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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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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摘 要: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保证制度是保险人用来控制危险、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借鉴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了“保证”制度,但在我國的《海商法》中的保证制度,非常简单粗略,立法过于简单导致了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性不强,难以在海上保险问题中发挥作用因此,本文将阐述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较为可行的改进办法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保证 保险责任一、导言在这个信息技术非常发达的时代,人们获悉海上风险的手段也越来越多,也越来越精确、高效,但传统的以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保证制度已然不适应现代国际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已经对保证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以使保证制度符合现代海上保险发展的需求,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也需要做出相应改变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作出的,保证某事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满足某一条件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1]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又分为明示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主要起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中的即为明示保证;而默示保证并不书面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其认定主要依据保险法的成为规定或者海上保险实践的惯例。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一)有明示保证,没有默示保证徐仲建博士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这么认为的:“我国海上保险中仅存在明示保证,而不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默示保证(如适航的默示保证和合法的默示保证)[2]但是即使没有默示保证的分类,也并不代表中国对于违反船舶试航、合法性的行为不做任何处理《海商法》第244条就规定如果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由此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法院不承认没有明确约定后果的保证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被保险人的保证,却没有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所应承担的后果在实践中,我国法院认为如果保证的违反后果没有订立在保险合同中,那么该被保险人的保证不会被法院视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除非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所认为的那样保险人有与合同效力相关联的保证意图如果保险人准备将被保险人的某项承诺置于重要的保险地位,然而却不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这样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这样势必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三、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对于保证的含义及性质不明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没有明确保证条款的法律概念。

      如在在“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人认为,在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属于保证条款,而被保险人没有遵守这些保证义务,私自安排运输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货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但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上明确写明上述两项条款的性质为保证,可见我国没有一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保证条款,法院也因此有所保留二)违反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后果缺乏完善的理论支撑《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被赋予一种解除权,但这种法定解除权又缺乏理论依据海上保险保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条款,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以保证被保险人在承保期间,不为某种行为,以利于保险人确定和限制风险中国对于合同条款也没有像英国那样存在着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区分,所以说,中国《海商法》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在法律理论上有些欠缺[4]四、对于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一)明确违反保证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实际损失并不是被保险人所引起的,而只是由于其它的较难发现的原因造成的,但结果属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范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显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允,所以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也应该适用因果关系的理论构建保证后果的框架。

      另外,还应合理的区分当事人在主观上应不同的特殊原因而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二)可以借鉴英国将违法后果修改为责任中止条款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是一旦违反保证,后果非常严重,即使是程度很轻且影响不大的违反行为也可能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在英国《2015年保险法》中,将违反法律后果改成了责任中止条款,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国的这一做法,将责任中止条款加入到违反保证的制度体系中,那么就能非常有效的降低被保险人可能承受的严重的法律后果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在违反保证的期间,暂时使其责任中止,这期间保险人不需承担任何由破坏带来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再违反保证,那么保险人就需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另外,如果损失结果直到保证被纠正之后才显现出来,保险人仍然无需承担责任注释[1] 张俊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广东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 徐仲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1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4] 李敏:《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及改进》.载《伤害保险》,2006年第一期,第34页参考文献[1] 张俊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7.[2] 李敏,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与改进[D].华东政法大学.2016.[3] 叶处然,论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1).[4] 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1).[5] 曹兴权,保险保证条款的法律控制[J].社会科学.2005(1).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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