在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及其合用(一)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一般动产是指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外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23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少需要满足如下两个要件,即:存在生效的合同,并依法交付动产也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措施和生效要件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动产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获得事实上的管领动产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某些状况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物权法》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根据以上规定,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交付是判断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的不同解读《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结合《物权法》第6条、第23条共同确立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但由于对《物权法》第24条存在不同的理解,使得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解读之一: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表白了这种观点,觉得《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延续了国内法律对船舶、航空器以及汽车等动产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此类动产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措施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自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解读之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自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合用》即持有这种观点,觉得《物权法》第24条是对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的例外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虽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解读之三:第三种观点觉得尽管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干获得完整的所有权由王利明专家著作的《物权法研究》中即赞同这种观点觉得机动车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获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歹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由于转让人仍然是登记权利人,因此,她仍然可以将机动车等再次转让或设立抵押,如果第三人不懂得或者不应当懂得其已经转让了该动产,第三人是善意的、无过错的,那么,第一买受人获得的物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的辨析——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以上三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原则的不同立场那么《物权法》第24条究竟确立的是如何的物权变动规则,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应当如何拟定。
笔者觉得应当从如下几种方面判断:1、从机动车的法律属性判断《物权法》第24条告诉我们机动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转让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既然如此,那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什么?《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告诉我们,因此从该条规定我们无从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从何时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但是我们可以从《物权法》第24条在整个《物权法》中所处的位置进行推导《物权法》第24条位于《物权法》总则编动产交付这一节中,由此可以得出,《物权法》将机动车从法律属性上定位为动产既然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就应当合用《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重要是指《物权法》第25、26、27条规定的三种特殊的不需要现实交付动产的情形即为了交易的便利,减少来回交付所导致的无端损耗,法律规定了观念交付的变通方式,涉及简易交付(又称先行占有)、批示交付(又称返还祈求权的让与)与占有改定三种具体形式2、从《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的规定判断《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所有权转移规则《物权法》第24条延续了《海商法》第9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有关船舶、民用航空器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移转法律效果的规定。
《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获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这两条规定也同样没有告诉我们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是何时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实践中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由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有关船舶和民用航空器这些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有关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而言,是特别法上的规则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固然合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上没有规定的才用一般法的规定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权何时移转?《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合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自交付之时起转移没有办理船舶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主线变化《海商法》第9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所确立的规则。
其区别就在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第二种观点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同步割裂了《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联系,从而其理解是片面的,也是不对的的以登记还是交付或合同生效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波及到受让方获得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要件以及与第三人权利冲突时的优先顺序,也波及到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平衡的协调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其价值远远高于一般动产,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局限性以充足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也就是说《物权法》第24条确立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措施,就是为了区别于一般动产,体现对机动车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根据第二种观点,机动车所有权自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转移,也就是说只要合同生效,虽然买方没有付款也获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虽然没有交付也丧失了所有权,只能主张债权很显然这种理解使得物权法对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保护反而低于一般动产,这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同步也割裂了《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联系,是不对的的4、第三种观点觉得交付只转移了机动车的物权,而非所有权,这是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由于根据国内《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涉及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担保物权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如果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受让人获得的是什么物权?这是无法解释的,由于当事人不也许通过机动车交易获得除了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并且虽然机动车交易未经登记买受人所获得的是不完整的所有权,也不能据此否认其所有权的属性例如在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后,虽然对权利人的所有权设定了某些限制,但我们不能就此说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或者说其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了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四)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合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根据上文的论述,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至少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二是依法进行交付只要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机动车所有权即可发生转移从这一点来看机动车与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并无二致但是只要通过度析我们就会发现两者的差别,那就是在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中,交付既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也是其公示措施而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并非公示措施这意味着在机动车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